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1994)西经初字第2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52岁,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郝军,宜昌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柱桂,宜昌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景邦经济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振华,宜昌市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杜晓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自1994年5月以来,被告打着香港景邦实业有限公司和中信集团深圳租赁公司外汇交易部在三峡地区业务代理的招牌,利用广告、传单招揽客户,经营外汇期货经纪业务。199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客外汇买卖合同”,并投入人民币65000元作合同交易按金,由被告指定经纪人曾某在该公司操作交易,最后斩仓仅剩港币5136.64元。后经原告多方调查,发现被告没有经营外汇的许可证及有关手续,才知上当受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合约交易按金65000元人民币,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2.被告辩称:受香港景邦投资发展公司的委托,被告代其为宜昌地区客户在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办理外汇买卖帐户,并提供咨询、服务,原告所订外汇买卖合同是与香港景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经纪人曾某也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并非被告所指派,原告亏损的原因在于经纪人操作上的失误和市场行情波动所致。被告不具备从事外汇经营的条件,也没有直接经营外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宜昌市景邦经济咨询公司于1994年4月28日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工商所注册登记,系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各类企业、个人提供国内外贸易和房地产投资咨询业务、商品信息中介服务。被告开业后,自称是“香港景邦实业有限公司全资所属,是香港景邦和中信集团所属深圳租赁公司外汇交易部在三峡地区业务代理,为景邦机构成员之一”,利用宣传资料招揽客户,从事外汇期货经纪业务交易。1994年8月31日,被告以香港景邦投资发展公司之名与原告陈某签订了一份“代客外汇买卖合同”,并以被告之名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的附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某作原告的经纪人,利用被告设置的外汇价格信息显示屏及通讯设施,从事外汇期货交易。当日,原告投入按金计人民币50000元,做了两手日元、两手马克合约交易后,亏损人民币45000元。1994年9月29日原告又投入人民币15000元斩仓后,又做了两手马克交易,亏损人民币24246.96元,经斩仓仅剩下人民币5753.04元。原告因严重亏损,对被告进行多方面调查,认为被告不具备从事外汇买卖的资格,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从事外汇买卖交易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亦未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以上事实,有“代客外汇买卖合同”、外汇买卖通知单、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有关证据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1.被告宜昌市景邦经济咨询公司不具备从事外汇买卖的资格,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外汇期货交易合同无效。
被告宜昌市景邦经济咨询公司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也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公司内设置外汇期货价格信息显示屏及有关设施,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并指派其工作人员以香港景邦投资发展公司和中信集团所属深圳租赁公司外汇交易部在三峡地区业务代理为名对外招揽客户,该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代客外汇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投入的人民币65000元。
2.原告陈某在未查明被告经营资格和能力的情况下,盲目投资,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
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某未经调查,即与被告签订合同,盲目投资,其投入资金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定案结论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如下:
1.原告陈某与被告宜昌市景邦经济咨询公司所签订的外汇期货交易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宜昌市景邦经济咨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3.案件诉讼费261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宜昌市景邦经济咨询公司各负担130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某。
(六)解说
1.审查外汇期货的主体是否合法,是审理外汇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颁布《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等四部门1994年联合发出的《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被告宜昌市景邦经济咨询公司未经国家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也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具备期货交易的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陈某所签订的外汇期货交易合同是无效的。
2.严格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分清责任大小,是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有效手段和办法
我国《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宜昌市景邦经济咨询公司自称是香港景邦和中信集团所属深圳租赁公司外汇交易部在三峡地区业务代理,利用宣传资料招揽客户,引诱原告陈某与其签订“代客外汇买卖合同”。被告采用欺诈行为,引诱他人从事外汇期货交易,被告应承担相应大的过错责任。原告系上当受骗,在未查明被告真实情况下盲目投资,过错小,承担相应小的过错责任。
(刘晓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18 - 12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