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3)哈经初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黑经终字第1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哈尔滨第二水泥厂平山分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瑞华,哈尔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厂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地方国营阿城市平山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春,阿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玉华;审判员:聂德林、艾喜霖。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福民;审判员:苏旗、王树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4年因人防工程需要而建立花岗岩生产厂,与被告生产同一产品。1974年2月,由哈尔滨市革命委员会主持,在哈尔滨铁路局、铁路分局、平山车站及被告参加的办公会议上决定,由原告与被告的铁路专用线接轨修建专用线。专用线建成后两厂于1976年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专用线的走行线,通过被告交换台安装电话,两厂合建变电所这三项费用按两厂产量比例,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经核定按0.30元/立方米、年产量6万立方米计算为年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1976年至1989年均依此交付给被告费用,1990年因被告拖欠使用原告的公路养路费,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专用线费用。1991年,原告根据被告专用线大修用款的要求借给了被告40万元,但被告未大修。1992年9月被告又提出修专用线没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要将往来帐算清后如不够可借给被告20万。当年10月27日,被告以20万元未到位为名将通往原告方的专用线封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先开通线路,表示承担应承担的费用,被告提出1976年两厂协议是盖的革命委员会的章,无效。要求增加自1978年至1990年间的费用,修专用线大桥70万各负担一半。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因原告找了市领导而拒不与原告面谈。至1993年7月15日止,原告被迫停产达260余天,造成经济损失193.4万元。包括11项:(1)动力电无功损耗8.7万元;(2)运输计划违约金4.45万元;(3)向土地管理部门交费13.2万元;(4)职工工资20.7万元;(5)取暖用煤5.5万元;(6)停产工人奖金7.68万元:(7)房屋因无人管理产生损失2.82万元;(8)被告占用40万元利息10万元;(9)无机绳枕木被埋腐烂损失6.48万元;(10)产品积压计112.5万元;(11)被告应给付的公路修复款。要求判令被告开通专用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称没钱修线路是借口,原因是两厂生产同一种产品。原告的产品被评为省优,订户多,效益好。且车皮计划、劳动力竞争激烈,意欲挤垮原告。
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诉称严重失实,被告封锁专用线是因原告未严格履行协议,造成专用线养护维修发生严重困难,致使局部专用线因无钱维修而被迫停止使用;被迫停用的三线铁轨道岔不符合铁路部门的规定,铁路部门通知必须更换,是铁路部门封锁的,专用线大桥大修要求原告支付应承担的费用30万元原告拒绝。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给付被告1006803.78元,诉称:由于原告不严格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长期拖欠铁路专用线的养路维修款项,给被告造成了严重后果。要求赔偿的款项包括:(1)1978年以来产生的专用线、变电所、大桥大修所花费用的50%,增补以前的费用;(2)因原告行走三线被告需停产等待,原告赔偿停产损失1 5万元;(3)承担变电所的工程款以及双方共用的粮店取暖款。
原告对被告反诉答辩称:专用线产生的费用按协议规定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而不是50%,已给付的不再增补,行走三线损失15万元之说事实不存在,不予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1957年,被告(当时名称为阿城县平山建筑材料厂)修建了一条自平山车站到本厂区的6.5公里铁路专用线。厂区内设四条装车线,依次排为专一、专二、专三、专四线,用于向外运送花岗岩石。1975年,原告(当时名称为哈尔滨市平山战备采石厂)成立。经哈尔滨铁路局批准与设计,被告方同意,原告与被告方的专三线接轨分岔建成两条装车线,在向外运输中使用被告方专用线干线。1977年10月16日,双方就专用线、变电所、电话所共用及使用被告方轨道车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规定:被告同意原告使用专用线干线;维修、养路由被告负责;维修费承担与给付办法:按全部专用线距离比例减去被告专一、专四线的费用,双方按年生产产品运出量分摊,按实际发生额每季核算一次,由被告方出单据双方核销,原告按应自干线运出的年计划产量比例在当年第一、二、三季度向被告交预付款,第四季度按全年实际运出量结清,多退少补;维修费的范围包括养路工人工资、材料物资费、大修费、事故损失费。合同对变电所设备产权予以明确,即各自配的设备为各自所有与管理,折旧摊入各自成本,维修养护被告负责,材料双方采购按实际用电量分摊。电费由被告按分电表向原告核收。