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烟民初字第76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民终字第1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接待处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肖国光,烟台天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山东省烟台黄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周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成晓明,烟台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永珉,济南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文奇;审判员:王建梅、张爱玲。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路兴栋;代理审判员:栾建德、李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烟台市人民政府接待处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诉称:原告培训中心于1994年3月承租被告黄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黄金设计院)的房屋开办酒店,后因经营发生困难,经与被告黄金设计院协商解除了合同,并于1997年6月1日签订了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黄金设计院补偿原告培训中心改良工程、固定资产等135万元,被告黄金设计院于6月13日付50万元,余85万元于1998年5月31日前分期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黄金公司付78万元,尚欠57万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金设计院立即支付补偿费57万元及滞纳金。
(2)被告黄金设计院辩称:1998年5月5日,黄金设计院、培训中心与何某签订债权债务转移书,根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及原告培训中心的授权,黄金设计院向新的债权人香港泰顺贸易公司履行了债务,因此,被告黄金设计院仅欠原告315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4日,原告培训中心与被告黄金设计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签订后,培训中心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经营困难,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培训中心将所有的改良工程、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全部交给被告黄金设计院,黄金设计院支付给原告培训中心135万元补偿费。合同解除以后,被告黄金设计院实际付款78万元,另外,还付款850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原告在诉讼中不承认收到该款。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原告培训中心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曾签订合资经营公司的协议,香港泰顺贸易公司投资30万元,1995年9月8日双方约定将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的投资转为借款,年息20%,期限为一年。1998年5月5日,原告培训中心又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培训中心尚欠何某53万元,经双方协商,从黄金设计院欠培训中心的款项中,由黄金设计院直接支付给何某53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培训中心通知了黄金设计院,并给黄金设计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向何某付款53万元。1998年5月29日,培训中心得知何某的撤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便致函黄金设计院,要求停止付款。对“要求停止付款的事实”黄金设计院不予认可,经查询邮电部门,被告黄金设计院于1998年6月1日收到此函。1998年6月11日,芝罘区法院通知黄金设计院不得向何某支付款项,但是,黄金设计院仍于6月23日支付3万元、6月25日支付50万元。以上事实有付款证明、收款收据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6月1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支付补偿金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执行。虽然原告培训中心曾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签订过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协议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委托被告黄金设计院直接付款给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的负责人何某,但因香港泰顺贸易公司作为合资一方撤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均无效。当原告发现上述问题时,通知被告停止支付,芝罘区法院也通知被告不得支付,但被告仍然将款支付给何某,其付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黄金设计院仍应按与原告培训中心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向培训中心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补偿金。对于被告于1998年6月24日支付的8500元,虽然原告否认收到此款,但因原告已开给被告收款收据,原告又提供不出其未收到此款的其他证据,因此应认定原告收到此款。
4.一审定案结论
黄金设计院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给培训中心561500元,并承担自1998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金设计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998年5月5日,培训中心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将上诉人尚欠其57万元中的5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香港泰顺贸易公司,并且委托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培训中心称,曾于1998年6月1日致函上诉人,要求拒付香港泰顺贸易公司款,但提供不出上诉人已经收到此函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的拒付函,证据不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致函上诉人后,上诉人及时提出了异议,依照有关规定,芝罘区人民法院的通知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53万元的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向香港泰顺贸易公司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培训中心辩称:被上诉人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书是无效的。在被上诉人培训中心、芝罘区人民法院均通知上诉人拒付款后,上诉人仍将53万元付给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是错误的,上诉人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被上诉人5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培训中心承租上诉人黄金设计院的房屋用于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合资经营“烹萃阁”酒店,租赁期为10年。后因酒店经营不善等原因,双方经协商又于1997年6月1日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培训中心对房屋改造的支出、固定资产及所有库存的物品作价与双方的债权债务相抵后,黄金设计院支付给培训中心补偿费135万元。培训中心的所有改造工程、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全部交黄金设计院使用。就补偿费的支付期限问题,双方约定:1997年6月13日付50万元,余额85万元于1998年5月31日前分期付清。协议签订后,黄金设计院于1998年5月12日前分期付款78万元,1998年6月24日付款8500元。尚欠561500元。
1994年4月7日,培训中心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共同组建烹萃阁有限公司。1995年8月10日,培训中心又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的投资款30万元转为借款,年息为20%,期限为1年。
