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芷行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怀中行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糖酒食杂公司26名职工。
一、二审诉讼代表人:王某,男,37岁,县糖酒食杂公司职工;赵某,女,39岁,县糖酒食杂公司职工。
被告(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楚才、滕树根,怀化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鲍仁成;审判员:吴泽勇、邓水利。
二审法院: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启文;审判员:杨汉林;代理审判员:龚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11月27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糖酒食杂公司经理彭某1因涉嫌经济犯罪,被主管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商业局免去其经理职务。同时任命曾某为经理,由于职工抵制和反对,曾某未到任就职。1994年4月25日,商业局又任命朱某为经理。原告认为:商业局对朱某的任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企业经营自主权和职工的民主权利。
2.原告诉称:糖酒食杂公司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职职工共41人。主管机关历经多次变更后,现归口被告主管。1993年原告所属公司的经理彭某1涉嫌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逮捕之后,被告未依照法律的规定,不经过原告企业职工大会选举,先后两次任命企业的外来人员为原告公司的经理。第一次任命曾某为公司经理后,遭到了原告全体职工的抵制和反对,在县有关部门的过问下,被告又任命朱某为经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对朱某的任命,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被告无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置之不理,还强行将原告企业的公章交给朱某经理使用。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公司经理朱某的任命;责令被告不得继续实施侵犯原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3.被告辩称:(1)我局先后两次任命过原告公司的经理事实存在,但并非原告所诉任命的是企业外来人员,而是本商业系统及该企业的老职工,更不是违法任命,而是符合法律的规定;(2)为查找公章下落,我局才请求人民检察院做工作移交,并有检察院办案人员亲自参加;(3)原告所属的公司,是一个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并且国家投资达到了一定的比例,同时企业处于那种特殊情况,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司经理给予任命是合理的。据此,请求法院维持任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芷江侗族自治县糖酒食杂公司的前身为个体摊贩组成的城镇南杂合作商店,归口城关镇管理,后演变为芷江联谊经销部和芷江永兴经销部,归口该县商业局主管。1987年12月9日,两部合并为芷江糖酒食杂公司,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仍归商业局主管。在册职工41人,经理彭某1。企业资金共471883.10元,其中个人股金61576.93元,占13.05%。集体资金287636.06元,占60.96%。1986年至1990年因安排57名待业青年就业,国家减免税累计117667.11元,占24.93%。上诉人商业局从联合公积金中拨款5000元,占1.06%,两项合计122667.11元,占25.99%。1993年11月27日,该公司经理因涉嫌经济犯罪而被免职(检察机关已撤销案件)的同时,县商业局直接任命曾某为经理,因职工反对未能到任。1994年4月25日,商业局免除了曾某的经理职务,又直接任命朱某为该公司经理。大部分职工反对强烈,要求民主选举产生经理,未被采纳。1994年5月19日,该公司28名职工自发选举王某为经理,其中26名职工于1994年6月8日以芷江侗族自治县商业局侵犯其企业自主权为由,请求撤销商业局的违法任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5年来,芷江侗族自治县税务局依据有关税务政策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发(1986)41号文件的规定,对县糖酒食杂公司给予困难免税的批复。
2.芷江侗族自治县商业局关于朱某同志任芷江侗族自治县糖酒食杂公司经理的通知。
3.芷江侗族自治县商业局(1986)芷商字第30号文件关于合并“芷江县商业综合批发部”为“芷江饮食商店”的批文。“同意从1986年5月份起将两店的人财物统一并入芷江饮食商店”。
4.芷江税务局关于对糖酒食杂公司申请减免税问题的批复。
5.朱某任职期间的制表行为。
6.会计报表记载,1993年来企业自有资金总额471883.10元。
7.有工商调查情况和工商注册登记以及企业法人证书。
8.税务局收入退还书及付款委托书。
9.会计凭证。
10.大会决议记录。
11.职工名册。
12.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词。
1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经立案侦查认为,彭某1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此案。
14.芷江侗族自治县财贸委员会关于1993年11月至1994年4月县商业局对糖酒食杂公司的法人代表先后任命曾某、朱某为该企业经理的证明。
15.县经委证明:我委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任命是根据中共芷江县委(1990)芷党发9号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下发以后,按照其中三十二条第一款和六十九条之精神,由于没有省、地实施细则,企业条件不成熟,我委现仍按县委和政府的规定执行。
16.曾某向商业局领导要求免调糖酒食杂公司赴任经理的信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糖酒食杂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虽有三个资产主体,国家给予糖酒食杂公司减免退税款应视为国家资产,但是它同国家直接投资有一定差别;同时,国家的减免退税款和商业局从联合公积金拨给该公司款项,在公司整个资金中的比例只有25.99%,其中,商业局从联合公积金中拨款5000元,只占该公司整个资金的1.06%,所占比例极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是职工大会,糖酒食杂公司的上级主管机构芷江商业局未通过该公司职工大会同意,而直接对该公司经理给予任命,违背法定程序。糖酒食杂公司部分职工,擅自召开大会,选举产生经理,也是不妥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作出判决:
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商业局(1994)芷商字第12号关于对朱某同志的任命通知。
本案诉讼费70元,由被告商业局负担,其他诉讼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商业局上诉理由:
(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糖酒食杂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国家的减免退税款和商业局从联合公积金拨给该公司的款项就是国有资产,没有差别。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3号文件《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第三项“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这就十分明确,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而不是“视为国家资产”。
(2)上诉人的做法没有违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八十九条还规定省级政府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订条例的实施细则。可是我省至今尚未制订实施细则,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遵循芷江侗族自治县政府、党委原来的规章,城镇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由上级任命的做法是对的。况且这一任命当时又得到县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和工会的支持。加之该公司的客观情况,该公司原经理彭某1于1993年11月27日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免职,同年12月21日被宣布逮捕,企业无人负责。因此,采取任命经理完全是应该的。
(3)法院立案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而不应由法院立案处理。
被上诉人王某等26名职工辩称:
(1)根据国家税务局颁发的有关税收政策,我公司共享受老合作化企业困难减免税约17000元,一次性安排待业青年减免税65000元,共117667.11元,都是按月入库,次年国家退库,它并不属于原审被告列举的(1993)年63号文件《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国家应收未收的税款,界定为国有资产。事实上是,税务部门对我公司的困难减免和一次性安排60%的待业青年减免税,均不属于什么“税前还贷和应收未收”。这不是那种通过地方财政和县计委行文,上级银行拨款的国家直接投资,因此,上述《暂行办法》不适用本案。所以,原判也不存在着“认定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2)城镇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由上级任命我们认为这是违法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自1992年1月1日正式生效后,一切与之有抵触、违背的地方性法规自行失去法律效力,应以《条例》为准。
(3)根据《城镇集体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抵制和向司法部门控告”。原审被告规定企业开支400元以上的进货发票都要主管批准,两次强行任命外来人员担任经理还兼会计,这是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违反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经调查,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从1986年至1990年按有关文件规定对芷江侗族自治县糖酒食杂公司减免税款,主要是考虑到该公司因招收57名待业青年,经费困难,是对知青就业的照顾,与国家直接投资应有所区别,但毕竟属于国家资产范畴,应认为是对企业的资助;主管部门拨给该公司5000元,数额很少,只占全部资金的1.06%,所占比例极小。该公司的经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而芷江侗族自治县商业局采取直接任命经理的方法,违背了法定程序,侵犯了该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撤销商业局对朱某同志任命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芷江商业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270元,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商业局负担。
(七)解说
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法院处理这类新型案件还处于尝试阶段。企业尤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上级主管机关任免厂长(经理),很少有经营自主权,企业职工很难行使当家作主、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不能很好地调动职工积极性,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目前,在现行法律法规尚不够健全难于操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即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增强综合国力,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竭尽全力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结合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糖酒食杂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从投资的主体来看,资金的来源有个人、集体和国家。但国家给该企业的免税和商业局从联合公积金中拨款是否属于投资,投资的比例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百科全书》解释,免税是税法规定的对纳税人或纳税对象给予支持、鼓励和照顾的特殊措施。它把税收的固定性和必要的灵活性结合起来,对特定的情况起到调节作用。这是国家通过免税对该企业的支持、鼓励和照顾,与国家投资有所区别。再从主管局从联合公积金中拨款的5000元资金来看,比例只占整个资金的1.06%,该比例达不到所规定的“一定比例”。所谓一定比例,尽管国家未作出规定,但作者认为,商业局拨款数额不得少于该企业资金总额的30%或40%。退一步说,国家对该企业的免税视为国家投资也只占资金总额的25.99%,均未达到一定的比例。当然对该比例的数额,国家应当确定一个基数。因此,本案不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调整。该企业的厂长(经理)应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厂长(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这就充分说明不具备多元化投资的企业,厂长(经理)的产生,只能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因为,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是职工大会。芷江糖酒食杂公司的上级主管机构芷江县商业局未通过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而直接对该公司经理给予任命违背了法定程序,糖酒食杂公司部分职工,擅自召开大会选举产生经理,也是不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芷江县商业局(1994)芷商字第12号关于对朱某同志的任命通知是正确的。
(李代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64 - 15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