原告通过被告交换台安装一部电话,按实际发生费用交电话费。轨道车使用不分摊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被告铁路专用线干线运输花岗岩石至1992年10月止。被告的养路班对专用线进行了维修、养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988年前的费用。交付的办法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既未每季核对单据,也未按季度交预付款年终结算,而是被告先行出具收据,原告根据收据标明的款额向被告转款,年均交付1.8万元。并根据被告收据交付了电话、用电的费用。1988年前双方无纠纷。1989年,因被告使用原告的公路未按约定交养路费,原告停止向被告交付专用线费用。1991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进行专用线大修没钱,要求原告转款40万,原告给付被告40万,支票存根注明系被告借款,用于大修,但被告未进行大修,亦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1992年8月,被告以修专用线大桥为名向原告索款,并提出此前原告给付的费用过低,要求增补。要求原告给付的款额为14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1992年11月1日,被告在专用线三线道岔处设立了红牌标志,用碎石将道岔和通往原告的装车线覆盖住,同时在平山车站作了“建材厂专三线线路不良,不能继续使用。进行封锁整修,影响区段4—6号道岔,时间到另有通知时止”的封锁记录。原告的产品不能运出,被迫停产。原告生产的花岗岩石在装车线两侧堆积达4.5万立方米。原告于1993年1月将少部分人留守厂内,其余人员撤出。
1993年2月,被告根据铁路局关于专用线应委托铁路专门施工队伍维修的要求,将本厂的专用线养路班予以撤销,与阿城工务段线桥维修队签订了委托维修协议,自此,由线桥维修队对被告专用线进行了维修养护,并对专用线干线大桥进行了大修。同年3月5日,线桥维修队向被告发出要求“立即更换不符合铁道部规定规格的道岔及岔轨,否则出现事故或有关铁路部门停止专用线使用后果自负”的书面通知,被告函复称“工厂资金紧张暂无钱维修,待资金松动时立即维修”。3月30日,平山车站的副站长丁某(其兄在被告单位)对维修队的副队长王某1说,“专用线现由你们维修了,他们厂封的线应换成你们了”,王某1即在平山车站值班簿写下了“平山建材厂专用线3号道岔为9#40B钢轨,按有关规定需立即更新,现已封锁,同意封锁曲股,开通直股对专4线”的记录。但该记录未向原、被告通知。
为恢复生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阿城市政府协商均无结果。1993年7月20日原告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法院立案后立即裁定被告于8月2日前清除线路上障碍,恢复原告通车。被告虽一再表示执行裁定却迟迟未动。法院于10月组织阿城工务段、小岭养路工区的技术人员对线路进行了检测,认为3号道岔线路能够使用,但因轨型为40B轨需限速行驶,应尽快更新。在法院组织监督下,10月20日阿城工务段对3号道岔及岔轨道进行了更换大修,10月28日道岔大修完毕。但被告仍未撤除碎石及红牌标志,并将道岔锁住,直至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告方于12月清除障碍,原告恢复生产。自被告1992年11月1日封线至1993年12月恢复生产,除1993年10月进行道岔检测、大修外,原告停产计10个月,产生经济损失计238266.47元。包括:动力电无功损耗,已批准的车皮运输计划违约金,土地使用费,停产职工工资和停产期取暖用煤款。以上损失有收费单据、工资表和锅炉登记及用煤单位证实。
被告自1989年至1993年12月维修养护专用线(包括专用线大桥大修、道岔更换、日常维修)共支出费用1331479.82元。经查,原告平均运出量占两厂总运量的22%。按此比例分摊,原告应承担维修费28.8万元。以上事实有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支票存根、封锁记录、检测记录、大修、维修费单据工程决算表、双方运量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虽为当时的革命委员会盖章,但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专用线共同协议,符合当时和现行的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两厂领导机构名称变化、厂名更改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应当依合同履行义务。该合同未规定终止时间,在双方未解除前均应继续履行。
2.被告无故长期封锁专用线,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每季核对单据交付使用费,被告不仅未提出异议,而是以先行出具收据,由原告根据收据向被告转款的形式变更了原合同的给付办法。1989年后被告未按变更后的办法向原告结算,故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专用线使用费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双方共用的3号道岔经检测能够使用,但因道岔型号需更换,要限速行驶。在法院组织监督下,仅用8天时间即更换大修了道岔,大修之后被告又将道岔锁住,故被告关于线路不良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阿城工务段线桥维修队的通知是在被告封锁线路4个月之后作出的,且该通知的内容是要求被告更换道岔而非封锁线路,线桥维修队于1993年3月30日在平山车站的记录是在被告封锁线路的5个月后所作的。该记录未通知原、被告,同时被告设置的红牌标志与埋在线路上的碎石均未清除,因此线桥维修队的记录并未实际发生效力。被告在线桥维修队接管维修之前并未对专用线进行大修,也未用1991年10月的借款大修线路,其无故封锁专用线达10个月致使原告停运,应负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间接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提出的要求原告按50%增补以前使用专用线维修费的理由因与合同和实际使用量不符和由于原告行走三线给其造成的停产损失查无实据,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因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
