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经初字第101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经终字第8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大中华橡胶四厂。
法定代表人:童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富某,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临泉县振兴福利鞋厂。
法定代表人:韦某,厂长。
被告(上诉人):邬某,女,48岁,汉族,安徽阜阳人,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余鸿飞,阜阳皖北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德远,阜阳皖北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雪林。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凤娣;代理审判员:俞秋玮、岑佳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3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3年10月,发现安徽省阜阳地区有大量伪劣“回力牌”旅游鞋出售,该产品的外观式样、包装设计等均与本厂生产的、曾荣获国家银质奖的“回力牌”旅游鞋相同。经查,系两被告所为。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临泉县振兴福利鞋厂(以下简称被告临泉鞋厂)未作答辩。
(3)被告邬某辩称:其从临泉鞋厂购进“回力牌”旅游鞋1600双,已出售1385双,余货被有关部门没收,故对于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不能满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大中华橡胶四厂生产的“回力牌”旅游鞋,曾荣获国家化工部、上海市优质产品奖,1984年获国家银质奖,1989年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复查,确认继续授予国家质量奖。1993年3月4日至同年11月2日,被告临泉鞋厂生产的“回力牌”旅游鞋的外观式样与原告生产的“回力牌”旅游鞋相同,并在外包装盒上标有“1984年荣获国家质量奖”和原告厂址(上海市宛平南路401号)的文字,还印制了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外包装纸盒。1993年7月28日至12月4日,被告临泉鞋厂共生产上述“回力牌”旅游鞋8185双。之后,销售给有关客户,共盈利20882.5元。其中被告邬某从临泉鞋厂提取“回力牌”旅游鞋1600双,每双单价17.50元,转手销售1385双,每双单价19元,共得利2077.50元,尚有余货215双,于1993年12月23日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由于两被告的以上违法行为,使原告产品的信誉下降,销售受挫,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元。此外还查明,被假冒的“回力牌”旅游鞋外包装盒是由被告临泉鞋厂委托温州市灯塔瓦楞箱厂制作的。现被告临泉鞋厂已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临泉鞋厂生产的假冒产品实物:外包装盒、“回力牌”旅游鞋。
(2)被告临泉鞋厂生产假冒产品的记帐凭证。
(3)被告邬某提货、销售凭证。
(4)被告临泉鞋厂与温州市灯塔瓦楞箱厂的往来信函及两被告间的往来信函。
3.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上海大中华橡胶四厂生产的“回力牌”旅游鞋曾荣获国家银质奖。被告临泉鞋厂实施了伪造原告生产的“回力牌”旅游鞋和在外包装盒上假冒原告的名优标志及产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经营者不得采用“在商品上伪造产地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邬某明知被告临泉鞋厂生产、销售假冒名优产品,仍多次到被告临泉鞋厂提货,转手销售,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共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本案侵权民事行为发生后,经与被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分别查封了两被告尚未销售完的假冒产品,并从两被告处提取了其生产销售旅游鞋的帐册,认定两被告非法牟利数额为20882.55元,其中被告邬某盈利2077.50元。两被告的侵权民事行为,致使原告的产品经销受到影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除将侵权期间所获利润予以赔偿外,还应酌情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于1994年3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临泉鞋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邬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临泉鞋厂负担1500元,被告邬某负担510元。
宣判后,被告邬某提出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上诉人原以为临泉鞋厂是被上诉人上海大中华橡胶四厂的联营厂家,所以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客观上是临泉鞋厂送货上门,而非上诉人提货,更不存在牟取暴利的故意,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销售假冒回力鞋获利2077.50元,却判决其赔偿损失1万元,显然违背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邬某、原审被告临泉鞋厂生产、销售假冒“回力牌”旅游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原审被告临泉鞋厂侵权销售得利为20882.55元,上诉人邬某转手销售盈利为2077.5元,因此赔偿额应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计算,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诉请赔偿额5万元,判决原审被告承担4万元,上诉人承担1万元,系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五)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经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临泉县振兴福利鞋厂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882.55元。
3.上诉人邬某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77.5元。
上列款项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402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2600元,上诉人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负担62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一、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临泉鞋厂与邬某生产、销售假冒名优“回力牌”旅游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原告上海大中华橡胶四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判决侵权人即被告临泉鞋厂和邬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实践经验。
原告上海大中华橡胶四厂生产的“回力牌”旅游鞋,荣获国家银质奖。被告临泉鞋厂生产的旅游鞋外观式样、包装、装璜都与原告相同,且还伪造了商品产地,在外包装盒上冠以“国家质量奖”和原告厂址,从而致使他人对该商品的产出、制造等产生不正确的理解,造成消费者对假冒商品与名优商品的认识的混淆,影响名优商品的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商品的外观、包装、装璜等,经营者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法用《专利法》予以保护,但经营者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职能机关查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
由于本案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但赔偿多少?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请的损失额判决由两被告分别承担。二审法院则考虑到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由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并依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两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赔偿额,于法有据、合法合理。
此外,本案的案由宜定为“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案”。这是因为,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案由既要规范化,又要简单明了,做到划分类别规范明确,反映争议确切,判决性质准确。本案原告上海大中华橡胶四厂以被告临泉县振兴福利鞋厂生产、销售假冒名优产品提起诉讼,其性质应是不正当竞争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因此,以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为案由,能更确切反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性质,且纠纷划分的类别更为规范明确。
(李雪林 陈全国)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2 - 12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