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1994)东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沧行终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武某,女,55岁,汉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林业局贮木厂职工,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闫海星,东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东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平;审判员:鲁振明、赵广宇。
二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风才;审判员:沈继民、陈清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0月31日上午,东光县建筑公司的工人去县林产品公司买木材,将拖拉机停在了武某的门口,武因不能出入,与其发生口角,林产品公司经理徐某出来劝架,二人因话不投机撕打起来,在撕打中,徐将武的左前臂和右脸部打伤,后经沧州地区公安处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东光镇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对徐某警告处罚,并令其赔偿武某医疗费300元的裁决,武某不服,向东光县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罚裁决。
(2)原告诉称:因拉木材的拖拉机堵着我门出不去,和他们发生口角,徐某出来不分青红皂白将我指责了一顿,我一争辩,她就上来打我,徐进了我屋拽着我的头发朝我耳部猛打,打得我耳鸣头晕,疼痛难忍,后被人拉开。徐对我早就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我被打伤后,头痛、右耳听力下降,去沧州医院检查为右耳膜穿孔。我一面积极治疗,一面不断向公安局反映情况,但个别办案人员明知我耳膜穿孔系重伤,故意不予认定,包庇徐某不受追诉,直至一年多,才作出处罚决定,我申请复议后,东光县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处理偏轻,经济赔偿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依法撤销。
(3)被告辩称:徐某和武某在撕打中,互有损伤,武的伤情经沧州地区公安处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此案经东光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该所于1994年4月26日作出裁决,给予徐某治安警告处罚,并令其赔偿武医疗费300元。武不服裁决,向我局申请复议。我局经审查认定,原裁决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赔偿合理,故于1994年5月25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书,请法院公正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系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贮木厂职工,因联系木材经销业务与东光县林产品公司经理徐某相识,原告之夫系该公司副经理,常驻东北。原告与徐素有积怨。1992年10月31日,东光县建筑公司的工人开着拖拉机去买木材,把车停在了武的门口,武因出入不便与买木材的人发生口角,徐某出来劝解,因话不投机,两人互相对吵对骂,并撕打起来,徐的脖子、脸部被武打伤,武的左前臂、右脸被徐打伤。后经沧州地区公安处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此案经东光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于1994年4月26日作出裁决,给予徐某治安管理警告处罚,并令其赔偿医疗费300元,原告申请复议,东光县公安局于1994年5月25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武与徐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由在场人张某、李某1等十余人证明,证词基本一致。
(2)沧州地区公安处(1993)第68号鉴定书称:“根据案情、专家门诊及查体,武某右耳鼓膜穿孔是慢性中耳炎形成,非外伤性。其左前臂桡侧有6×2.5厘米皮下出血,右脸稍肿胀,按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之规定,构不成轻伤,属轻微伤。”鉴定日期:1992年11月12日。
(3)东光镇派出所于1994年4月26日作出的第011号处罚裁决称:“违反治安管理人徐某,女,41岁,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给予警告处罚”。
(4)东光镇派出所作出的第005号裁决称:违反治安管理人徐某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负担医疗费300元。
(5)东光县(199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与徐某因琐事相互撕打并互相致伤,原告伤势略重,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东光镇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治安处罚和赔偿医疗费的裁决,后经东光县公安局复议审查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至于原告所诉其他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光县公安局作出的(199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其他诉讼费8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武某上诉称:(1)对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有异议,我从小没得过耳病,被打后,耳膜击穿,听力丧失,并引起头、眼、鼻多种疾病,多次去北京、长春等大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重伤无疑,我要求再次法医鉴定,东光县公安局没有重新鉴定。(2)说徐劝架不属实,上来就说:“有你的吗!”随后就打人。起初搞木材,我帮她不少忙,那时很感谢我,后来她觉得翅膀硬了,就把我一脚踢开;徐从东北进木头,以亏方为名骗供方的钱,阴谋未得逞,以为我向东北通风报信,对我怀恨在心,把我看成眼中钉,肉中刺,总想赶我走。(3)认定徐的脖子脸部有伤是无中生有,如有为什么不去鉴定?