3.原告借给被告的40万元因被告未按协商内容用于专用线大修,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称此款系增补以前的费用之说查无实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4年5月11日作出判决:
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266.47元。
2.被告返还给原告40万元。
3.原告给付被告288913.76元。
以上款项扣除原告应当给付的款额,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4935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34725元,被告承担13043元,原告承担21682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专用线年久失修,本厂无力支付全部费用,原告不同意出钱,无奈向平山车站报告停止使用该专用线,该车站再没有调度机车,判我厂封线并赔偿损失无理,水泥厂给付40万元并非借款判返还显失公平,我厂维修专用线和大桥的贷款利息,水泥厂应与我厂共同承担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部分问题处理不妥。对建材厂提出的要求双方共同承担1992年修大桥及更换专用线的贷款利息不予支持不妥。经查,贷款55万元,利息为111447.56元,水泥厂按运输量平均比例22%承担24518.46元。原审认定建材厂赔偿水泥厂运输计划违约金4.55万元不妥,水泥厂实际交罚款并有收据的只有1.1万元。其他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建材厂赔偿水泥厂经济损失179748.01元。
上述款项相抵建材厂给付水泥厂290834.25元,在收到此判决后1 5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435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七)解说
1.本案合同的效力
原、被告于1976年形成的专用线共用协议是在1974年为解决原告战备采石运输方便的需要,由当时的市革委会主持召集有关方面及原、被告参加形成的决定,带有一定的行政命令性质。但从专用线共用协议的内容看,具有互利互惠的特性,并且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原、被告从订立合同直至发生纠纷都未就协议本身提出异议,况且专用线共用已为铁道部发布的《铁路专用线共用组织暂行办法》所提倡,其内容也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2.正确认定双方的违约责任
(1)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不负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初看起来,原告未交维修费的借口不过是与专用线共用毫无关联的公路费问题,而且原告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并未有主动联系被告交纳维修费的行为,从情理上看似乎站不住脚,但从双方变更了支付办法的情况看,一是支付办法变更后双方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一直按变更办法执行,二是1989年以后原告虽借口被告未交公路费而拒交维修费,但被告对此只是口头要求原告交费,原告未同意。从合同的角度看,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的口头要约,在此情况下被告即未按变更办法要求原告付款,也未提出要求原告按合同最初的支付办法结算,因此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应对迟延付款负违约责任。
(2)被告借口维修、大修而长期封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所建专用线由于时间较长,岔轨材质与现有运输能力不适应,故根据铁道部的规定,需进行轨型更新,但由于更换轨型是为了加快运输速度,并不是对机车的要求,因此在未更换之前,原线路仍能行驶,只需限速在5公里/小时范围内,不会出现安全问题。从法院组织大修情况看,只用8天时间就对3号道岔及岔轨进行了更换大修,被告如要大修在此期间封线应是合理的。而且从铁道部关于线路维修规则看,线路维修应是以保证列车安全、平稳不间断地运行的前提进行经常保养、临时补修和相应的综合维修为原则的,即使需要大修,也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安排。而被告于1992年11月封线后,大桥大修也只用了不到20天,加上道岔更换大修的8天,总共超不过一个月,但被告封线的时间却长达一年多,并且在道岔大修更换后还继续封线,其行为不当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称原告不交维修费致使无钱承担大修维修,但又并未利用原告垫付的大修款。至1993年12月被告封线止,原告依合同规定应向被告交纳的维修费为28.8万元,何况1992年11月1日被告封线前维修费并未发生多少,而原告垫付的40万元大修款也已远远超出其应付的维修费,因此,被告借口大修维修资金短缺无法维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二审法院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赵玉华 贺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97 - 13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