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1993)合经初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合江县支行(下称合江建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职工。
被告:合江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东,四川省合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四川省合江县自来水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生;审判员:李忠文;代理审判员:张吟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民房拆迁安置工作,被告应于合同期限内移交拆迁场地,但被告超期后仍借故推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辩称:交付场地迟延是因拆迁受阻,原告未及时提交拆迁文件和迟延拨款等原因所致,不是被告的责任。同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拨付合同规定的款项28.3万元;增加新增拆迁户和面积,以及市场突变等因素应增加的费用19万元;给付为拆迁场地所建围墙堡坎费6000元。
3.原告对被告之反诉辩称:合同以38万元费用包干,并包含了“不可预见费”,故市场风险应由被告自己承受,对新增政策性收费可考虑适当补贴;被告未经同意而修建的围墙堡坎费用,原告不应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合江建行经批准修建营业、办公大楼,在修建地点需拆迁部分民房,即委托开发公司代为拆迁并修建安置房。合江建行对需拆迁居民的情况摸底后,与开发公司进行预算,经协商一致,于1992年7月22日正式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1)拆迁16个门牌号14户住家,面积约有1232.66平方米(面积以产权部门核定为准);(2)199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全部拆迁完毕,开发公司清理好场地办理移交;(3)拆迁费用包括拆迁手续费、不可预见费(双方协商时考虑到拆迁户数、面积不准确、被拆迁户一些设施不够清楚,致补偿费计算不准确而设定)、过渡安置费、安置房造价共38万元包干,合江建行不再另行付费;(4)付款于协议生效后先付2万元,拆迁完毕后付清,安置房按进度拨款。协议还约定不履行协议者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订立了拆迁地办公楼修建由开发公司代建的意向性条款。
协议签订后,开发公司即开展工作。合江建行于当年9月份才提交拆迁许可证等手续,第一次拨款1.7万元,以后陆续拨款共9.7万元。开发公司在拆迁工作中核实,16个门牌号内实际居住20个住户,按县房产公司核定的拆迁面积是1388.21平方米,比协议多出6户、155.55平方米,即向合江建行提出增加费用的要求,合江建行未作表示。在此期间,拆迁工作因被拆迁户陈某阻拦而拖延,开发公司申请行政裁决,合江建行委员会受理五个多月后,于1993年3月22日作出拆迁裁决书,生效后,开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4月中旬执行完毕。拆迁基本完成时,开发公司未经合江建行同意,自行在拆迁场地修建临时围墙和堡坎,花费6000元,未向合江建行移交场地。合江建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做工作,主持调解,双方于7月份正式交接了场地,合江建行付款28.3万元。合江建行接收场地后,自己办理办公楼修建事宜,未交开发公司代建,修建中,使用了临时堡坎的石料价值1756元。
开发公司于1992年9月10日发包、动工修建安置房(混合楼)。建设中,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增加和提高标准;1992年底至1993年上半年的建材市场大波动,主要建材(钢材、木材、水泥等)价格上涨幅度高达80%至110%;供水供电和安装费也大幅度提高;政府指定的安置房修建地点又增加拆迁房、土地补偿等事项,开发公司在原协议预算范围以外,需多支出各项费用约11万元。为此,开发公司又向合江建行提出在原协议基础上增加费用,未得应允,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各自编制的预算书,合江建行关于修建、拆迁的一系列批准文件,证明合江建行修建办公楼、拆迁民房和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2.双方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就合同内容、协商通过“不可预见费”的特定含义等所作的陈述,其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明了合同是经协商一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以及合同用语的含义。
3.合江建行拨款单据、拆迁许可证交付资料,证明了合江建行履行合同的情况。
4.拆迁户口管理资料、产权部门面积核定文件,证明了实际拆迁户数和准确面积。
5.开发公司与拆迁户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和法院执行等文书,证明开发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
6.泸州市建委关于1993年1月1日起调整建材、人工定额的文件;行政事业收费增加的文件;安置房修建审批、土地使用、拆迁民房、发包合同等文书;安置房耗用建材的建材市场价格调查、测算资料和数据,证明开发公司修建安置房在原预算范围外新增费用的事实。
7.开发公司在拆迁场地修建临时围墙和堡坎的资料及勘验笔录,证明修建的情况和费用数据事实。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合江建行与开发公司的委托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签订的,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利城镇建设市场的开发培育,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江建行提交拆迁许可文件迟延,其拆迁时限应随之顺延。开发公司对拆迁中诸多因素考虑不足,拆迁受阻长达五个多月,障碍消除后也未及时移交场地,迟延履行应承担责任。鉴于诉讼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已履行完毕协议规定的义务,协议又未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也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追究。此外,代建办公楼属意向性约定,不是本协议的附条件行为,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拆迁中新增加的拆迁户和面积,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38万元包干,已预见和考虑了拆迁户数和面积不够准确,被拆迁户一些设施不明,补偿费不便计算等因素,而以“不可预见费”包揽,因此不应增加费用,虽然开发公司多支付了费用,属正常的市场风险,应由开发公司自己承受。
