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4)经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经终字第2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宏达企业总公司(简称宏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元,四川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成都市彭州金信工贸公司(简称金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建华,四川省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彭州市信用社法律顾问。
被告:中原实业集团成都西南联合公司(简称中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成都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荣富;审判员:胡华元;代理审判员:许力。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丛莉;审判员:徐科荣、李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宏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2年12月19日,金信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我公司应金信公司要求,于1992年12月24日向其出具为中原公司履约的担保书,之后金信公司将联营资金150万元汇入我公司帐户未使用。1993年1月15日,金信公司提出将该款退回并在我公司退款时,向我方收取该款的利润12.5万元。因金信公司与中原公司的联营协议实际未履行无利润产生,并且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联营一方担保利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联营合同应为无效,请求判令金信公司返还12.5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金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中原公司与我方所签联营合同实为购销合同,是对该双方1992年12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的补充,该两份合同是有效的;宏达公司名为中原公司担保,但实质是代被担保方履行购销合同,这一行为性质是购销合同主体变更而非合同担保;宏达公司作为需方在向我公司支付162.5万元取得汽油所有权后的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其要求我公司返还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中原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联营合同上盖的章是中原公司商贸部,我公司并无商贸部这一下属机构,因此我公司未与金信公司签订联营合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金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驳回裁定,该公司未上诉后,经公开审理查明:金信公司与中原公司于1992年12月18日签订由中原公司提供70号汽油500吨、金信公司给付总货款147.5万元的购销合同后,次日金信公司又与中原公司商贸部签订联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联营形式为合同型;中原公司负责70号或90号汽油500吨的购进,并以金信公司名义办理发运和在成都931库的储存手续,金信公司提供资金147.5万元在兰州市凭铁路货票和储油手续向中原公司付款;汽油由中原公司进行销售,并在汽油储存于油库后的5日内向金信公司付清其提供的资金及联营利润12.5万元,该联营利润不受市场变化影响,由中原公司保证给付等条款。1992年12月24日,宏达公司向金信公司出具担保书称,在金信公司向中原公司提供资金150万元后,保证该公司履行联营协议规定付清提供资金及给付联营利润的义务,如该公司未在1993年1月15日前给付愿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书除宏达公司加盖公章外,被担保方中原公司亦注明请照此办理并加盖公章。宏达公司为中原公司履行联营协议提供保证后,金信公司将150万元的汇票带至兰州市解汇但未向中原公司提供,而将该款存入宏达公司办事人员陈某的银行帐户上未使用。以后因金信公司与中原公司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联营协议,陈某于1993年1月16日将该款退予金信公司并在退款时向该公司支付联营利润12.5万元,当日金信公司亦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事后宏达公司认为金信公司与中原公司联营未成不存在利润产生,多次要求金信公司退还收取的利润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开庭审理前已通知中原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调查证实中原公司商贸部未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信公司向中原公司购70号汽油500吨的购销专用合同书,以及金信公司与中原公司商贸部签订的联营协议书。
2.宏达公司向金信公司提供在中原公司未履行返还资金并付联营利润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书。
3.宏达公司、金信公司、中原公司等三方当事人对联营协议签订、担保、解汇存款及退款付联营利润等纠纷事实基本情节的相互印证陈述。
4.金信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收回联营投资款及其利润的收条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1.金信公司与中原公司所签联营协议以及宏达公司为中原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规章的规定,均应确认无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属无效经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联营解答》)第四条第(一)项中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在金信公司与中原公司商贸部签订的联营协议中,确认金信公司不受市场变化影响限期收回其投资和收取固定联营利润的约定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联营解答》对无效的保底条款所作的司法解释。同时根据查证的事实,虽然中原公司对商贸部与金信公司的签约,通过在担保书上签署意见和盖章,认可是中原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形成的联营关系,但当时中原公司商贸部未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说明该部未依法成立,不具备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与金信公司的签约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制度规章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协议既在内容上约定联营保底条款,又在一方主体资格上违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联营双方对此均有过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关于“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宏达公司为中原公司履行联营义务向债权人金信公司作出的担保,是以书面形式向金信公司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并被该公司接受而成立。由于宏达公司被担保的联营协议为无效,担保书效力又从属于联营协议的效力,因此亦应确认无效,宏达公司对该项无效担保虽不应负保证责任,但对引起本案返还财产的纠纷有一定过错。
