(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经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苏经终字第2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证券公司(下称省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省公司常州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常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常州证券有限公司(下称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木金,常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毅,常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叶某,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常州市开大物资公司经理,住常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一鸿;代理审判员:杨成、秦玲。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方;代理审判员:高旭东、马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8月10日,被告叶某透支省公司43万余元资金购进价值80余万元股票,省公司当天通知叶某平仓,但叶某在8月11日下午才填单委托抛售。当省公司电脑操作时发现输不进,经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联系查询,才发现叶某所持股票已被市公司强行抛出以弥补叶某6月8日在市公司的80余万元透支款。叶某在进行股票交易过程中,操作不当,透支省公司的资金,侵犯了省公司的财产权;市公司在明知叶某手中持有的股票中部分系透支省公司款项所购的情况下,仍擅自抛售叶某所持股票,亦侵犯了省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市公司和叶某立即偿还被侵权占用的439880.63元透支款,并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赔偿由此给省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被告叶某辩称:8月10日本人透支资金购进股票省公司是知道的,并非侵犯省公司的财产权;本人帐面股票被市公司抛出并非本人意思;本人曾反对市公司抛售本人股票以弥补在市公司的透支款,并事先向市公司说明该部分股票是透支省公司款项购进的。
(3)被告市公司辩称:1993年6月8日,叶某采用蒙骗手段盗用本公司资金购进股票,为防止叶某抛售股票、套用资金,本公司令叶某以交出股东卡和居民身分证为保证,在未平仓前不再从事股票交易;省公司违反交易程序,让无证股民叶某进行股票交易,且采取信用交易方式,应自行承担损失;市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方式收回被叶某侵吞的财产,属正当防卫,与省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初,被告叶某在省公司常州业务部申请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下称上交所)股民资格,在省公司申领了上交所股民证,并自此开始股票交易。到4月19日止,叶某帐面尚存价值18万余元股票。4月20日,叶某离开省公司到市公司立帐做股票交易。6月7日,叶某透支38万余元购进1万股新锦江、1万股福联股票,当日抛出盈利3.7万余元。6月8日,叶某填单委托市公司购进2万股新锦江及1万股福联股票,总价值为93.5971万元。当月叶某帐面实有资金存款余额为111057.73元,加上叶某当日已汇出6月9日进帐的3万元,实有资金为141057.73元,扣除市公司收取的8400元手续费后,叶某实际透支额为802913.27元。6月10日,市公司找叶某谈话,要叶某拿方案,叶某表示股市行情不好,请求等待反弹。市公司要求叶某打点资金进帐,并告知叶某不要再做股票交易,向叶某索要股东卡及居民身分证,叶某遂将股东卡及身分证交给市公司。自6月9日起,全国股市开始直线下降,期间市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年8月2日,叶某回到省公司,填单委托省公司将其名下的2万股新锦江及1万股福联股票抛出,净收入522722.49元,并自此用抛出股票的收入陆续购进、抛出新股票,重新开始交易,意图挽回两种股票的价格损失,但至8月9日止又实际亏损近9万元。8月10日,叶某透支省公司60余万元资金购进合成化纤股票4万股,哈医药股票2万股,总价值75.88万元,省公司要求叶某予以平仓,叶某当日仅抛出哈医药股票2万股,至8月10日收盘时,叶某帐面透支461230.20元,帐面存有股票余额为:东北华联2万股、合成化纤4万股、天桥百货1800股,总价值80余万元。当日中午及收盘后,市公司连续派员找叶某了解其当日在省公司做股票的具体情况,要求叶某将上述股票抛出,将资金用以弥补其6月8日在市公司的透支款,叶某表示不能这样做,告知该批股票是透支省公司款项购进的。8月11日开盘后,省公司要求叶某将股票抛出平仓,叶某表示同意,但一直拖延到当日下午才填单委托抛售股票。省公司操作员发现委托事项电脑输不进,于次日派员到上交所查询后才发现叶某前述所持股票已被市公司于8月11日上午开盘后以叶某名义抛出。为此,省公司与市公司交涉未果,省公司于1993年10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叶某填写的上交所股东登记表。
(2)叶某开立的上交所第AXXXXXXXX1号股东卡。
(3)叶某在省公司开立的第0XXXX8号资金帐户及其存款帐。
(4)叶某在市公司开立的第0XXXX—X4号资金帐户及其存款帐。
(5)叶某填写的股票买入、卖出委托书。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市公司允许叶某从事股票信用交易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源。根据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八项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受理信用方式的证券买卖委托,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市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接受叶某巨额红字委托给叶某从事股票交易,事后又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平仓以挽回损失及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以致造成自己的巨额损失,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源。
