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苏经初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省苏州市汇丰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骥,苏州市海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莺,苏州市海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行信托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农,苏州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沈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会计。
委托代理人:刘某1,该行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逊;代理审判员:钱途、施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苏州汇丰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称:原告在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山市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行是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沈河支行沈河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沈河区办事处),票面金额150万元,到期日是1992年4月15日。1991年9月27日,原告持票到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分行)申请贴现,该行经审核认定该汇票印章、背书转让合法有效,接受了该票,但到1992年5月,苏州分行以沈河区办事处函告“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暂停解付”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苏州分行承兑支付15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339750元。
2.被告苏州分行辩称:苏州分行只是票据结算中的代理行,并且根据沈河区办事处的函告暂停支付,因而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3.被告沈河支行辩称:此承兑汇票之所以“暂停解付”,是因为该汇票的背书人中山市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一些特大诈骗案,其法人代表朱某已被逮捕,公安部以公部(1992)37号文件报告国务院,以公安部的名义立案,成立专案组负责侦破。根据专案组的部署,中国工商银行总行通知各工行分行,“对涉及此案的陆续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律暂停解付、划付,待问题查清后统一处理”。被告不能不执行上级指示,于是,即通知苏州分行暂停支付。待案件查清,保证不折不扣地按规定办事。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30日,汇丰公司取得广东省中山市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承兑申请人是辽宁中部经济技术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广东省中山市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50万元,承兑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沈河区办事处,签发日期为1991年7月18日,到期日为1992年4月15日。1991年9月27日,汇丰公司持票前往苏州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信托投资公司向汇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2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64‰,苏州金全阊区商业局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当日,汇丰公司将汇票交给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将150万元划入汇丰公司帐户。不久,信托投资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该汇票解入苏州分行。苏州分行信贷部经审核于1992年4月15日将汇票收妥、抵用、转讫,加盖了三角章。4月18日,沈河区办事处小西分理处致函苏州分行信贷部,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特急明传电报内容告知“陆续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暂停解付,待问题查清后统一处理”,于是,苏州分行对到期的150万元汇票拒绝解付。汇丰公司多次与苏州分行协商未果,汇丰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沈河区办事处,现已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沈河支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东省中山市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2.苏州汇丰公司与苏州分行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
3.沈阳分行沈河区办事处小西分理处致苏州分行信贷部的函件。
4.双方当事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1.汇丰公司与苏州分行不存在贴现的事实。双方未办理贴现手续。根据银行办理贴现的有关规定,贴现要办理相应的贴现手续。本案中汇丰公司与苏州分行信贷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存在着借款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未办理贴现手续,不存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苏州分行只是票据结算中的代理行,没有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本案中的苏州分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2.沈河支行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沈河支行作为本案承兑汇票的承兑行,应在汇票到期日将汇票上的150万元人民币付给持票人汇丰公司。沈河支行到期未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至于公安部门立案查处中山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诈骗案,不影响经过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苏州汇丰公司行使追索权,亦无证据证明汇丰公司恶意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故沈河支行应对本案银行汇票予以解付,并赔偿汇丰公司的利息损失。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商业汇票办法》第十八条、《银行结算办法》第四条第八款第五项之规定,于1994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
1.沈河支行给付苏州汇丰公司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2.沈河支行给付苏州汇丰公司赔偿金421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208元,由汇丰公司负担3842元,沈河支行负担15366元。
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并即履行完毕。
(六)解说
中山市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经背书转让给苏州汇丰公司,该汇票的收款人就是苏州汇丰公司,苏州汇丰公司取得了汇票上所记载的15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沈河支行应无条件地予以解付。由于公安部门正在侦查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一起诈骗案,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要求暂停解付与此诈骗案有关的银行汇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即发出电报,要求各工商行“陆续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暂停解付,待问题查清后统一处理”。于是,沈河支行拒付。那么,拒付的理由是否正确呢?经法院审理,沈河支行拒付的理由是不正确的。这是因为:苏州汇丰公司通过经济交往取得该汇票的所有权,享有该汇票上记载的权利,并非恶意取得。再者,此汇票已为汇丰公司所有,公安部门查处汇丰工贸集团公司的诈骗案,对已经背书转让的该汇票,无权要求承兑银行拒付,因为,该汇票不再是汇丰工贸集团公司所有。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沈河支行予以解付是正确的。
(钱途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92 - 11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