1998年5月5日,培训中心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签订债权债务转移书,该协议书载明:培训中心尚欠何某先生人民币53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从黄金设计院欠培训中心款项中由黄金设计院直接付给何某先生53万元。同日,培训中心给黄金设计院出具授权书,授权烟台黄金设计院直接支付给何某53万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付款明细、收款收据、联营合同、借款协议、债权债务转移书、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8年5月29日,烟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致函培训中心,通知其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签订的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借款协议不符合合资法的规定。培训中心诉讼中称,在接到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函的当日,就致函烟台黄金设计院,要求黄金设计院拒付香港泰顺贸易公司款,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黄金设计院否认曾收到过此内容的函。经向邮局查询,黄金设计院曾于1998年6月1日收到过培训中心的函。但是,培训中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函的内容是要求黄金设计院拒付香港泰顺贸易公司款,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
1998年6月23日,黄金设计院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何某3万元,6月25日,付50万元。此事实有银行支票存根为证。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徐某诉培训中心一案时,查明培训中心在黄金设计院有到期债权,便于1998年6月10日向黄金设计院发出通知。要求将57万元交至法院。6月11日,黄金设计院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培训中心在黄金设计院的债权57万元。此事实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黄金设计院的书面异议、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培训中心与黄金设计院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培训中心依合同取得的135万元的债权是合法的。培训中心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书,将其合法取得的债权中的53万元转让给香港泰顺贸易公司,并给上诉人黄金设计院出具有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诉人直接向香港泰顺贸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黄金设计院依培训中心的授权履行了义务,应当视为是对合同的履行,该履行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培训中心在诉讼中称,在得知其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签订的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协议无效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黄金设计院,要求上诉人拒绝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的付款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但其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上诉人黄金设计院收到过此内容的函。故对其关于黄金设计院在接到拒付通知后仍支付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培训中心认为,黄金设计院在接到法院的通知后,仍向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的何某付款,其付款行为是无效行为。对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黄金设计院在接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通知的第二日向该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故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通知不能影响黄金设计院继续按培训中心的授权向香港泰顺贸易公司履行债务。
培训中心与黄金设计院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约定,黄金设计院于1998年5月31日以前付清全部款项。黄金设计院在向香港泰顺贸易公司履行53万元债务后,仍有31500元的债务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此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并赔偿培训中心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在上诉人黄金设计院履行了债务以后,原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1.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烟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2.黄金设计院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培训中心315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1998年5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黄金设计院与培训中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培训中心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之间的撤资转为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投资转为借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以香港泰顺贸易公司不能取得合法的债权。三是培训中心与香港泰顺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对于此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债权转让有效。主要理由:培训中心转让的债权是基于租赁关系的添附而取得的合法债权,转让的债权是合法的。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债权协议,虽然因香港泰顺贸易公司撤资转借款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香港泰顺贸易公司不能取得合法的债权,但这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有重大误解,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有重大误解合同给予变更或者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主要理由:债权的转让必须以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合法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培训中心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于香港贸易公司将投资转为借款而形成的,而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的撤资行为违背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培训中心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合法。因此,培训中心与香港泰顺贸易公司之间的转让债权的协议也应无效。另外,香港泰顺贸易公司的撤资行为也损害了国家利益。
本案中,无论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均不能判令黄金设计院向培训中心返还57万元的款项。因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当事人不能单方通知解除,即使培训中心已经通过合法的形式通知债务人黄金设计院停止履行债务,也因单方通知,而不能产生中止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培训中心关于“黄金设计院在收到停付款函的情况下仍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如果转让债权的协议无效,黄金设计院的付款行为也不能认定无效,因为,对于债权的转让,作为债务人的黄金设计院既无审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权利,也无审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义务。另外,黄金设计院向香港泰顺贸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基于培训中心的授权,在培训中心无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停止付款,撤回授权的前提下,不能判令黄金设计院承担全部款项的返还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芝罘区法院曾通知黄金设计院履行到期债务,但因黄金设计院提出异议,而使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因此芝罘区法院的通知也不能成为黄金设计院向香港泰顺贸易公司停止付款的理由。
基于以上理由,二审法院认定黄金设计院向香港泰顺贸易公司付款53万元的行为是履行债务的有效行为是正确的。
(李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0 - 1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