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厦中法经民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经终字第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一审):林某,厂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文章,厦门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郑某,该厂副厂长。
被告(上诉人):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崇利,厦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侯利标,厦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陈某1,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厦门市人,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二审):苏海池,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2,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同安县人,住同安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郑某1,厦门大学法律系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善美;代理审判员:周红岩、江伟。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伟;代理审判员:杨建民、叶毅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系原告从国外受让的专有技术,被告陈某2系原告派往国外学习该技术的人员之一,被告陈某1在原告厂内从事使用该技术的生产车间管理工作,两被告与厦门市开元区横竹生产服务社共同投资开办了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横竹厂),将掌握的模具设计及工艺技术用于生产同类产品,大量投入市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使用“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759.80元。
(2)横竹厂辩称:“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是公有技术,且即使为专有技术,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粉末厂)亦只是经受让许可的使用人,无权提起侵权之诉。庭审中补充辩称:粉末厂将模具委托加工及出卖废旧模具等于是公开了其技术秘密。
(3)陈某2辩称:“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是公有技术,已在廖某编著的《粉末冶金多孔元件材料》一书中发表过,横竹厂所使用的设备及技术均同粉末厂有具体的区别等。
(4)陈某1则以其不懂技术,故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为答辩理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4年6月15日,厦门仪器仪表公司与国外某公司订立“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国外某公司通过厦门仪器仪表公司向粉末厂转让“制造青铜多孔元件的专有技术”及有关图纸资料。该项技术是国家机械部1983年以(83)机技函字1489号文件确定的引进项目之一。合同签订后,粉末厂即派出了包括被告陈某2在内的技术人员,前往国外某公司接受培训。受训内容有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书面记载确认,其中陈某2具体学习的是产品模具的设计及有关生产工艺技术。此后,粉末厂又组织培训回国的技术人员对受让的技术进行了消化吸收,其成果获厦门市科技成果三等奖。此时,陈某2、陈某1均在该生产车间从事经营管理工作。1988年8月,陈某2、陈某1与厦门市开元区横竹生产服务社共同开办了横竹厂,注册资金10万元人民币,陈某2、陈某1分别出资41379元、23901元,生产与粉末厂种类相同的青铜多孔元件,引起争执。审理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家原机械电子工业部基础产品司、中国粉末冶金协会北京粉末研究所、北京粉末冶金二厂及主编《粉末冶金多孔元件材料》一书的粉末冶金专家廖某进行了调查,均认为粉末厂的所受让的“青铜多孔元件制造技术”在全国范围内是独一无二的先进技术,其中螺纹式的青铜多孔元件过滤器在全国同行业中尚属唯一,脱模技术亦有一定专有性。另廖某称:粉末厂受让的技术中,烧结过程的保温及降温的控制、模具的设计、不同产品一同烧结的技术确系先进技术,特别是不同粒径的产品一同烧结的技术在国内确属唯一。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专家组对粉末厂与横竹厂所使用的技术作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1)松装装模方法、脱模方法、脱模器具相同;(2)烧结过程中的进炉、预热、保温、冷却、出炉的连续运行的原理相同,但具体作业参数不同。
以上事实有厦门仪器仪表公司与国外某公司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国外某公司给粉末厂关于转让专有技术确认函、国家机械部的有关文件、有关单位及廖某的证词、专家鉴定组的鉴定结论、横竹厂生产经营的有关票据、庭审笔录等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粉末厂所使用的引进技术中存在着专有技术证据充分,“青铜多孔元件烧结技术”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技术,以及烧结过程中的温度控制,螺纹式产品的生产、制造技术,不同粒径的产品烧结技术应属粉末厂所引进的专有技术。
(2)粉末厂引进的专有技术,虽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但却是在同行业生产、经营青铜多孔元件产品的商业独有优势所在,系粉末厂之商业秘密,尽管粉末厂不是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人,但作为该秘密的实际使用人,其因该秘密而产生的权益应视为与所有权人相同。陈某2、陈某1未经粉末厂同意,擅自将该秘密用于自己投资的横竹厂,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第十四条末项有关保密义务规定,已构成侵权。横竹厂作为具体使用该秘密的实施单位应承担连带之责,被告方答辩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3)粉末厂所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合理性,故对粉末厂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
(1)被告横竹厂停止使用与原告粉末厂相同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烧结过程的温度控制,不同粒径统一烧结及螺纹式产品的烧结技术。
(2)被告陈某2、陈某1各赔偿原告粉末厂经济损失13200.5元人民币。
被告横竹厂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2992.8元,由陈某2、陈某1、横竹厂各承担997.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粉末厂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4年多,却仅判赔偿2万多元,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赔偿45万元人民币。
