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1994)港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南终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达某、胡某、陈某、方某、赵某、范某、刘某、朱某、褚某、冯某、樊某、刘某1,南通市唐闸被服厂职工。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黄耀祖,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夏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某,镇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季祝明,南通市人民西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缪元庆,南通市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葛某、陈某1,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岗;代理审判员:唐海清、魏莉莉。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巍;审判员:胡义为、王建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认定南通市唐闸被服厂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于1992年9月18日责令该厂停业整顿;于1992年10月14日及1993年3月31日将该企业印章予以收缴;于1993年3月31日查封了该厂全部财产并随之平调,并于1993年5月26日以该厂厂长达某“擅自离厂他去”为由,以港闸唐政发(1993)33号通知免去其厂长职务。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南通市唐闸被服厂申请注销企业登记注册的手续完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7日核准注销了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所属服装辅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2.原告诉称: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在南通市唐闸被服厂经营正常的情况下,责令其停业整顿,收缴其印章,查封并平调其财产,免去其厂长职务;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企业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注销其登记注册,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企业的法定经营自主权及民主管理权,请求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返还财产。
3.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辩称:在南通市唐闸被服厂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停止该厂经营活动及免去该厂厂长职务,是为避免集体企业遭受更大损失所采取的举措,不存在侵犯该厂法定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所诉。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核准注销南通市唐闸被服厂的登记注册,有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达某签署的申请,有企业主管机关的审批和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工业公司负责清理该厂全部债权债务的文件,核准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判决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市唐闸被服厂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经营活动正常,并即将与香港世集实业有限公司洽谈,拟合资兴办南通南亚时装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认定南通市唐闸被服厂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于1992年9月18日向该厂厂长达某口头宣布责令停业整顿。于1992年10月14日,镇长崔某等人将一直保管在达某处的“南通市唐闸被服三厂”公章、“江苏省南通市唐闸被服厂合同专用章”予以收缴。又于1993年3月31日组织有关人员撬开该厂办公室收缴了“南通市唐闸被服厂服装辅料经营部”公章、“江苏省南通市唐闸被服厂业务专用章”、“南通市唐闸被服厂发票专用章”、“南通市唐闸被服厂财务专用章”、“南通市唐闸被服厂服装辅料经营部财务专用章”、“达某”财务印鉴章各一枚。先存放在唐闸镇工业公司总财会(兼任唐闸被服厂总帐会计)陆某处,后于1993年5月27日上午由镇长崔某、副镇长徐某取走(除唐闸被服厂财务专用章)。唐闸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31日组织有关人员强行查封了唐闸被服厂的全部财产,包括原料布、半成品、产成品、生产工具、橱柜桌椅等,并随之平调给南通市大东贸易公司。同时,把唐闸被服厂位于唐闸河东北路44号的经营场所三间用房调拨给南通市大东贸易公司作为其固定资产,把唐闸新工房路28号的生产用房八间交新华村居民委员会使用。因唐闸被服厂被责令停业后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又无工资领取,厂长达某于1992年11月离厂设法谋生,企业职工亦先后离厂,唐闸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26日免去达某厂长职务,又于1993年5月27日以南通市唐闸被服厂的名义(交由唐闸镇工业公司经办)向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册。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的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内,直接加盖了收缴在手的“达某”的财务印鉴章,并将南通市唐闸被服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所属服装辅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连同收缴的印章(除唐闸被服厂财务专用章及“达某”财务印鉴章)一并交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之用。唐闸镇工业公司在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上签署了“企业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唐闸镇工业公司处理”的意见,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即于1993年12月7日予以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
1.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免职通知、清点财产清单。
2.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南通市唐闸被服厂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注册的原始资料。
3.原告方提供的企业资产平衡表、洽谈合资项目呈报、审批的原始资料。
4.原告达某、褚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镇长崔某、副镇长徐某1的证言。
6.南通市大东贸易公司登记注册的原始资料。
7.陆某、朱某1、陆某1等人的证言。
8.南通振南成衣有限公司、南通印染厂、南通市美尔丽制衣厂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城镇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集体企业的停业,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提供的申请资料应认真审查,按虚假证明核准注销企业登记注册的做法是不妥的。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免去厂长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企业主管机关的职权;所作出的收缴企业印章、查封并平调企业财产,以及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注销企业登记注册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侵犯了企业的民主管理权,剥夺了企业的经营权。原告方要求判决撤销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行政机关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五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1992年9月18日作出的责令南通市唐闸被服厂停业整顿的具体行政行为。
2.撤销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1993年3月31日查封、平调南通市唐闸被服厂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3.撤销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1993年5月26日港闸唐政发(1993)3号免去达某南通市唐闸被服厂厂长职务的决定。
4.撤销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7日注销南通市唐闸被服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通市唐闸被服厂服装辅料经营部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5.责成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返还南通市唐闸被服厂“南通市唐闸被服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通市唐闸被服厂服装辅料经营部营业执照”。
6.责成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南通市唐闸被服厂”公章、“南通市唐闸被服厂服装辅料经营部”公章、“江苏省南通市唐闸被服厂业务专用章”、“江苏省南通市唐闸被服厂合同专用章”、“南通市唐闸被服厂服装辅料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返还给南通市唐闸被服厂。
7.责成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发还南通市唐闸被服厂“南通市唐闸被服厂财务专用章”、“达某”财务印鉴章各一枚。
8.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一个月内,返还南通市唐闸被服厂被查封平调的全部财产(详见附件),并将唐闸镇新工房路28号及河东北路44号的南通市唐闸被服厂原经营场所腾交南通市唐闸被服厂。
诉讼费用1100元,由被告唐闸镇人民政府负担1070元,由被告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3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南通市港闸镇人民政府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992年9月18日、10月14日及1993年3月31日的行为均为镇党委所为,唐闸新工房路28号也只有四间暂给新华村居委会使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根据唐闸被服厂的申请,经审查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予以注销,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合法的,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更不得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南通市唐闸被服厂是乡镇集体企业,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南通市唐闸被服厂停业整顿,免去厂长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企业主管机关的职权;作出的收缴企业印章、查封并平调企业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2)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唐闸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申请注销唐闸被服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材料,未进行认真审查、核实,根据虚伪材料核准注销企业法人执照的行为,属不当具体行政行为。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唐闸镇人民政府承担1070元,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工商局承担30元。
(七)解说
被免职的原厂长达某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被告坚持认为,达某被政府免职,已经与唐闸被服厂没有任何关系,因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并没有对原告资格作更为具体严格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达某认为政府免其厂长职务的行为侵犯企业民主管理权,达某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而且,原企业的其他权益受到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谁最具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资格呢?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无疑是全厂职工。然而,原企业被责令解散后,职工自主谋生,只有原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全体职工,毅然担负起维护全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倘若原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企业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成为一句空话。综上,原厂长达某无论是维护厂长本身的权益,还是维护企业的权益均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崔巍 高鸿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51 - 15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