(2)市公司明知叶某持有的股票中有省公司巨额资金在内而将其抛出,构成对省公司财产的侵害。当市公司发现叶某透支省公司巨额资金购进的股票已达到自己原来造成损失的数额时,在明知省公司有巨额资金在内的情况下,将叶某的股票抛出,具有损害他人利益达到弥补因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失的目的之故意,因此,已构成对省公司财产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叶某违反其与市公司达成的口头约定,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叶某在市公司透支购进股票后,未向市公司表示愿意及时平仓,以交出股东卡及居民身份证为保证不再从事股票交易,但事后又不与市公司通气将股票抛出重新进行股票交易,违反自己与市公司的口头约定,应承担重新在省公司交易期间的亏损责任及8月10日透支交易造成的部分损失责任。
(4)叶某与市公司在6月8日发生透支交易属另一性质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另行处理。
(5)省公司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省公司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在8月2日叶某重新返回省公司交易时未向叶某了解情况,进行核对股东卡等必要工作,具有一定过失,且之后又接受叶某巨额红字委托造成透支,同样违反了国务院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故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市公司返还原告省公司人民币32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2)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省公司人民币11672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3)原告省公司自行承担199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资金银行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被告叶某负担3643元,被告市公司负担3643元,原告省公司负担182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市公司诉称:(1)叶某6月8日在市公司系恶意透支,该行为一经被发现,市公司即采取了要求叶某平仓,禁止叶某在股票价款未补足以前再行股票交易,收缴叶某的股东卡、资金卡、身分证、催促叶某补足资金尽快平仓等一系列保护性措施,此举在上交所关于“强制平仓”的规定公布之前,是最完善、最全面、最行之有效的能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2)省公司违反规定允许叶某无证交易,且提供信用交易方式,使市公司的防范措施失效,是本案纠纷形成的根源;(3)当市公司发现叶某违背诺言又到省公司进行无证违规股票交易,使市公司的防患措施失效,损失在即时,市公司采取强制平仓手段收回自己的债权,平的是叶某名下的股票之仓,没有侵犯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4)叶某以欺诈手段恶意透支市公司资金,之后又与省公司进行非法股票信用交易,对由此引起的后果及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均不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以维护市公司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省公司辩称:(1)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市公司称叶某以欺诈手段透支市公司资金,否认其与叶某之间的信用交易,并称其在发现叶某透支后已采取积极措施处理等,不符合客观事实;(3)市公司侵犯了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4)市公司的强制平仓行为无法律依据,亦与上交所的规定不符,是一种违法行为;(5)请求驳回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叶某辩称:(1)市公司诉称叶某以欺诈手段盗用市公司资金进行股票交易,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市公司为了达到目的,一贯放纵股民透支,违反了上交所的有关规定;(2)透支行为发生后,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市公司的罚款通知,也未向市公司承诺过要借调资金补入,市公司亦未禁止被上诉人在股票价补足以前再次进行股票交易;(3)市公司允许股民信用交易,是纠纷形成的根源,应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损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0日,叶某在省公司(系上交所会员)常州业务部(省公司分支机构)办理委托买卖股票名册登记,并开立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委托省公司在上交所为其进行股票买卖。至同年4月20日,叶某离开省公司常州业务部,又到市公司(亦为上交所会员)开立了资金帐户,并进入市公司大户室操作,交易股票。同年6月8日,叶某以先口头申报,后填单确认的方式,委托市公司购进新锦江股票2万股及福联股票1万股,透支市公司资金832913.27元。因股市行情不好,当日未平仓。次日,叶某资金帐户进款3万元,冲抵后,透支余额为802913.27元。6月10日,叶某向市公司表示请求等待股票价格反弹,并表示可以想办法打资金进帐。为防止叶某将手中的股票在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卖出,套用资金,市公司要求叶某在未平仓前不要再做股票交易,将股东卡和居民身分证交市公司保管,每天到市公司去。叶某遂将其股东卡和居民身分证交给了市公司,停止了股票交易,并天天坐在市公司,但未打入资金进帐。8月2日,叶某未通知市公司即离开市公司转回省公司常州业务部,易地将其名下的2万股新锦江及1万股福联股票委托卖出,净收入522722.49元,并以此资金在省公司常州业务部大户室内重新开始股票交易。期间,省公司未再验核叶某的股东卡及居民身分证。至8月9日收盘时,叶某资金帐户结存本金74930.73元,并持有2万股东北华联和1800股天桥百货股票。8月10日,叶某又填单委托省公司买进合成化纤股票4万股和哈医药股票2万股,当日仅将2万股哈医药股票卖出,至收盘时,实际透支省公司资金461230.20元,其手中持有的股票总价值达80余万元。同日,市公司经寻找得知叶某又在省公司常州业务部做股票交易后,即派员找到叶某,叶某即将其在省公司常州业务部进行股票买卖的情况和资金透支情况告知了市公司。市公司要求叶某将其持有的股票卖出,以归还其6月8日在市公司的透支款,叶某未允。8月11日开盘后,市公司未通知叶某,即以叶某的名义将叶某持有的4万股合成化纤、2万股东北华联和300股天桥百货股票强行卖出,实际成交金额(不含手续费等)803700.13元。当日下午,当叶某填单欲卖出其原持有的股票时,发现委托指令无法输入电脑,省公司即于8月12日派员到上交所查询,才发现叶某名下的股票大部分已被市公司卖出。同日,省公司将叶某名下尚余的1500股天桥百货股票卖出,收入资金21349.58元。嗣后,省公司因与市公司交涉,要求返还叶某透支购买股票的资金未果,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已列证据外,尚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市公司8月11日以叶某名义填制的卖出委托书。
