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1992)泽法行初字第2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淮法行上字第32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淮法行监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男,40岁,汉族,江苏省洪泽县人,个体木工,住洪泽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姜汉伦,江苏省涟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洪泽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楚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健民,淮阴市司法局律师;徐某,该局干部。
二审、再审委托代理人:刘健民,淮阴市司法局律师;卜某,洪泽县苏北灌溉总渠管理所副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守禄;代理审判员:邱恢伟、陆声超。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子华;代理审判员:袁开锋、顾红。
再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黎明;审判员:邓宜成;代理审判员:郭以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23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9年5月,赵某拆除原居住的苏北灌溉总渠南堤造纸厂码头东侧离堤脚25米的四间土墙草顶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起占地125平方米砖墙水泥结构的平顶房三间、厨房一间及楼梯间和围墙。洪泽县水利局认定其未经批准,擅自翻建房屋违反了《江苏省水利工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7月2日对赵某作了限期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原住房屋系1956年时建成,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无法居住,多次申请水利、城建等部门批准翻建或另批宅基地建房,但均未解决,迫于无奈才拆旧建新。翻建房屋离堤脚有25米远,处于洪泽县城镇规划段,即使违法,也应归洪泽县城建部门处罚。房屋坐落的洪新河是一条历史形成的排水排污河,并非顺堤河,不适用《条例》规定的“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而应适用《条例》的特别规定:“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即水利局的管理范围仅限于堤脚外5米,故被告越权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3.被告辩称:洪新河是50至60年代时开挖的顺堤河,到80年代,被县化肥厂排水排污而变成现在的一条排水排污河,但河流用途的改变不能改变其顺堤河的性质。原告所建房屋虽位于洪泽县志愿镇规划段内,但该段堤防从未采取过加固措施,不能确保防洪安全,不能适用《条例》的特别规定。原告在苏北灌溉总渠的顺堤河洪新河内侧属于水利部门的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建房,属违法建房,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房屋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洪泽县高涧乡人,从小随父母居住在苏北灌溉总渠码头东侧距堤脚25米处1956年所建的四间土墙草顶房屋。时至1987年底,赵家房屋因年久失修,破漏不堪,已成危房。1988年初,赵某曾先后向高涧镇政府、县城建局、县水利局申请翻建房屋,均遭拒绝;赵要求异地盖房,政府又不解决宅基地。1989年5月,赵某未经批准,拆除危房,翻建成砖墙水泥结构的平顶房三间、厨房一间及楼梯间和院墙,占地125平方米。此房屋位于苏北灌溉总渠的顺堤河洪新河内侧距堤脚25米处,该洪新河是一条排水排污河,其河流走向是由北向南转流向东,并非顺堤河。被告认定原告所建房屋在顺堤河洪新河的内侧,依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苏北灌溉总渠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不得少于三十米至五十米”;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合法批准,非法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建生产、生活设施和其他建筑物的”,于1992年7月2日,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洪泽县砚台村船闸位置图。
2.洪泽县城镇规划图。
3.洪泽县水利局给予原告的水利行政处罚决定书。
4.原告赵某原住房的照片。
5.原告赵某翻建房屋现场勘验笔录。
6.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是错误的。被告洪泽县水利局为贯彻《条例》实施,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积极查处堤防上的违章建筑,其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洪新河是一条由北向南转流向东的排水排污河,并非顺堤河,被告认定其为顺堤河,属认定事实错误。《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苏北灌溉总渠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该款对城镇段堤防又作了规定:“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坡的管理范围,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根据洪泽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淮阴市政府批准实施的洪泽县1984年至2000年的城镇规划,原告翻建房屋在城镇规划区内。且此段苏北灌溉总渠堤均用石头垒砌了护坡,大堤保护较好,故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应适用《条例》的特别规定即5米,而不适用30米。被告依据《条例》中30米的规定对原告实施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超越了其法定职权,侵犯了土地、城建等部门的行政职权,属越权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四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洪泽县水利局(1992)水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洪泽县水利局诉称:被上诉人赵某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是违法的;《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城镇段”是指在《条例》制定时1986年9月9日以前的“老城区段”,并不包含以后的“规划区段”,所规定的“堤脚外不得少于5米”,并不等于只能是5米,还必须根据工程的重要性、完好情况并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来具体确定管理范围;灌溉总渠大堤从高良涧船闸至闸台闸的南堤,由于人为破坏因素,有的堤段包括被上诉人的所建房屋处已不是原设计顶宽8米的标准,实为险工险段;1992年11月1 