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兰法经字第38号。
二审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法经上字第(1992)77号。
重审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兰法经初字第72号。
重审二审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甘法经终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化学工业部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自动化所)。
法定代表人(一审、重审):周某,所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张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重审、二审):张某1,该所高级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重审、二审):周某1,兰州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原系自动化所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孙长生,兰州金城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北同位素仪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西同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重审):马建国,兰州金城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审、二审):朱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红;代理审判员:杨勇杰、张晓春。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治明;代理审判员:张永祥、刘工。
重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翔;审判员:栗青生;代理审判员:付觉非。
二审法院(重审上诉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丽萍;代理审判员:张永祥、罗应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1 9日。
重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8日。
重审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5月28日至1991年8月23日,第一被告王某利用在自动化所担任HZ(化自)3531型防爆工业PH计课题组负责人职务之便,与第二被告西同公司,对自动化所拥有的HZ(化自)3531型系列防爆工业PH计技术成果进行了一系列侵权活动。请求确认西同公司生产、销售的防爆工业PH计产品技术是自动化所的职务技术成果,并要求西同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给自动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8916.1元。
(2)第一被告王某辩称:我调离自动化所时,曾经对PH计项目进行审计,结论是图纸资料移交完毕,所以窃取全套技术资料的事实不能成立;自动化所的PH计课题研制工作开始于1986年2月,但未成功。1988年4月决定重新设计,由我负责,仅用两星期时间按照横河8511型样机,参考PH6F表的形式设计完毕,1991年通过鉴定,但主要指标未达到横河PH6F表的水平,但西同公司的PHG3530型表达到并超过横河PH8F的水平,基本结构也与该PH∑表一致,不能说高两个数量级的仪表侵犯低水平的产品成果;川维厂急需的PH计需用进口电极,当时自动化所不能按时提供进口电极,我出于对客户负责,将信息提供给西同公司,并未侵犯自动化所的权益。因此答辩请求取得HZ3531型压力流通式防爆工业PH计荣誉证的权利及各种奖励。
(3)第二被告西同公司辩称:根据《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科委关于技术成果评价和权属问题的说明,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与专利权不同,只存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具体地说就是单位与职工之间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另外非专利技术没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只在单位和职工之间,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任何掌握该项技术的第三方使用、转让同一技术。因此对本公司的诉讼没有法律根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收集证据查明:
1986年2月,自动化所承担了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下达的防爆型PH计的研制与生产任务。1987年6月仿照日本横河样机绘制了图纸。1988年自动化所指定王某为课题组负责人继续进行研制。后该技术成果经有关部门测试和检验后取得了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并取得了化工部科技司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在此期间,王某等人以星期日工程师服务组的名义在1988年1月4日与甘肃省兰州特种仪表研究所签订了试制生产防爆工业PH计合同,同年2月绘出图纸。1991年5月28日,自动化所委托兰州飞控仪器总厂科研一所加工10套PH计机械部件,同年7月2日王某又代表西同公司与科研一所协商续订了10套PH计机械部件。同年6月15日,王某代表自动化所与四川维尼纶厂(简称川维厂)签订了PH计订货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王某在自动化所给川维厂的函中擅自增加内容称:自动化所不能按期交货,请订西同公司的PH计,同时寄去西同公司的合同,致使自动化所的PH计被拒收,西同公司收取货款12500元。王某还将西同公司制造的PH计给兰化有机厂销售了一台,收取货款12500元。1991年8月23日王某调离自动化所。1992年3月在甘肃省1992技术市场交易会上,西同公司与自动化所同时展出3530系列防爆型工业PH计。自动化所发现西同公司展品的颜色、型号、结构、性能与本所的完全一致,于1992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科技产品试制合同书”、“HZ3531型防爆工业PH计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订货合同、川维厂和科研一所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3530系列防爆工业PH计是自动化所指派王某会同有关人员仿照成品研制的,并经化工部科技司的认可,系职务技术成果。故该技术成果的使用权与转让权属于自动化所。王某身为自动化所PH计课题组负责人,在该项技术研制期间,未经本所同意,成立星期日工程师服务小组,剽窃自动化所的技术,为西同公司绘制图纸,且参与加工、销售与自动化所相同的产品,王某与西同公司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王某、西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3530系列防爆工业PH计的行为。
(2)西同公司赔偿自动化所经济损失13900元。
案件受理费7144元,王某负担3572元,西同公司负担3572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上判决后,被告西同公司不服,上诉称:
(1)1988年1月我公司完成了产品设计后,1988年4月15日自动化所调度会决定重新设计新的PH计,1987年PH计设计图纸作废,王某照抄了我公司1988年元月的设计,用10天时间完成了自动化所PH计第二方案设计,在技术上,究竟是谁剽窃谁?
