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1992)厦海法商初字第054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经终字第1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漳州粮油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林素仁,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石狮市船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泉州港务局海监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干部。
第三人:厦门港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局商务处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海燕;代理审判员:黄建群、周诚友。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人哲;审判员:魏明、魏光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13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6月25日,原告在厦门港经厦门港务局介绍将一批小麦交石狮市船务公司所属的“发源”轮承运,小麦重560吨,数量6160袋,总价值为人民币520820元,交货港为广东省揭阳县沙港,但至今该批小麦未运抵沙港,致原告经济损失巨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有关气象证明,“发源”轮出事地点没有出现灾害性的天气,不可抗力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汕头港监的海事报告。
2.被告辩称:被告所属“发源”轮经第三人介绍受载原告小麦560吨,于1992年6月26日自厦门开往汕头,27日0620时在汕头海域娘礁附近,该轮突遇复杂天气及恶劣海况,涌浪很大,约0630时,空中出现旋转云,海面狂涛,船身突然向右严重倾斜,船长急令降速左舵以校正船身右倾状态,但无济于事,几分钟内船即倾覆沉没,9名船员全部落水,其中7名船员由路过的“宁海1号”轮救起,另2名船员,1人死亡,1人失踪。这起海难造成船货全损,直接经济损失达1320800元。汕头港监确认该事故属不可抗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诉称:我局是港口经营企业,又是港口管理部门,对停泊于所属港口的船舶进行管理,为货主代办联系分运船舶,为承、托双方提供服务。在本航次中,承运人为石狮市船务公司所属的“发源”轮,我局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6月25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被告所属“发源”轮自厦门港承运一批小麦至广东省揭阳县沙港,约定运费每吨37元。同日,原告至第三人处办理了“货物托运申报单”,第三人同时出具“船舶货物装卸通知单”,通知其所属的东渡港装卸公司安排装货。“发源”轮配载原告托运的小麦6160包,重560.56吨,总价值为人民币486763元,其中约有400包小麦装载在甲板上,占全部装船货物的6.43%。“发源”轮于6月26日1630时自厦门港启航驶往汕头港。该轮启航前凭“货物托运申报单”、“船舶货物装卸通知单”办理了船舶出口签订手续。
6月27日0620时,“发源”轮经汕头海域娘礁灯浮左正横约0.6海里,当时风力约6级,天气闷热,但涌浪很大。“发源”轮继续航行。约0630时,突然船头上空有片黑云直向该轮压下来,船体剧烈颤抖,海上出现狂涛,船立即向右倾斜,几分钟内即倾覆沉没,9名船员全部落水。沉船概位为北纬23。18′12″,东经116°49′6″。0640时左右,有7名船员被过往船南京货运中心水上服务所“宁海1号”轮救起,死亡1人,失踪1人。事故发生后,“发源”轮船长即将上述海事情况报告汕头港监,港监对事故经过进行了调查取证。汕头港监认为,事故原因系该轮航行中突遇恶劣海况,致船倾刻倾覆,属不可抗力。
“发源”轮系钢质货船,船总长45.6米,型宽8.4米,型深3.7米,经泉州港监、船检核定该轮夏季干舷586毫米,暂定载货量560吨供配货参考。船舶价值72.5万元,由被告从浙江省乐清县购买,并投保船舶险。该轮出事后,保险公司理赔80万元给船方。该轮在该航次中按规定配备合格持证驾、机人员,船舶适航,其有效期从1992年6月14日起至1993年6月13日止。该轮抗风能力7级风以下,航行区域为沿海Ⅲ类及长江下游。
另据广东省汕头气象局气象咨询服务中心提供的气象证明,“1992年6月27日0500时至0800时,汕头市附近海面约50公里处,天气情况复杂,海况恶劣,局部有旋转云出现。……海面海浪高度3.5米左右(大浪),局部有狂涛,平均风力5至6级。……因为几天前天气闷热,又是强对流天气多发期,有可能海面台风前局部地区发生海上龙卷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京货运中心水上服务所“宁海1号”轮船长、大副证言。证明“发源”轮出事时的天气情况及海况和抢救船员经过。
2.出事船船长证言。证明海事事故发生的经过。
3.汕头港监的海事报告。证明事故原因属不可抗力所致。
4.汕头市气象局气象咨询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发源”轮发生事故的当时区域海况,可能局部地区发生龙卷风。
(四)一审判案理由
该案“发源”轮承运的货物沉没灭失,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厦门海事法院认真地对案件进行调查审理,主要从审查证据入手,详细研究分析了几种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书的真实性及效力。
1.证人证言:本案海事事故现场附近有货船经过,抢救“发源”轮落水船员的南京货运中心水上服务所“宁海1号”轮船长、大副等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称:“我船于1992年6月27日0430时开往汕头途中,约0620时左右船接近南沃长尾山时,这时天气十分闷热,突然发现正前方上空乌云密布,乌云灰蒙蒙直伸水面,这现象按我们民间说法即是龙卷风,气候此际特别异常,像是大暴风要来临……约过几分钟后,气候立刻转好,但还有涌浪。船长再次用望远镜观察,发现很远的前方原有艘航行船不见了,约过半小时,又发现前方娘礁附近水面有人漂泊,是船人遇难,我们采取措施救人,共救起石狮船务公司‘发源’轮的7名船员,据该船员称尚有2人不知下落,我们再次在海面寻找,但无结果。只好开往汕头。”该证人证言说明了“发源”轮发生海事事故的大概位置,当时的天气情况及抢救落水船员的经过,其所述的情况是抢救船‘宁海1号’的船员耳闻目睹和亲自参与抢救的事实,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2.当事人陈述:“发源”轮船长在该船发生事故后,及时向汕头港监作了报告,并对法院的调查及在开庭审理中作了充分的陈述,阐明了海事事故发生的经过。船长称:“当船航行至娘礁灯浮附近约0.6海里处,当时天气闷热,海况恶劣,涌浪很大,突然一片乌云直向船压下来,海面狂涛,船身突然向右倾斜,几分钟内即倾覆沉没,9名船员全部落水,7人被过往船‘宁海1号’救起,船长的侄儿死亡、外甥失踪,至今无下落。”船长的陈述说明当时由于天气突变,船员们在无任何准备的情况下(连救生衣都来不及穿)就落水,事故是突发性的。受“宁海1号”搭救及船员1人死亡1人失踪亦是事实。
