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株行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湖南省长沙市医药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健,长沙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1,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湖南省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局副局长;刘某2,该局法规股副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秋华;审判员:邓国球;代理审判员:曹阳。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月25日,被告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长沙市医药工业供销公司无合法证件和采取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茶陵县范围内经销药品的嫌疑为由,扣押了原告发往炎陵县途经茶陵县的药品93件,1月30日和31日又分别冻结了原告在茶陵县腰陂、严塘、虎踞三个医院的药款30082.60元和药品37件。2月3日,被告作出(1994)工商案字第01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派业务员周某在1992年5月至1994年1月在茶陵县腰陂医院、严塘医院、虎踞卫生院等推销西药、中成药、医疗器械等,为扩大业务推销商品,原告业务员周某多次以秘密手段给付腰陂医院院长、严塘医院院长和会计现金1400余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据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万元。原告不服,向湖南省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理决定。复议期间,被告扣划了原告货款1.5万元,其余扣留、冻结的款物予以解冻或发还了原告。
2.原告诉称:原告业务员周某给付茶陵县腰陂医院院长,严塘医院院长及会计现金,是周的个人行为,原告事先既没有委托,事后未予追认,且周的行为并未损害买卖双方利益,亦未排挤竞争对手,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授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冻结、扣押、划拨款物的职权,因此,被告冻结、扣押、划拨款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据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2)认定被告扣押、冻结、划拨原告款物的强制性措施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万元;(3)判决由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2.8万元。
3.被告辩称:原告业务员周某是在代表原告推销业务过程中采用秘密给付现金手段进行贿赂,目的是扩大原告商品的销售量,其行为不是周的个人行为,而是原告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处罚的相对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经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银行办理划拨手续,还可以将扣留的物品变价抵缴”。被告在查处案件过程扣押、冻结、划拨原告款物的行为是合法的。由于被告的处罚决定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均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合法,故不存在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以来,原告与茶陵县腰陂医院、严塘医院、虎踞卫生院等医院建立了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上述医院西药、中成药和医疗器械等。在平常的业务活动中,均由原告业务员周某代表原告与上述医院签订合同、送货、结算。原告以明示的方法给对方以10%的折扣,且已如数入帐。1993年元月16日,原告制定了“1993年医药科经济任务指标分解和管理办法”,规定业务员月完成毛利6000元,可发工资,超过6000元后,其超额部分按档次给奖励,其奖励额最高可达超额部分的5%,最低为1%;业务应酬按个人毛利的2%提取。
1994年1月25日,被告接到举报:有两个长沙人运了一车药销给茶陵县严塘卫生院无任何手续,并采取秘密给院长、会计以现金的贿赂手段促销。被告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原告准备发往炎陵县途经茶陵的93件药品予以扣押,1月30日和31日,又分别冻结了原告在茶陵县严塘医院的药品37件,冻结原告在茶陵县腰陂医院、虎踞卫生院货款30082.60元。同时,被告先后调查了腰陂医院院长陈某、严塘医院院长彭某、会计段某和原告业务员周某等人。2月3日,被告作出了(1994)工商案字第01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业务员周某为扩大交易推销商品,采取给付现金的手段,曾多次在长沙或者在茶陵秘密付给腰陂医院院长和严塘医院院长及会计,合计现金1400余元……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指向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长沙市医药工业供销公司处以罚款1.5万元”。原告于2月8日收到被告的处罚决定书,2月21日向被告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月25日,被告对扣押、冻结原告的款物予以解冻,但同时强制划走1.5万元充抵罚款。4月20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认定原告已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4月23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于1994年4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并于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于5月11日提出答辩状,称原告业务员周某给付的现金为95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又称为560元,而且对周给付的现金是否是在1993年12月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给付的,举不出确凿、充分的证据。1994年10月14日,被告以(1994)工商复字第01号复议决定撤销了2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经协商,被告除退回划拨的原告货款1.5万元外,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11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提供的(1994)茶工商案字第01号案卷材料。
2.法院调查的证人谭某1、胡某、陈某等证人证言。
3.周某、彭某、陈某等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
4.被告扣押、冻结原告款物的通知书及解冻通知书复印件在卷。
5.原告提出其所受损失的证据。
6.被告作出的(1994)工商案字第01号处罚决定书,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株工商复决字(1994)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于1994年10月14日出的(1994)工商复字第01号复议决定书原件。
(四)判案理由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退回了扣划原告的货款,并就经济损失赔偿与原告协同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据此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法院认为:
1.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12月1日才实施的,对该法实施以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溯及力,而被告举不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业务员周某所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是在1993年12月1日以后实施的,且认定的金额到底是多少,也无法确定。
2.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授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有扣押、查封、冻结、划拨款物的职权,而本案中,被告却实施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显然有悖于国家法律。
3.《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被告在认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返回了扣划的货款,并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因此原告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是自愿的,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准予原告长沙市医药工业供销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1.本案是一件因反不正当竞争处罚而引起的行政争议。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令禁止这种行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在交易活动中,以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为手段,贿赂交易对方的行为,其目的是通过对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促成交易或者挤掉竞争对手,取得优势。商业贿赂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给国有企业的业务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饱私囊、贪污受贿提供了土壤,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依这个法律的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但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卖方在成交的价款中减除退还给买方一部分款项,用来作为对买方的补偿或者奖励的扣折行为或称为让利行为,则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这种行为是公开给付,写进合同或者记入帐内的,它实际是一种正当的价格竞争。
2.本案中原告业务员周某的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法人行为,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其理由是,从发生的业务关系来看,原告业务员周某与对方单位签订合同、送货、结算等均是以原告单位的名义进行;从周给付的现金来源看,周给付对方单位个人的现金是从原告给付其业务应酬费中开支;从周给付现金的目的来看,其目的是扩大原告的货物销售量,增加单位的收入,当然也是通过增加单位收入增加自己个人的收入。另一种意见认为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理由是,周在给付现金时,并未说明本人是代表单位,原告也没有口头或书面授权业务员可以采取这种措施促销,事后也没有对周的行为予以追认。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3.本案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授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扣押、冻结、划拨款物的职权,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却规定了工商部门有这种职权。其实,两者并无矛盾。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也就是说在法律、法规授予了扣押、查封、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职权时,就可以行使这些强制措施,例如《投机倒把处罚暂行条例》就授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扣押、查封、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而在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则不能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故此,本案的被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的扣押、查封、划拨的职权情况下,行使了这些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属于越权行为。
4.本案被告在诉讼中,认识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主动改变了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申请撤诉。因此,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并非规避法律,又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作出了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荣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37 - 14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