2.被上诉人东光县公安局辩称:武某伤情鉴定无可非议,徐脖子上的伤有当时在场人证明,不作鉴定是高姿态,徐某出来制止吵骂纯属事实,她是公司经理,不出来制止是失职。我局作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赔偿合理,原判让我局承担80元诉讼费不合理,请中级法院公正裁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关于武某与徐某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的事实;确认了此案经东光镇派出所、东光县公安局处理经过的事实。针对武某对原沧州地区公安处所作的损伤程序的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委托本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武某右耳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于1994年12月1日作出复核评定结论:“武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范围。”鉴定人:罗某、张某1、张某2。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1994)沧法技字第189号鉴定书(摘录):
病情摘抄:(1)1992年11月3日门诊病历摘抄:右耳聋3天,3天前被人用力击打右耳,顿感听力下降,头痛来诊,查:右耳道(—),鼓膜紧张部穿孔,无分泌物。诊断:右耳鼓膜穿孔。(2)1992年11月14日,沧州地区医院耳科门诊病历记载:外耳正常,鼓膜前下方有—d=0.2mm的穿孔,见鼓膜粘膜光滑,无分泌物,诊:耳外伤。(3)1992年11月20日公安医院耳科门诊病历记载:右耳鼓膜穿孔干燥,诊断: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4)沧州地区公安处(1993)第68号鉴定书:右耳穿孔为中耳炎所致,属轻微伤。损伤检验:一般情况好,右耳廓外观正常,外耳道少量脓性分泌物,鼓膜紧张部中央大穿孔,鼓室粘膜充血。
分析说明:(1)根据病历记载和检验所见,武在打伤之后出现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鼓室粘膜干燥无分泌物,说明此穿孔为外力作用(外伤)所致,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2)根据卷宗及病历记载,武某在被打前右耳无中耳炎病史,自鼓膜穿孔后出现中耳炎,分析认定此中耳炎与鼓膜外伤穿孔后感染有关。(3)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武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范围。
(五)二审判案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东光县公安局维持了东光镇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应是东光镇派出所,不应是东光县公安局,一审所列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
2.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1994)沧法技字第189号复核评定结论,武某为轻伤,已不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的范围,东光镇派出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东光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3.上诉人武某应按刑事自诉程序到原审法院刑庭起诉。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1994)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东光县公安局1994年5月25日(199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3.二审诉讼费20元,其他诉讼费30元,鉴定费160元由东光县公安局负担。
(七)解说
对于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案件,如是轻微伤,属于治安案件;如构成轻伤害,则属于刑事自诉案件。本案的上诉人武某被打后,首先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是求得司法救济的唯一措施,因当时她不知道自己的损伤程度,这种损伤程度只有通过法医鉴定才能区别,即便她知道了,如没有人告诉她,她有可能也不知道按刑事自诉程序去法院起诉。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原沧州地区公安处法医鉴定书,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徐某作出处罚不无道理。问题在于被侵害人武某对该鉴定有异议,多次提出复查并有较充分的理由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公安部门本应重新鉴定,但对武的要求却未予理睬,这种做法不妥。如何区分伤情,法医鉴定是主要依据。如果鉴定出了问题,就容易出现冤假错案,因此它是处理本案关键的关键。也许有人问,法院的鉴定与公安的鉴定谁的效力高?二者能否互相否定?这种提法本身是不科学的,法院和公安不属同一系统,不是上下级关系,二者没有可比性。只能说谁的鉴定科学、真实,谁的鉴定效力就高。本案法院的鉴定并不是想否定公安的鉴定,而是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其鉴定进行复核评定。上诉人被打后,先后去过北京、天津、长春、沧州等地六家医院进行检查,均有诊断结果,本院法医鉴定中心,通过被侵害人自诉,对其伤情重新检查,并结合诸多医院的诊断结果,进行综合分析,作出了武某为外伤性耳膜穿孔的复核评定结论。该结论与其他医院的诊断结果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因而它是科学的、真实的,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武某从小没得过耳病,被打后出现头、眼多种疾病,听力丧失,所以才到许多医院检查治疗。值得注意的是,公安处的鉴定是在武被打后13天作出的,该鉴定称武“右脸稍肿胀”,这一结论足以说明当时武被打后右脸肿胀程度。而该耳门部位遭用力击打,直接后果就是耳膜穿孔,这与上诉人自诉是一致的。本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武某为轻伤,那么这已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因此,武某本应按刑事自诉程序去法院起诉。
(孟祥利)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09 - 1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