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1998)润云民初字第25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终字第1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镇江市金山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贺健,镇江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机械设备工程公司镇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潘国华,镇江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翔;审判员:赵明、林丽俊。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德福;审判员:张桂权;代理审判员:殷建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镇江市金山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以一台混凝土泵及配件来我公司典当20万元,因其过期不赎,经拍卖,当物仅价值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不足当金部分的欠款15万元,利息3万元及拍卖费用2500元。
(2)被告南京机械设备工程公司镇江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镇江市典当拍卖市场有典当业务,未与原告有任何往来,原告主体不符。2)我公司所当之物已成死当,当物已归原告所有,我公司不能再承担还款义务。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9月以一台混凝土泵及配件典当给镇江市典当拍卖市场,当得人民币20万元。嗣后,原告从镇江市典当拍卖市场分立出来,并于同年11月领取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1998年2月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镇江市典当拍卖市场关于典当业务的债权债务也一并转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能在当期内办理续当手续,1998年4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典当业务重新办理了典当手续。原告出具了加盖镇江市典当拍卖市场印章的当据一张。当据载明:典当物为混凝土泵及配件;典当金额为20万元;当期半个月,期满不赎,当物归原告所有;综合费率为每月3%等。因被告仍未能在当期内赎当,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镇江市金山拍卖有限公司对当物进行了拍卖,卖得价款5万元,并为此支付了2500元拍卖费用。因当物拍卖所得价款不足典当金额,原告即向被告索要不足部分欠款15万元及利息和拍卖费用。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于1998年9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镇江市典当拍卖市场1997年9月29日出据给典当人南京机械设备工程公司镇江公司的当据一份(复印件)。
(2)镇江市典当拍卖市场1996年8月8日关于设立镇江市金山典当行的申请和中国人民银行镇江分行1997年12月17日转发江苏省分行《关于镇江市金山等两家典当行办理金融机构的登记的批复》的通知(复印件)。
(3)镇江市典当拍卖市场1998年4月14日出据给典当人南京机械设备工程公司镇江公司的当据一份(复印件)。
(4)镇江市金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金山拍卖有限公司1998年8月30日签订的关于拍卖典当人南京机械设备工程镇江公司已超过典当期未赎回的典当物品混凝土泵的协议(原件)及拍卖成交结算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5)镇江市金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和镇江市金山拍卖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有关镇江市金山典当行是从原镇江市典当拍卖市场分立出来并承担其有关典当业务债权债务的情况说明材料各一份。
(6)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是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企业,依法具有从事有关质押贷款业务的权利。原告由于公章未刻制好而在当据上加盖有镇江市典当拍卖市场的印章,因其实际上和被告完成了典当行为并已承担了原镇江市典当拍卖市场的有关典当业务的债权债务,应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在当据中约定“期满不赎,当物归原告所有”的条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当据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
(3)被告在当期内未能赎当,原告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当物并向被告追索拍卖后不足典当金额部分的欠款本息及拍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被告所持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南京机械设备工程公司镇江公司欠原告镇江市金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款150000元,承担银行利息20600元及拍卖费用2500元,合计17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南京机械设备工程公司镇江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实系“当铺”,借款人向当铺借款而将自己的动产交由当铺质押,在一定期限内清偿借款赎回原物,如超过一定期限则由当铺变卖质押物充抵借款,不足部分由当铺自行承担。尽管这是一种附质押担保的借款关系,但却有别于一般的质押借款,是一种特殊的营业质。我国《担保法》仅规定了一般的质押,有关营业质的这种特殊质押的规定则见于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由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本案应优先适用《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而不能适用《担保法》。根据《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死当。”这与双方在当据中约定的:“期满不赎,当物归原告所有”的内容是相符的,而且《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当物拍卖所得价款不足当金的部分可以向出当人追索,双方对此亦没有其他约定,故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自愿、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诉人以一台混凝土泵及配件典当给被上诉人,双方于1997年9月、1998年4月14日先后办理典当和续当手续。