2.金信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宏达公司的财产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宏达公司对金信公司作出担保后,金信公司当时对应向中原公司提供的资金并未提供,而是存入担保方宏达公司的银行帐户上未动用,并最终也致中原公司未履行该联营协议。以后宏达公司将该款全部退予金信公司时,在既是联营体双方未实际履行联营协议,又不存在宏达公司按担保书规定应负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情况下,该公司向宏达公司收取联营收益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金信公司也是依据联营协议与担保书中对收取联营利润的约定向担保方宏达公司收取的。在该联营协议与担保书均被确认无效后,金信公司应当向宏达公司返还其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联营利润,并偿付占用该款期间对方所受到的利息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金信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以及宏达公司向金信公司提供的担保书,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属无效,对酿成纠纷该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金信公司关于合同有效与合同主体变更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6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由金信公司返还宏达公司财产12.5万元,支付该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1.8万元,共计14.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其他诉讼费2430元,共计680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800元,金信公司与中原公司各负担3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金信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联营协议及担保书等三份合同有效,一审认定无效缺乏依据;宏达公司自愿代替中原公司履行供油义务,但在接收货款后又不发运汽油将该款移作他用,应承担违约责任。
(2)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辩称:联营协议是典型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无效协议,从属于该协议的担保书也自然无效。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购销合同有效与否与本案无关系;联营协议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取得的联营利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称我公司自愿代替中原公司履行供油义务,收货款后不发运汽油应承担违约责任等,无事实依据证明。
(3)原审被告中原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是准确的,但确定责任时将我公司与上诉人置于同等地位(承担同额诉讼费用)有欠考虑,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所谓的联营协议,从形式到内容都是无效的,为此担保的从合同当然随之无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并进一步确认金信公司在兰州市对150万元资金解汇后,是将以该公司经办人王某名义存入银行的该款存单及取款印鉴交宏达公司经办人陈某。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信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不具备联营的基本特征,实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借贷合同,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宏达公司对此的担保亦无效,该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金信公司与中原公司的拆借资金违法行为未实际实施,对该拆借双方不适用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处罚原则,宏达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金信公司已收取宏达公司的联营利润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金信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有效、宏达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1994年11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金信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引起的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纠纷,依法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应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联营协议的性质与效力。首先在性质上确认金信公司与中原公司之间联营协议是合同型联营还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从该协议内容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特征上,区分双方是在经营中体现相互协作,还是一方将资金交付对方使用并定期收回资金与使用期间的利息或利润。本案中依据该双方的联营协议:中原公司以金信公司提供的资金用于汽油的购进、发运、储存与销售,在使用该资金后限期向金信公司返还并付利润;金信公司除仅提供资金外不参加汽油的销售也不承担销售风险。因此该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虽协议约定合同型联营,从其特征上剖析,实质是金信公司对中原公司购汽油所需资金提供其有偿使用,具备最高人民法院《联营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中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规定的基本特征。在本案联营协议的实际性质上,二审对此的正确确认弥补了一审的不足。其次在肯定该联营协议是实为借贷的前提下,应依据有关银行金融法规进一步确认这种表现于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借贷是否有效。根据国务院1985年2月28日发布《借款合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本条例适用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同银行、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的规定,清楚说明只有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金融机构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亦即银行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才具有从事信贷的合法资格,依据该协议约定实际向中原公司出借资金按期收回本息,显然是违反该项规定的。因此,按照《经济合同法》关于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应确认无效,以及在《联营解答》该条中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是“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等规定,二审确认该协议无效是准确的。在这里一审对该协议虽也认定无效,其认定依据是仅从该协议约定有金信公司不受市场变化影响按期收回资金及利润是联营的保底条款,以及中原公司商贸部未依法成立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这两点上确认无效。我们认为,这不够恰当也不准确:一是在本案的联营协议中,金信公司不受市场变化影响按期收回资金及利润的约定条款联系该协议的其他条款,实际反映金信公司仅出资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不论盈亏而按期收回出资与利润,并未反映该公司在参与共同经营发生亏损时仍享受该条款规定的权利。二是对中原公司商贸部的主体资格,因中原公司当时在担保书上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已足以说明其对商贸部签约行为的追认,认可是该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形成联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论中原公司商贸部的主体不合法已无实际意义。
2.对金信公司收取联营利润应予返还的确认根据。在本案一,二审中,在确认联营协议与担保书均无效的基础上,对金信公司收取宏达公司在退款时所支付的利润12.5万元实体处理上应予返还是清楚的。
(喻明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69 - 13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