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1998)铜民初字第21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徐民终字第10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4岁,汉族,学生,现住江苏省铜山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4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邵春,徐州平如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巨龙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卢某,该公司生产部党总支书记。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尹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为民;审判员:张云、段晓娟。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法中;审判员:黄干栋;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3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6月4日晚8时许,原告听其姐姐讲电视图像乱晃,刚到电视机跟前即被高压电击倒,被急送医院抢救,行左前臂截肢手术,这是由于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过低,刮风时与电视天线撞击所致。故请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2)被告辩称:当时正下大雨,雷鸣电闪。如天线与高压线接触,天线馈线应当烧变颜色或起火熔化或有爬电痕迹,还应造成电视机损坏,但事发第二天现场馈线完好无损,电视机至今收看良好,即使6KV的电流传到电视机上,当时原告赤脚站在地上,被击伤的应当是双脚,不会击伤双手和将其右额颞部、右肋部击穿。故原告是因雷电入室雷击造成的,并非被高压电击伤,巨龙公司不应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6月4日晚8时许,原告查看其家中图像乱晃的电视机,当走到放电视机桌子的东侧时,左手碰到已被部分烧焦的电视天线馈线,被电击伤而急送医院抢救,行左前臂截肢术、植皮术,其余创面保守治疗。另查明,巨龙公司未在其所有的6KV电线杆靠近交通过道一侧设立车档,导致车辆将电线杆撞歪偏向电视天线方,电线的弧度增加,垂度增大,该段线路在大风天气下风偏过大,与原告的电视天线接触,通过天线馈线传电至电视机上而将原告击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63.03元,营养费485元,护理费2910元,共计24958.03元(其从被告处已借支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2看到原告被电击后伤情严重的情况。
(2)证人张某3、孟某、姜某证实现场天线馈线有烧焦的痕迹,地面有被烧黑的现象。孟某还看到高压线倾斜、偏低,刮风时电线与天线能够碰撞接触。
(3)徐州电力医院门诊病历、原告代理人对该院医师张某4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原告系电击伤。
(4)徐州电力医院出具的张某医疗费收据。
(5)原告提供14张照片,分别证明原告截肢情况、被烧焦的天线馈线和电视机,证实被告的6KV高压线与铜山县供电局的35KV檀石线在原告房屋上方交叉,且檀石线铁塔上有避雷设施,事后被告对被车辆撞歪偏向原告房屋倾斜的高压线杆进行加固的事实。
(6)当晚被告配电室关于曾发生过跳闸的记录。
(7)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方参加的现场勘验图。
(8)铜山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
(9)徐州市气象局对当晚雷雨大风的观测情况。
(10)铜山县人民法院对江苏省电力工业局汤处长、杨工程师,江苏省气象局防雷中心姜某1工程师的咨询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巨龙公司的6KV电线杆,靠近公路,由于在交通过道一侧未设立车档,被车辆撞歪偏向电视机天线一方,使该高压线与电视天线相隔距离较近,电线的弧度和垂度增大,但巨龙公司未及时修复。该段线路在大风作用下,与电视机天线相接触,通过电线馈线传电到电视上,将前去查看电视机的张某击伤。张某系被巨龙公司的6KV高压线触伤,巨龙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安装的电视天线距离高压线路太近,未能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的伤尚未治疗终结,其继续治疗的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4958.03元,由被告巨龙公司赔偿22462.23元(已付13000元),其余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负担1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巨龙公司上诉称:专家的分析意见不能证明伤是高压线造成的,我们的高压线与电视机天线相距5cm,并未碰在一起。张某的伤是感应雷造成的,与我们的线路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上诉法院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事实,确认了一审的定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巨龙公司未在其6KV电线杆的交通过道一侧设立车档,导致车辆将电线杆撞歪偏向原告的电视天线方,巨龙公司未及时修复。在大风天气下,电线与电视天线接触传电至电视机上击伤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二审期间,巨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巨龙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主要涉及到事实的认定及责任主体的确定等问题。
1.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伤系被告的6KV电线与原告的电视天线刮风时接触传电所致还是雷击造成的。
(1)原告提供的多张照片及证人孟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双方共同参加的勘验笔录及法庭调查被告的工作人员姜某的笔录,均证实现场天线馈线被烧焦,地面被烧黑。
(2)原告提供的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的6KV电线倾斜、偏低,刮风时电线与天线能够碰撞接触,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双方参加的勘验笔录也肯定了该证言的真实性。
(3)被告提供徐州市气象台的证明,证明事发时该地区打雷的情况,但该证明不是当日的详细气象资料,证明印鉴也不符合法定形式,应由徐州市气象局而不是“徐州市气象台”对外开具气象资料证明。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法院会同徐州市气象局防雷中心孙某主任等现场勘验,证实原告房屋和电视天线处于铜山县供电局35KV檀石线的电线铁塔上的避雷系统保护范围内,不可能遭受雷击。经咨询专家,江苏省电力工业局汤处长、杨工程师及江苏省气象局防雷中心姜某1工程师均认为雷击的可能性不大,应当是因为被告的6KV电线杆被汽车撞偏,线杆间的跨度较大,在大风作用下电线来回摆动,与电视天线接触传电造成的。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的6KV电线与原告的电视天线刮风时接触传电所致,判决被告承担大部分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2.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
就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否承担一定的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巨龙公司是6KV高压电线路的所有者和维护管理者,属高度危险作业人,而张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巨龙公司造成的危险致伤,不应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过错,巨龙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巨龙公司从事高压电危险作业不等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没有过错,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能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安装的电视天线距离高压线路太近,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伤害后果,但其轻信能够避免,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二审法院采用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王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8 - 2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