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民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民终字第1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男,1941年11月6日生,汉族,泰国籍,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杨少中,江苏商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孙锡新,江苏商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晓陵,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秦某,该公司董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俊;代理审判员:杭鸣、刘衍。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晓明;审判员:刘蕙兰、于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拍卖公司于1997年5月至9月分别签订了4份合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古玩30件。同年11月,我有19件古玩参加了拍卖公司的秋季拍卖会,其中10件落槌成交并当场签署了成交确认书。但事后我去拍卖公司结款时,拍卖公司却告知我拍卖未成交,要我交手续费后取走拍卖物,我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拍卖公司按落槌成交的价格支付拍卖标的物价款2350000元。
2.被告辩称:高某的拍卖标的物中有8件未达到保留底价,有1件系高某自己应价,1件超过保留价但买主未付款,故均属无效拍卖。高某应支付我公司佣金,然后取走拍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南京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系领有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独立法人。1997年5月至9月,原告高某与被告拍卖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委托拍卖协议,委托被告拍卖30件物品。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所有拍卖品均设有底价;拍卖品是否成交以拍卖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书并收到货款为准;如买方最终未能付款,则拍卖公司只须将拍卖品归还高某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嗣后,高某将委托拍卖的标的物移交给拍卖公司。
同年11月,被告拍卖公司组织了1997年秋季艺术品拍卖会,并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江苏站鉴定许可。原告高某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中有19件参加了这次拍卖会。在拍卖过程中,有10件标的物最后落槌。
该10件拍卖标的物的情况如下:308号宋磁州窑玉壶春瓶,约定底价80万元,落槌价72万元;309号宋磁州窑刻花珍珠地梅瓶,约定底价28万元,落槌价25.2万元;312号宋黑釉线条壶,约定底价20万元,落槌价18万元;316号宋建窑窑变双系罐,约定底价15万元,落槌价14万元;318号三彩虎枕,约定底价70万元,落槌价65万元;319号宋磁州窑花鸟枕,约定底价30万元,落槌价28万元;334号斗彩荷塘清趣纹盘,约定底价1.5万元,落槌价1.6万元;339号清嘉庆青花狮纽将军罐,约定底价5万元,落槌价4.5万元;355号清仿哥窑瓷古凳,约定底价3万元,落槌价2.7万元;366号蒋经国画像盘,约定底价5万元,落槌价4.5万元。
上述10件拍卖标的物在拍卖师落槌后,被告拍卖公司均与最高应价者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其中316号宋建窑窑变双系罐系原告高某自己参与竞价,并以最高应价与拍卖公司签署了成交确认书。334号斗彩荷塘清趣纹盘的最高应价超过了底价,且签署了成交确认书,但买受人未交款提货,赔偿了拍卖公司1600元。其余8件拍卖标的物的最高应价者也未交款取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拍卖公司的营业执照。
2.南京市公安局所发1999年公特市拍字008号特种行业许可证。
3.双方签订的4份委托拍卖协议。
4.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江苏站鉴定许可意见。
5.10件落槌拍卖标的物的成交确认书。
6.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原告高某作为委托人,参与竞买了其中316号宋建窑窑变双系罐,并以最高应价与拍卖公司签署了成交确认书,该标的物的拍卖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高某明知该拍卖标的物系自己竞买,却要求拍卖公司按双方签署的成交确认书确认的成交价格给付该拍卖标的物的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拍卖约定有保留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底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应当停止拍卖。本案除316号宋建窑窑变双系罐由高某自己竞买和334号斗彩荷塘清趣纹盘的最高应价超过了保留底价外,其余8件拍品的最高应价均未达到保留底价。拍卖公司在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底价时落槌并与竞买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违反了法定的拍卖程序,因此成交的拍卖合同亦是无效的。高某事后认可按落槌价出卖拍卖标的物,与双方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因此而改变双方事先约定的保留底价。高某认为落槌即表明拍卖成功,因此要求拍卖公司支付成交价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拍卖公司违规操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追究。
高某委托拍卖的物品中,只有334号斗彩荷塘清趣纹盘的最高应价超过了保留底价,其拍卖程序是合法的,但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该拍品实际未能卖出。《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未按约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再行拍卖。由于双方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按约付款的,拍卖公司只须将拍卖标的物归还高某。现高某要求拍卖公司按成交价支付价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鉴于买受人已对其违约行为赔偿了拍卖公司1600元的损失,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拍卖公司亦应对高某给予适当的补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2.被告拍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高某800元。