上诉人横竹厂、陈某1诉称:粉末厂引进是公有技术,且粉末厂对所引进的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如将废旧模具售给废品公司,将模具图纸提供给其他单位加工模具等,要求驳回粉末厂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同时另查明:陈某2曾与粉末厂签订了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合同,其中规定了聘任期间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方便以权谋私,侵犯企业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横竹厂1990年8月至1994年4月的销售发票,其产品销售额为1145912.53元,且二审期间,横竹厂仍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1990年6月横竹厂从废品回收公司选购了粉末厂打乱后售出的废旧模具加工修复使用。以上事实有陈某2与粉末厂签订的聘任合同、横竹厂1990年8月至1994年4月的销售发票以及陈某1的陈述与废品公司销售发票等为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粉末厂通过受让取得的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经消化吸收,已使其在全国同行业中取得了优势的竞争地位,且粉末厂掌握该技术的仅限于为数不多的有关人员,应属粉末厂的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商业秘密完全可分别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各自独立地占有、掌握使用。因此,粉末厂作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者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2.陈某2、陈某1作为粉末厂掌握和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举办的横竹厂,生产并销售与粉末厂相同的产品,造成粉末厂经济损失,陈某2、陈某1、横竹厂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作用大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陈某2、陈某1、横竹厂提出粉末厂提供模具图纸委托专业厂家制作模具及向废品公司出售废旧模具构成技术公开不能成立。因为粉末厂将模具委托专业厂家加工及将废旧模具与其他废旧钢铁一道售给废品回收公司并不必然构成技术公开,若非知情人是难以知悉模具的使用诀窍及从废品公司选购旧模具加以修复使用。
4.原审判决横竹厂应停止使用粉末厂的商业秘密及陈某2、陈某1应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偏低,且未确定横竹厂亦应负赔偿责任,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厦中法经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厦中法经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陈某2、陈某1、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经济损失178418.5元人民币,其中陈某2、陈某1各承担40%,横竹厂承担20%,上述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粉末厂负担4000元,陈某2负担2000元,陈某1负担2000元,横竹厂负担1260元。
(七)解说
1993年12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第一部从实体法的角度,界定了商业秘密,并将商业秘密纳入其保护范围的法律。该部法律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三个特点。所谓秘密性是指在客观上没有为公众知悉,主观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通过正当方法无法获取。本案所涉及的“烧结青铜多孔元件技术”并未被公众所知悉,这已经有关权威单位和专家认同,足以认定。粉末厂亦制定有保密规则,掌握和使用该技术的仅限于为数有限的相关人员,且他们均对厂方负有保密义务。被告方提出粉末厂将模具委托专业厂加工和出卖废旧模具一节,不能认为粉末厂主观上泄密,加工模具厂家与粉末厂并非同行业,不可能了解所加工模具的使用诀窍;粉末厂出卖的废旧模具是零散的,这些模具是专为生产青铜多孔元件而设计使用的,非掌握该技术的人,不可能将这些废旧模具筛选后修复重组使用,更重要的是非知情人不可能到废品公司专购粉末厂售出的废旧模具。所谓价值性则是指必须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这一点在本案中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上粉末厂使用了该技术不仅使其处于同行业的优势地位,经济效益也是显著的,被告方也是见到有利可图,才擅自使用该技术生产同类产品。所谓独特性是指受法律所保护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必须达到一定水平的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不是一般的常识或某专业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本案粉末厂持有该技术的独特性已为前面所述的权威单位和专家们一致肯定,即均认为是国内独有的先进技术。故将本案确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的另一问题是,粉末厂是否为该项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这一问题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商业秘密的基本法律属性在于它是一种无形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同的。一般有形财产所有权享有绝对的排他性,不可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所各自同时独立地享有,即所谓“一物一权”。他人获许使用该项财产,是由于所有权人的许可而享有某些权能,当该项财产受到第三者侵害时,不能成为对抗第三者的主体。但商业秘密这种无形财产,如某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有形财产不同,不适用“一物一权”原理,完全可能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所各自同时独立地享有,并掌握和使用。换句话说,商业秘密这种无形财产的权利主体,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使用相同的商业秘密。因此,只要是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享有者,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既然是权利主体,当其权利受到他人侵犯时,自应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粉末厂是通过合法的转让获得该项商业秘密并在其生产经营中予以使用,这已表明其成为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当然完全可以原告身分提起诉讼。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是商业秘密侵权赔偿额的确定。如何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突出的难点。本案一审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余元,二审则改判赔偿17万余元人民币,二者的差额是明显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二审是根据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中所获利润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实际上能查到的被告的生产销售数量,由于被告设法隐瞒并不完全,故二审确定的数额未必就是侵权人的实际获利额。
(郑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6 - 12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