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武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鄂行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北省石首市钢木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北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袁某,该厂副厂长。
被告(上诉人):湖北省专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解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卢某、汪某,该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胡昌琳,武汉市第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湖北省黄石市钢制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严某,黄石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华;审判员:李书祥;代理审判员:肖丹。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桂芳;审判员:黄建设;代理审判员:李国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月12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生产、销售“六虎牌”多功能保健椅进行调查,委托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争议产品和专利产品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多功能保健椅与第三人的专利(专利证号8XXXXXXX·7)产品“逍遥牌”躺靠椅相近似,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应承担侵犯“逍遥牌”躺靠椅专利权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湖北省专利管理局作出鄂专处字(1994)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1)石首市钢木家具厂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多功能保健椅;(2)石首市钢木家具厂赔偿其侵权行为给黄石市钢制家具厂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994年1月12日,被告以多功能保健椅外形与“逍遥牌”躺靠椅外观设计相似为由,认定原告侵犯第三人的专利权,作出原告停止生产和销售多功能保健椅,赔偿第三人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显失公平。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其理由是:
(1)认定的事实有误。被告在鄂专处字(1994)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的多功能保健椅与第三人的躺靠椅外观设计专利的座架、摇架、脚踏、脚轮的外观形状都是相同的,而事实上原告的保健椅摇架是开口⇒形,第三人的躺靠椅摇架是闭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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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保健椅的脚轮是ㄩ状,躺靠椅的脚轮是直线状;保健椅是宽靠背平扶手躺靠椅是宽靠背弧形扶手。
(2)判定相似的依据错误。1993年3月,中国专利局颁布实施的《审查指南》中关于“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主要依据以下各点:按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以肉眼观察,间接对比的方式判断……共计8条标准。被告在作处理决定时,不是以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作依据,而是以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为依据,由于判定相似的依据错误,导致判断两产品相似的结论错误。
(3)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该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其中并无相似就落入保护范围的规定。
(4)赔偿金额显失公平。被告以第三人与新洲县阳逻金属结构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为依据,判定原告的赔偿金额,而合同签定外观设计普通转让费高达20万元人民币,这在全国都是少见的,以此要求原告赔偿第三人的损失是不公平的。
3.被告辩称:1993年3月,被告接到第三人指控原告销售的“六虎牌”多功能保健椅侵犯其“逍遥牌”躺靠椅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查处的申请后,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获取了大量事实证据。由于此案索赔标的大,案情复杂,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利益,被告委托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争议产品和专利产品进行了鉴定,并结合市场调查情况和专家意见,经过认真研究,认定原告的多功能保健椅与第三人的躺靠椅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鄂专处字(1994)01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原告开始生产、销售注册商标为“六虎牌”的多功能保健椅。1992年初,第三人发现原告投放市场销售的多功能保健椅后,认为该产品是仿照其专利产品“逍遥牌”躺靠椅生产的,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1992年3月19日向湖北省专利管理局申请查处。被告在调查处理这起专利纠纷过程中,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商业大楼的二份证明和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家鉴定,认为“逍遥牌”躺靠椅外观设计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的多功能保健椅与专利产品的座架、摇架、脚踏、脚轮的外观形状都是相同的,唯有靠背和扶手局部形状有所不同,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的主体形状是相同的,原告产品的局部变化,仍没有超出第三人的躺靠椅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因此,原告产的多功能保健椅与第三人的躺靠椅的外设计专利相近似,侵犯了第三人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此,被告作出了鄂专处字(1994)01号专利纠纷处理的决定。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中,经过质证认证和复核,发现第三人的“逍遥牌”躺靠椅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未依法缴纳年费,应当在1993年6月26日终止,而被告在1994年1月所作出的决定称其专利仍然有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专利纠纷调处申请、多功能保健椅民意测验表、第三人专利转让合同、躺靠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争议产品的鉴定,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鄂专处字(1994)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是被告在调处专利纠纷期间,第三人的躺靠椅外观设计专利已于1993年6月26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三人与新洲县阳逻金属结构厂签订的为期四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同时终止。而被告在决定中仍然认定第三人的躺靠椅专利权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这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二是被告进行市场调查和委托专家鉴定所提供的参照物,是第三人对专利产品改变后的产品图片,尽管这种改变是局部的,但已游离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其证明力也随之消失。三是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仅以专家鉴定为准,而没有按一般购买者水平判断为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湖北省专利管理局作出的鄂专处字(1994)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专利管理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石市钢制家具厂对原审判决不服,认为在1 993年6月26日专利权终止前,该专利是有效的,被上诉人石首市钢木家具厂在专利有效期间生产、销售与专利产品躺靠椅相近似的多功能保健椅属侵权行为,应负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中的正确部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持起诉时的理由进行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用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湖北省专利管理局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没有查清“逍遥牌”躺靠椅专利已终止的事实,原判撤销其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对被上诉人在躺靠椅专利权有效期内擅自生产、销售与之相似外观设计的多功能保健椅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湖北省专利管理局在查清事实后重新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2)由湖北省专利管理局对黄石市钢制家具厂与石首市钢木家具厂的专利纠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2805元。
(七)解说
被告作为专利的主管部门在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首先正确确定专利产品的专利权是否有效,而本案第三人的躺靠椅专利权在1993年6月26日以后就处于不确定状态,但被告对这一事实未予调查掌握。既然专利权已失效,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亦不复存在,故被告决定原告停止生产多功能保健椅是不妥的。
在被告举证中,有二份商业大楼提供的证据都证明原告生产的“六虎牌”多功能保健椅和第三人生产的“逍遥牌”躺靠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法院在核实证据时,发现商业大楼所证明的躺靠椅已不是表示在图片和照片中的专利产品,而是第三人后来的改变产品,产品的改变虽然是局部的,但它已不成其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基准。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要依据,首先是根据一般购买者的水平和眼光来衡量和判断,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这二份证明没有核实,亦未去了解市场反映,虽然有专家的意见,但主要证据的缺乏,使其证据力单薄,不充分。
被告同时还作出原告赔偿第三人人民币20万元的决定,其主要依据是第三人与新洲县阳逻金属结构厂签订的为期四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在专利权存续期间有效”,现在专利权已终止,那么合同也随之终止。至终止时,合同只履行了一年零三个月。被告基于四年的合同,决定原告赔偿第三人人民币20万元,就失去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金志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58 - 14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