3.汕头港监的海事报告:“发源”轮船长向汕头港监作了事故报告后,汕头港监对该起海事事故进行调查作出“发源”轮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轮船舶检验证书在适航期内,并按规定配备合格持证驾、机人员,甲板货占全部货物6.43%。该轮事故原因主要系在航行中突遇恶劣海况,致船舶顷刻倾覆沉没,属不可抗力。
4.气象证明材料:集中各气象台的资料看,分歧较大的是两份证明,一是汕头气象局,二是汕头气象局气象咨询服务中心提供的。前者认为,1992年6月26日至27日期间,汕头海面没有出现灾害性气象条件。而后者认为,1992年6月27日0500时至0800时,汕头附近海面约50公里处,天气情况复杂,海况恶劣,局部有旋转云出现。又因前几天天气闷热,又是强对流天气多发期,有可能海面台风前局部地区发生海上龙卷风。法院通过分析不同的气象证明认为:(1)龙卷是一种与强对流云相伴出现的、具有垂直轴的小范围强烈涡旋。其特点是:范围小,水龙卷的直径通常为25M至100M。生命短,从开始至消失,一般为几分钟至几十分钟。直线移动,移速平均为1 5M/S。风力大,这是龙卷的重要特征。破坏力强,龙卷伸达地面或海面时,有很大的破坏力,给局部地区带来严重的灾害。中心气压极低。龙卷的形成与雷暴风强烈的升降气流有关,它多半发生在夏天和初秋,发生时间多在清晨6时前后。(2)根据龙卷特征,对照“发源”轮船长的陈述,“宁海1号”证人证言,约有相似之处,如“天气闷热,乌云密布直伸水面,海面狂涛。几分钟内船舶倾覆,船员落水。过了几分钟,气候立即转好,但有涌浪”等。(3)有的气象台未能观测到出事地点的气象情况是正常的,因为用雷达观测,不能完全反映气象海况,雷达观测不到的情况亦是可能的。所以不能绝对以预报的天气内容来否定事实上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气象海况。从此点看,汕头气象局气象咨询服务中心称当时局部地区可能发生海上龙卷风还是比较客观的。
为此,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发源”轮开航时适航,在航行途中突遇恶劣海况,船沉货损人亡确有事实。本案海损事故属不可抗力所致,“发源”轮因不可抗力发生海损事故,以致该轮承运的货物遭受损害,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以事故发生当时天气良好为由而否定海损事故系不可抗力造成,对此原告举证不足,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为港口管理部门,不是该航次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经查本案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漳州粮油贸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漳州粮油贸易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举的证实沉船当时并无灾害性天气的证据不予认定,而确认上诉人的船舶开航前适航,该船舶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沉船事故,可以免责。此判决是与事实相违背,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不公正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根据大量的、充分的证据,认定事故确属不可抗力所致,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未能有力地提出导致事故发生的实际原因是什么,也未能证明答辩人存在实际过失,该实际过失并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维持原审判决,保护答辩人正当合法权益。
因上诉人漳州粮油贸易总公司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经法院书面通知其限期预交,仍未在限期内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七)解说
该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中典型的不可抗力——龙卷风造成的海事事故。海上龙卷风是在小范围、短时间内发生的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陆上气象站或海洋观测站观测的都是一定区域内的综合性的数据,目前我国对大自然观测和分析的科学水平尚未达到每时每刻、所有区域无一遗漏的程度,因此,有关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分析上不尽一致是正常的,对于气象预报的正确态度是“应该相信,但要分析”。完全用预报的内容来否定实际发生的情况,是错误的,同样用没有出现龙卷风的预报来推定没有恶劣海况亦是缺乏科学依据的。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在科学发展的今天,这句话还是有它的实际价值的,更何况还有“宁海1号”船和“发源”轮船员的亲身经历、汕头气象局气象咨询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明,这些证据都对当时所发生的情况作了证实。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漳州粮油贸易总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石狮市船务公司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气象证明等的证据,就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即自己的主张得不到证明就败诉的后果。
(吴海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31 - 1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