(2)我公司PH计产品已经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审定,列入“中石化”进口科技装备国产化开发项目,设计方案、经费来源等都与“中石化”在合同中作了约定。
(3)我公司给川维厂供货,是因自动化所无进口电极,王某说自动化所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方请求我公司支援的,所以我公司不存在非法经营的问题。
(4)一审依据《技术合同法》认定王某侵犯本单位权益,再依照民法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方法不符合逻辑,对于技术侵权与赔偿的认定,应该适用技术合同的法律规定,不应连带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2.二审裁定理由及结论
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确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兰法经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四)重审情况
1.重审事实和证据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调查审理后补充查明:
1991年8月3日,王某作为西同公司的联系人,与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科技装备公司签订了一份“科技协作合同书”,约定装备公司立项,为西同公司提供4万元研制经费,由西同公司承担3530型、3531型、3533型、3535型PH计的研制与开发工作,合同签订后,西同公司获得转让费4万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以上事实有“科技协作合同书”予以证实。
2.重审判案理由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
(1)HZ(化自)3531型系列防爆工业PH计是自动化所指派王某负责与有关人员利用职务技术研制、开发的技术成果,其名称、型号均为自动化所命名、编排,并经化学工业部科技司、甘肃省质量管理局等批准确认,故HZ(化自)3531型及其系列防爆工业PH计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归自动化所享有。未经自动化所同意,他人无权使用和转让。
(2)西同公司明知王某是自动化所PH计试制项目负责人,却与其签订同一产品的研制、开发、加工和销售合同;放任王某剽窃自动化所的技术,为西同公司加工、销售HZ(化自)3531型防爆工业PH计,并转让3531系列防爆工业PH计技术成果,从中谋利,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王某和西同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自动化所的技术成果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重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1)王某和西同公司停止对HZ(化自)3531型及其系列防爆工业PH计的制造、销售、转让等侵害行为。
(2)王某和西同公司共同赔偿给自动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3900元。
(五)重审二审诉辩主张
重审宣判后,西同公司仍然不服,以原上诉理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六)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再次查明:
自动化所自1986年开始研制工业防爆PH计产品,后由王某担任项目负责人。1988年元月王某化名李某,与西同公司签订合同,为西同公司绘制、销售PH计产品。科研一所用自动化所的部分图纸为西同公司加工PH计机械部件,西同公司组装后销售二台PH计。这些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上述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及二审调查核实的材料予以证实。
(七)重审二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
2.从时间上看,自动化所研制PH计在先。王某在担任自动化所的PH计项目负责人的同时,未经自动化所同意,以星期日工程师服务组的名义签约为西同公司研制、销售PH计产品。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本单位职工或者本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中,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职务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第九条规定,调动工作的科技人员,自离开原单位起一年内应聘任职或者业余兼职的,也按上述原则办理。王某在本单位研制PH计的同时,又业余为西同公司研制、销售PH计,已违反了业余兼职的规定。
3.西同公司明知王某是自动化所PH计产品研制负责人,又与王某签约研制、销售PH计产品,这一行为侵害了自动化所的技术成果权利。所以西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另外,西同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科技装备公司签订的“科技协作合同书”,装备公司为西同公司提供4万元的研制经费,这一事实虽然存在,但与自动化所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因此认为给自动化所造成了4万元的损失。
(八)重审二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1993)兰法经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撤销(1993)兰法经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3.王某和西同公司共同给自动化所赔偿经济损失139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8元,由王某和西同公司各承担7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第一被告王某和第二被告西同公司执行了判决。