诉讼费2176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高某诉称:一审判决将公开合法的拍卖行为认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委托拍卖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第七款的内容违反《拍卖法》的规定,但此条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2)一审判决对拍卖公司为什么会在低于底价的情况下,落槌成交9件拍品的原因没有查清,拍卖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底价进行了合法的拍卖。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高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书及出售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拍卖品是否成交以拍卖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书并收到货款为准,如买方最终未能付款,则拍卖公司只须将拍卖品归还高某而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高某作为委托人参与竞买316号宋建窑窑变双系罐,并与拍卖公司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334号斗彩荷塘清趣纹盘的最高应价超过了保留底价,该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未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违约已赔偿了拍卖公司1600元的损失,拍卖公司应当补偿高某800元。其余8件拍品,拍卖师在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落槌并与竞买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该应价不发生效力。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2176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关键是:(1)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底价时落槌的拍卖是否有效?(2)拍卖成交但买受人未实际付款时,委托人是否有权要求拍卖人按成交价支付价款?
根据《拍卖法》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物的拍卖。保留价的确定一般是由委托人和拍卖人共同确定的,但由于保留价规则主要是用以保护委托人自身利益的,因此,委托人对保留价的确定具有决定权,如果委托人确定的保留价不合理,拍卖人完全可以拒绝接受委托。保留价确定后,通常是保密的,只有委托人、拍卖人等有限的人员知情,而竞买人并不知道,保留价一经确定,不得随意修改,委托人修改保留价必须在现场拍卖前完成。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其最高应价本身即无效,即使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落槌,并与之签署成交确认书,该无效应价也不能因此而转变为有效,基于无效应价产生的拍卖合同自然应当认定为无效。反之,如果竞买人的无效应价经拍卖人落槌确认即可以转变为有效的话,拍卖人就可以任意在保留价以下落槌,保留价对委托人自身利益的保护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对此,本案一审判决的定性是准确的。但是由于竞买人对保留价并不清楚,拍卖人对其最高应价落槌确认后,应当视为该最高应价达到了保留价,如果事后委托人或拍卖人又以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为由确认拍卖无效的话,在实践中可能产生委托人和拍卖人恶意串通损害竞买人利益的情况,也可能产生拍卖人和买受人恶意串通虚假拍卖,以达到拍卖人自身宣传的目的。
至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未实际付款时,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此时拍卖人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择由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经委托人同意,选择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由原买受人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并补足第二次拍卖不足第一次拍卖价款的差额。由于拍卖合同属于一种信托合同,其法律性质是一种间接代理行为,拍卖人从事拍卖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间接地由委托人所承受,信托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在拍卖标的未实际售出之前,委托人无权要求拍卖人按成交价格支付拍卖价款。而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拍卖合同中也作了约定,如买方最终未能付款,拍卖公司只须将拍卖品归还高某而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因此,本案无论从民法理论上还是从当事人的约定来看,原告高某都无权要求被告拍卖公司按成交价支付334号斗彩荷塘清趣纹盘的拍卖价款。对于买受人的责任,本案中拍卖人选择了由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信托合同的性质,买受人赔偿拍卖人损失的1600元,其权利应当由委托人承受,但委托人也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或者拍卖人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一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判决被告拍卖公司补偿原告高某800元是完全正确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因此,在买受人未按约付款时,拍卖人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如果拍卖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仅要求买受人给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放弃继续履行主张的话,则会因此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为防止在实践中可能产生拍卖人和买受人恶意串通,为达到拍卖人自身宣传的目的,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在合同法实施后,应当允许委托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买受人行使代位权。
(杭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2 - 1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