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焦经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豫经终字第1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香港华德丰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董雨军,河南省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苏某,河南省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咨询员。
被告:河南省焦作市清宫酒厂。
法定代表人:武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泽溥,沁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东亮;审判员:薛秀兰;代理审判员:司园春。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建中;审判员:李明录;代理审判员:王亦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0月经焦作市外经委批准,原告与被告双方成立合资企业“河南省清宫酿造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1993年9月26日,经双方洽商达成终止合资合同的协议。按照终止协议第三条规定,我方从帐户中支付给酒厂1万美元,其余存款均由我方提出自行支配。然而,清宫酒厂却拒不提供印章(武某私章),致使银行提款手续无法办理。清宫酒厂不履行协议,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将我方存入焦作市中行的9万美元及利息归我方使用,判令清宫酒厂赔偿因拒不履行协议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
2.被告焦作市清宫酒厂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合资协议是在原告赖经理的欺诈下我厂武厂长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1年7月29日华德丰公司与清宫酒厂合资成立了“河南省清宫酿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双方在经营中,由于多种原因发生纠纷,均认为已无法再继续合作。1993年9月26日,经有关部门协调,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终止履行合资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可同向法院申请解冻焦作中行存款帐户,解冻后港方支付给酒厂1万美元,其余存款均由港方提出自行支配;双方应抓紧办理移交财务手续,并申请焦作市外经委,终止合资公司合同。协议签订后,1993年9月28日,双方向焦作市外经委报告:“由于种种原因,河南省清宫酿造有限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决定停业。原董事会已经瘫痪无法召开,实际上已不存在,今后有关公司停业的一切善后工作将由双方老板按照199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办理一切手续。”华德丰公司派人多次来焦作履行协议,但由于清宫酿造有限公司的有关在银行的印章由双方分别管理,清宫酒厂不提供由自己方保管的印章(武某的私章),致使华德丰公司无法办理银行提款手续。虽经有关部门多次做工作,但清宫酒厂拒不履行协议,不提交自己方保管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焦作市清宫酒厂和香港华德丰贸易公司双方于1991年7月19日签订的合资成立“河南省清宫酿造有限公司”的合同和公司章程。
2.有清宫酒厂和华德丰公司于1993年9月26日签订的“关于终止河南省清宫酿造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说明: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公司无法开展工作,经焦作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外经委的大力帮助,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河南省清宫酿造有限公司合资合同。
3.有1993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向原审批机关焦作市外经委的报告。报告称:由于种种原因,河南省清宫酿造有限公司已经无法继续经营,因而决定停业,原董事会已经瘫痪无法召开,实际上已不存在,今后有关公司停业后一切善后工作将由双方老板按照1993年9月26日双方在郑州商签的协议精神办理一切手续。
4.经庭审质证查明终止合资合同协议是清宫酒厂方起草、定稿、打印、签字后交港方签字认可的庭审记录。
5.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材料和庭审的答辩记录。
6.有省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帐目的审核材料证明在卷。
7.有华德丰公司在终止合资合同后要求履行协议的证明,对银行存款的支取清宫酒厂拒不提供自己一方保管印章的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华德丰公司与清宫酒厂在其合资的酿造有限公司董事会瘫痪无法行使职责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协助,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终止履行合资合同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单方欺诈行为。其协议有效,应予履行,清宫酒厂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4年1月3日判决如下:
1.双方于1993年9月26日签订的终止合资合同的协议有效,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
2.原清宫酿造有限公司在焦作中行存款9万美元及利息归华德丰公司所有。
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
本案受理费12810元,由清宫酒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清宫酒厂诉称:(1)终止合资的协议无效。因该协议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未对公司的财产进行盈亏清算,亦未报审批机关和工商部门登记,不符合合资合同、公司章程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该协议无效。(2)华德丰公司将欠浙江省温岭县糖烟酒茶公司和济源市印刷总厂的债务转由我方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其转移无效。(3)华德丰公司在终止合资协议签订前称欠浙江省温岭县糖烟酒茶公司和济源市印刷总厂的债务只有6至7万元,事后得知两家的债务共计302714.92元,故华德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德丰公司辩称:(1)终止合资协议是有效的,并未违反合资合同、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终止合资合同未召开董事会是由于董事会已经瘫痪,终止合资协议是经合资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对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了分割,没有办理下一步手续是由于清宫酒厂的原因,且报请审批仅及于终止合营的行为或决定,双方就财产的划分及债权债务的分担所达成的协议,并不需要经过审批。同时,清宫酒厂已用1万美元归还了债务,也收回了自己作为投资的场地、设备,清宫酒厂在部分履行了终止合资协议后,又称该协议无效是不妥的。(2)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在终止合资协议签订前,双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我方管理的帐目进行审核,清宫酒厂对审核的结果是清楚的,对浙江省温岭县糖烟酒茶公司和济源市印刷总厂的债务是明知的,这两家债务的承担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且终止合资协议是清宫酒厂起草、定稿、打印、签字后我们才签字认可的,不存在欺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德丰公司与清宫酒厂于1993年9月26日所签订的终止履行合资合同的协议,是在合资公司董事会瘫痪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协调,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协议。清宫酒厂关于华德丰公司在签约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协议中有关合资公司债务的约定,是合资各方内部对债务的分担,并未将债务转移给第三方,故不违反法律规定。终止合资协议签订后,华德丰公司履行协议的态度是积极的,而清宫酒厂却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致酿成纠纷。因此,清宫酒厂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综合上述,清宫酒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所签订终止合资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810元,由清宫酒厂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关键之争是双方签订的终止合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从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有以下三点可以说明:
1.终止合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提前终止合同。本案诉旨,合资双方当事人对合资合同履行发生问题,合同不能履行下去,在董事会瘫痪的情况下,经合资双方法人代表协商同意终止合同,而且这种协商一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这种协议理所当然是合法有效的。
2.确认董事会瘫痪无法召开会议不是港方一面之词。双方于1993年9月28日向焦作市外经委的报告里明确确认的事实:“董事会已经瘫痪无法召开,实际上已不存在。”这个报告并不是港方一面之词。董事长是被告(上诉人)武某自己,如果董事会能够召开,董事长是会利用董事会的权利的,也不会反复经地方党、政机关参与协调了。
3.终止合资合同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性。此协议书是由被告(上诉方)清宫酒厂起草、定稿、打印、自己签字后,交由港方华德丰公司老板签字后生效的。不论是内容上、文字上原告方并无过错,更谈不上欺诈。至于公司帐目,首先是由被告提出清算审核,并由河南省涉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亦不存在欺诈。
因此,一、二审法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合资合同的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本案审理结果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秉公执法的,是公平的,不仅依法保护国内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依法保护外商的合法利益,完全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当本案审结后,港方当事人赖某总经理激动地说:“原以为内地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但通过这场官司,我觉得这两个法院是公正的,我们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今后,我还要往这里投资。”
(张贵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80 - 12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