2.上交所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
3.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股票为无因证券,叶某委托省公司购买股票成交后,即取得所购股票所有权,而与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无关。叶某透支省公司资金,在叶某与省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股票所有权。因此,市公司卖出叶某的股票不构成对省公司财产权益的侵害。省公司要求判令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原审法院认定市公司在明知叶某所持股票中有省公司巨额资金在内的情况下,将叶某的股票抛出,已构成对省公司财产的侵害,并判令市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3.省公司接受叶某信用方式的交易委托,违反了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上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七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由于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省公司、叶某对此均负有责任。叶某透支的资金应当返还给省公司。
4.叶某透支市公司的资金及市公司强行卖出叶某股票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5.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市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2.驳回省公司对市公司的诉讼请求。
3.叶某返还省公司人民币461230.20元,赔偿省公司资金利息损失21066.70元(自1993年8月10日起,至1994年10月10日止),合计48229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4.省公司自行承担资金利息损失21066.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叶某负担7286元,省公司负担1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省公司、叶某各负担4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纠纷的焦点是:市公司在明知叶某持有的部分股票系透支省公司资金购买的情况下,仍采取强制平仓行为,是否构成对省公司财产权益的侵害。
1.关于叶某名下股票的所有权。从本案来看,省公司接受叶某委托,并为其提供融资购买股票,该委托一经成交,该部分股票即发生了转让的法律效力,叶某作为委托人即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部分股票,股票权利及股票的所有权当归叶某享有。
2.叶某与省公司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1)叶某在省公司设立资金帐户,委托省公司代其买卖股票,双方之间设立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叶某是委托人,省公司为代理人。省公司作为代理商,执行的是叶某的指令,是受托代理买卖股票,对执行的结果不承担义务,同样也不享有权利。(2)省公司接受叶某信用方式的委托买进股票,融资给叶某进行股票交易,这种融资行为的后果,实质是在省公司与叶某之间设立了借贷资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省公司享有要求叶某返还资金的权利,为债权人;叶某负有还款的义务,为债务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与代理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融资关系的存在不影响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叶某对其名下股票享有的所有权。需要说明的是,当前西方一些国家在进行股票信用交易时,为防止发生意外,证券商除要求客户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外,还要求客户必须将以融资购买的股票作为抵押品抵押给证券商,此时,二者之间除委托关系、融资关系之外,还存在抵押担保关系,证券商对客户购买的股票虽不享有所有权,但享有抵押权。由于我国的法律和政策禁止股票信用交易,因此,当证券经营机构为股民信用交易提供融资时,对以融资购买的股票不享有任何的权利。
3.关于本案的责任。本案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叶某和市公司立即偿还被其侵权占用的资金及其银行利息。由于省公司与叶某之间因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市公司强制平仓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责任不能混淆。省公司与叶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一种资金借贷关系,并且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民事法律关系,省公司、叶某对此均有过错,故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市公司的强制平仓行为,是针对叶某的股票帐户实施的,由于省公司将资金融通给叶某购买股票后,该部分资金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省公司只享有要求叶某归还资金的权利,而对叶某名下的股票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市公司的强制平仓行为,谈不上是对省公司的侵权行为。
(何方)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84 - 11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