3.市场突变,新增政策性收费和增加了双方无法预见的项目,使当事人一方增加了较大的费用,应按情事变更原则处理。在履行合同中,修建安置房遇到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市场突变,主要建材价格上涨幅度高达80%至110%,新增行政事业收费、安置房修建地点拆迁和土地补偿等,均是双方协议时,没有预算的项目,也是双方难以预见的,且增加费用占原协议的29%,全部由开发公司一方承受,显失公平,应当按情事变更原则,由合江建行给予调整和补偿。
4.开发公司未经合江建行同意,擅自修建临时围墙和堡坎,虽对拆迁场地有保护之意,是为委托方利益着想,但不属于紧急情况,且双方相邻很近,应当事先取得委托方同意后才进行。因此,开发公司无权要求合江建行付款。但是,合江建行在接收场地后,使用了部分石料,应给付价款。
(五)定案结论
合江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1994年3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合江建行补偿开发公司拆迁安置费和堡坎材料费共计9.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和勘验费共2万元,由合江建行和开发公司各负担1万元。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件信托合同纠纷,是在城镇房地产市场、建设市场开发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两个问题:
1.委托拆迁安置合同的性质和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是由建设方将建设工程的前期工作,即建设场地的民房拆迁和安置,委托开发公司完成,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完成委托事项并承担法律责任所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
双方设立的合同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也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而是信托合同关系,分述于下:
(1)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开发公司接受委托,不是以合江建行的名义进行拆迁安置活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与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拆迁受阻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裁决和执行,安置房修建以自己的名义发包,等等。开发公司既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上述活动,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它是受委托从事的活动,但行为的法律后果,不由委托人承担。这与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由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特征有明显区别。因而不能适用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
(2)不属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开发公司受合江建行委托,修建安置房,是完成安置房建筑工程中建设方应履行的事项,不是承包修建工程,双方无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法律的规定。开发公司修建安置房,以自己的名义发包给第二建筑公司修建,从7月接受委托起,到9月发包,10月动工修建,中间经过选址、报批、征地、拆迁、签订承包合同等阶段,是比较合理的工作进度,也是建设方(即合江建行)应进行的工作,不能要求受托方(即开发公司)像承包工程那样,从签订协议起就计算工程时间,从而将市场突变的风险推给受托方。
(3)本案合同性质属信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在生产领域中,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属于《经济合同法》所指的其他经济合同范围,受该法的调整,同时受民法确立的各项原则调整。由于《经济合同法》对信托合同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民法又没有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因而本案只能适用《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合法、合情、合理、公平地处理。
2.合同包干费用的约定与当事人的预见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事项的费用,确定包干负责形式,并包含了“不可预见费”,一般说来,受托方已经同意承受一切风险责任,不应再有增加费用的要求。但是,经营活动中,受环境、条件、市场和行为目的诸多条件制约,签订合同时的预见和应当预见的范围是有限的。约定的“不可预见费”就有其特定的项目和内容,不是穷尽一切不可预见的事项。对当事人签约时已经预见和应当预见的事项,包括市场正常波动的风险,当事人应当承受其法律后果,对开发公司以增加了拆迁户和面积为由要求增加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对当事人签约时难以预见、无法预见的情况出现时,如仍按原协议执行,一方将承受巨大损失,显失公平,则应予适当考虑。开发公司发包、修建安置房,按正常、合理的工作进度进行,遇上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基建热、开发热升温,建材市场主要建材价格暴涨,建设市场各项人工、机械、安装费用大增;政策性费用也新增项目和调高。这些,是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安置房的承建方按泸州市建委的文件也要求开发公司调整承包价格,开发公司新增费用高达11万元,已经超出其所应承受的范围,故可参照国际惯例,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和我国民法确立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调整。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合江建行给予开发公司适当的补偿是正确的。
(陈立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81 - 13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