被上诉人从原镇江市典当拍卖市场分立出来并由其承担典当业务的债权债务以及上诉人未能在当期内赎当,被上诉人委托镇江市金山拍卖市场拍卖得款5万元等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除有一审查明的证据证明外,还有二审法院对镇江市财办主任、镇江市金山拍卖有限公司经理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以一台混凝土泵及配件典当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制式当票中约定期满不赎,当物归被上诉人所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日发布的《典当行暂行管理办法》发布于《担保法》之后,是规范典当行业的专业性法规,应优先适用,同时该管理办法并未规定“死当”物品拍卖后,不足典当金额价款要求典当人偿还的规定。被上诉人以其该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由,向上诉人追索典当物拍卖后,不足典当金额部分的欠款本息及拍卖费用,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1998)润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镇江市金山典当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60元,合计103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典当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还是《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二是当事人双方关于“期满不赎,当物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当物拍卖价不足当价部分的本息及拍卖费用典当行是否可以追索。
1.本案应适用《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首先,从典当的性质看。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从某种意义上讲,典当即指当,亦称质当、押当,它与一般民事活动(如银行的质押贷款)中设定质权的行为不同,故也称为营业质。营业质与一般质权主要区别在于:(1)营业质的设定不以主债权的先行存在为条件。一般质权的设定是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但营业质的设定则完全不以先有主债权为条件,而是在主债权发生的同时设定质权的,债务人“当”物与“借”钱同时发生,且一般借是以当为前提的。(2)营业质不适用法律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一般质权在实现时,债权人只能就质物的变价优先受清偿,而不能直接取得质物,即使当事人有约定也是无效的,但营业质在设定时,当事人可以约定债权人于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由当铺取得当物所有权。(3)营业质中有当物的回赎。债务人须于规定的期限内以当价回赎当物,在债务人回赎当物或于规定期限内确定不回赎当物时,质权即归于消灭,但一般质权则无回赎问题。从《担保法》“质押”一章的规定看,其涉及的仅是一般质权,而对营业质未作特别规定。其次,从法律的属性看。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属部门规章,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对典当业具有规范效力,属特别法。《担保法》是规范担保的基本法律,属普通法。《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是1996年4月发布生效的,而《担保法》则是1995年6月发布生效的。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该典当纠纷应适用《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2.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
本案原、被告在当票中约定期满不赎,当物归原告所有,这虽然与《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有关“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规定相左,但由于如前所述,典当这一设定质权的行为不受《担保法》的调整,而专门调整典当业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又无此类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作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且符合营业质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3.典当行要求追索当物拍卖价不足当价部分的本息及拍卖费用缺乏依据
按照传统意义上的“当”,债权人于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由当铺取得当物所有权,亦即形成“死当”、“绝当”,在这种情况下,当物的价值如超过债权额的,当铺也得不予返还超过部分;当物的价值如低于债权额的,债务人也不再负清偿责任。解放前,当铺是剥削劳动人民的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长期取消了典当业。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又开始允许经合法批准的法人开展典当业务,并制定发布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对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典当制度进行了规范和完善,其中与传统意义上典当制度最明显的区别之一是,暂行办法规定“典当物拍卖后多余的部分要退还给出当人”,也就是说禁止典当行取得法定高额利息及相关费用以上的收益,至于典当物拍卖后不足部分典当行是否可以向出当人追索,暂行办法并未涉及,但也无与传统的典当制度习惯做法相反的规定,因此,决不能由上述规定反推出当物拍卖后不足部分可以向出当人追索。这是因为,对当物的估价权完全掌握在典当行手中,为防止典当行低估当物的价值,致出当人利益受损,对当物实际价值超过当价的部分予以退还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受典当行自身失误,高估了当物的价值或对当物保管不善或受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当物实际价值低于当价的,这一损失也不应转嫁给出当人,而应当由典当行自行承担,否则典当这一市场经济行为就无风险可言。可见,暂行办法的规定,决不是一种疏忽,而是我国现代典当法律制度更注重了对相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出当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这既有利于规范典当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又有利于促使其增强风险责任意识,是市场经济公平原则的合理体现。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镇江市金山典当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汤国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1 - 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