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1994)崇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锡行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亚娟;审判员:张浩兴;代理审判员:王晓平。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锦昌;代理审判员:冯大钧、蔡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2月26日,被告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据《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细则》和《关于调整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依法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其理由是,该公司所建造开发的“太湖山庄”六号地块别墅群计14630平方米的建筑,属于民用建筑,应当交纳234080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2.原告诉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太湖山庄”别墅群,位于无锡市郊区蠡园乡无锡市外商投资规划区的范围内,而该区域并不属于城市市区,所以也不在有关文件规定的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范围之列;另外,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太湖山庄”六个地块作为整体别墅社区,我公司已有考虑在五号待开发的地块中建造防空地下室,因此由于是各地块分期建造,各部分分别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很显然是重复收费;再则,根据无锡市的有关规定,对外资企业的收费,须征求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的意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原告所作出的收费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我市蠡园乡所建造面积为1463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商品房,坐落在我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原告在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面积为14630平方米的“太湖山庄”六号地块中并未建造有防空地下室,因此我办依照有关法规对原告收取该建筑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每平方米16元,总计234080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合法有效,且我办在收取该费时也已征求了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的意见,为此,请求法院维持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泰国信和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设立在无锡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经营范围是从事有关土地成片开发和房地产经营。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无锡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属行政机关性质,一级局建制,是无锡市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并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第八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负责承办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1992年5月19日,无锡市投资开发总公司取得了位于无锡市城市规划区的蠡园乡蠡湖村共计用地面积为27336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分划成六个地块有偿转让给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滚动式开发单幢花园别墅群、公寓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1993年2月,原告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无锡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建造“太湖山庄”六号地块总建筑面积为1463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施工建造。
在该工程的建设中,因原告未曾建造防空地下室,故自1993年12月起,被告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便通过信函上门收取、委托银行托收等方式向原告收取每平方米16元,共计234080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期间,被告亦多次去无锡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征求收取该费用的意见,然均未能达成共识。为此,被告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1994年2月26日对原告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收取该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和法院依法收集的无锡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为凭。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原告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的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决定,是在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之内,且证据确凿,适用规章正确,虽在征求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意见时未达成共识,但并不影响其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建造的“太湖山庄”六号地块,位于无锡市城市规划区内,并且单独就该地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其他待开发的地块无涉,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以及参照《人民防空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特被告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994年2月26日对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的《依法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原告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时的诉辩主张与一审时提出的诉辩主张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位于无锡市规划区内的“太湖山庄”六号地块进行民宅施工建设,未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并拒绝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这是不对的。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其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泰信和(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外商独资企业的行政案件,因考虑到当前的投资环境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特别慎重,既要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法律的尊严。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正是从这个前提出发,对本案进行了正确的处理。
首先,在受理上,受理该案是有理有据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是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时,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义务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即使交纳也要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是完全合法的。
其次,从本案被告无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行政管理职权上看,其职权是由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人民防空条例》第八条第三、四款即“省、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其所辖区、县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并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承办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的法律规定而授予的,同时,各省、市又根据当地不同情况相应地制订了一些因不能建造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应交纳一定费用,以利统一建造防空设施。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费决定是在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
再次,目前因考虑到投资环境等因素,各地对外资企业都相应地制订了一些优惠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应一并考虑。如本案中无锡市人民政府在1989年制定的第63号文件中就规定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各征收部门应事先征求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所以本案被告在对原告收取该费用时,事先征询了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收费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王晓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88 - 15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