(九)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侵权纠纷。自动化所拥有防爆工业PH计的技术成果权,在法庭多次审理中,第二被告西同公司称本单位也进行了PH计的研制,自己也拥有该技术。从这个情况来看,为了认定是否侵权就必须首先从技术的来源与取得方面入手调查,其次还要查清两单位拥有的同一技术之间是否有事实上的联系(除在原技术基础上的改进),如果有联系,是通过什么主体来完成的,最后辨别出这种联系是否合法。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判明自动化所的技术成果是否排斥西同公司的同一成果,从而按照时间的先后断定前者(自动化所)是否排斥后者,如果排斥那么必然有一定的联系,联系的主体(侵权者)是谁,这样侵权的问题就会查得水落石出。本案中,王某在承担本所PH计研制任务的过程中,就研制的同一技术成果在西同公司业余兼职,利用该所图纸为兼职单位加工零部件,截留本所PH计客户等侵害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比较容易认定,但对于共同侵权人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还难以掌握,现作如下分析:
1.西同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王某的被告地位是理所当然的。PH计技术成果的侵权问题缘于西同公司也生产与自动化所同一型号的PH计,因此西同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对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
从技术侵权行为的特征来看,侵权人要么自己加工制造,要么将自己掌握或从技术成果所有人那里获得的技术资料予以转让,还有的与他人合作共同实施。第一,王某作为自动化所PH计科研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参与人,掌握着该项目的全套技术资料,因此王某是具有特殊身分的人,他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代表单位的利益。西同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对王某的特殊身分是了解的。第二,西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意放任并认可了侵权人王某的行为。西同公司与王某等签订合同后,王某身兼两职,其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侵权活动已表现得十分明显,西同公司接收了王某利用自动化所PH计图纸加工的配件,又履行了由王某“联系”来的客户的合同,说明西同公司完全认可了王某的行为。当然在技术侵权中,第三者与直接侵权人的明示、暗示、合谋等不法行为难以确认,但从行为的结果再加以佐证是完全可以证明的。第三,西同公司对王某的行为所抱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共同过错。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个要件。王某在西同公司兼职期间,他个人对PH计的生产与销售所做的工作,均是在西同公司的组织下实施的,所必需的条件均是由西同公司提供的,如果没有西同公司的支持,王某的侵权行为可能还得不到进一步的发展。在这里西同公司与王某对生产销售PH计产品对自动化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共同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西同公司为共同侵权人,是本案的共同被告。
2.关于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排他性问题。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西同公司多次引用《国家科委负责人就实施技术合同法涉及的技术成果评价和权属问题的说明》中的有关规定,以此证明西同公司拥有的PH计技术是合法的,与自动化所无关。因此必须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排他性问题进行正确的分析和认识。在本案中有必要正确理解国家科委负责人《说明》中的有关规定。该《说明》规定:“技术合同法中所称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指的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使用、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与专利权不同,第一,它只存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具体地说,一是在单位与职工之间;二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二,它没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这一《说明》只是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和转让的主体作了规定,并不是说第三者掌握同一技术可以不受限制。其中的“没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的规定,只是在合法取得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的,它并未将侵权等非法取得技术成果的情况也包括在里面。新技术只是一个相对概念,在我国PH计技术的运用并不广泛,就该技术化工部委托自动化所研制当属技术开发范畴,理应受《技术合同法》的保护。西同公司所持的PH计技术未经过有关权威部门的鉴定,而且西同公司的PH计产品说明书也与自动化所的相差无几,该成果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当然不能适用《说明》的规定来为自己辩解;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有必要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第三者对其诉辩主张进行举证,以证明其技术成果取得的合法性。
(王文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31 - 12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