7日江苏省水利厅苏水政(1992)第337号《对关于〈请求确定苏北灌溉总渠洪泽县城镇段堤防管理范围的报告〉的答复》,对苏北灌溉总渠的堤防管理范围作了划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划归水利管理范围,故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未超越职权,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赵某辩称: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地段的大堤迎水坡均用石头垒砌了护坡,保护较好,离堤脚25米,位于洪泽城镇规划区段,应适用5米的特别规定,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超越职权无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赵某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事实。同时确认了江苏省水利局《对关于〈请求确定苏北灌溉总渠洪泽县城镇段堤防管理范围的报告〉的答复》,即赵某的宅基划归堤防管理范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翻建的房屋未经批准,属违法建筑,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其房屋的位置,没有区分清城镇段和非城镇段。江苏省水利厅对堤防范围以及对顺堤河的解释系有效解释,应予参照。洪泽县水利局的处罚决定应适用25米的规定,而非5米,没有越权,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洪泽县人民法院(1992)泽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2)发回洪泽县人民法院重审。
(七)再审情况
1.再审理由:
在洪泽县法院重审期间,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江苏省水利厅的《答复》是于1992年11月17日接受洪泽县水利局的请示在原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之后产生的,违反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经原二审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原发回重审的裁定,由原二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是错误的。上诉人洪泽县水利局认定洪新河是顺堤河,以被上诉人所翻建的房屋在顺堤河内侧,属堤防管理范围而进行处罚,依据不足。在二审期间提供苏水政(92)37号文是在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之后产生的,不符合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洪泽县水利局的处罚决定系越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4.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本院1993年4月23日(1992)淮法行上字第32号行政裁定。
(2)维持洪泽县人民法院(1992)泽法行初字第2号关于撤销洪泽县水利局(1992)水罚字第1号水利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洪泽县水利局负担。
(八)解说
1.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越权。行政职权是国家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由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超越职权就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超越了法律赋予的权力,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处理。越权无效是现代公认的行政法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进行审查的主体性要件。本案中,首先,被告洪泽县水利局的行政管理权限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是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坡的堤脚外不得少于5米的范围内。只有违法建筑在此范围内其才取得了法定的管理权。而本案原告所翻建房屋虽未经批准,但其离堤脚25米远,不仅远远超过了《条例》中5米的规定,而且该处渠堤结构较好,符合防洪重点要求。因此,此处不属于水利工程范围。其次,正确区分法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苏北灌溉总渠的管理范围:背水坡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该条第六款规定:“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坡的管理范围,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前者为一般规定,后者为特别规定。原告赵某所建房屋位于洪泽县1984年至2000年城区规划范围内且其房屋是于1989年翻建,应适用城镇段5米的规定,即应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来确定法律的适用。故而,被告洪泽县水利局的处罚决定侵犯了土地、城建等部门的管理权限,系越权行为,判决撤销并无不当。
2.要正确认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提交答辩状,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依据。这是被告所应履行的诉讼义务,它也确定了我国基本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即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江苏省水利厅的《答复》,力图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但它恰恰证明了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充分依据,属先裁决后取证,违背了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的要求,也违背了基本的行政处罚程序要求,其提供的《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缺乏证据的可采性,因而也不能用其来否定原一审判决。再审法院发现原二审裁定在证据上的错误后,即运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仅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效地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了法院判决的权威,确立了司法审判权的严肃性,真正体现了我国“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
(潘昌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37 - 15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