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1999)民字第4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28岁,汉族,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昆明钢铁总公司第三炼钢厂工作。
诉讼代理人:黄某,男,55岁,汉族,现在昆明钢铁总公司耐火厂保卫科工作。
被告:昆明钢铁总公司生活管理部冷冻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杨沾钰,昆明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马良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李某及其妻从事个体营运,自1997年5月起李某从事营运的云AXXXX2号长安微型车就停放在昆钢生管部冷冻厂经营的停车场内,由李某每月向昆钢生管部冷冻厂交纳50元停车费。1998年8月19日晚23时30分,李某至昆钢生管部冷冻厂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因停车时间晚与该厂雇用的负责夜间门卫值班人员李某发生口角。李某惟恐自己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遭到报复损坏,就准备翻越停车场大门,将车开走,被李某用镰刀将李某双脚趾挖伤,李某伤后当晚被送至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右足拇指伸趾肌腱断裂,左足中指开放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昆钢生管部冷冻厂赔偿医药费3855元、误工损失13889.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15元、护理费831元、伤残补助费10400元、法医鉴定费638元、损伤后期医疗费2200元及精神补偿费20000元,各项费用合计52428.74元,并由昆钢生管部冷冻厂承担案件受理费。
2.被告辩称:李某的伤情系值班人员李某所致,并非由冷冻厂损害行为所致,故不应由冷冻厂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值班门卫争吵,翻越停车场大门的行为,客观上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从事个体营运的云AXXXX2长安微型车自1991年5月至1991年8月停放在昆钢生管部冷冻厂经营的停车场内,由冷冻厂每月收取停车费50元。1991年8月19日晚23时30分,李某至昆钢生管部冷冻厂停车场停放车辆,与该厂雇用的值班保卫人员发生争吵,李某在翻越停车场大门时被值班人员李某用镰刀挖伤双脚趾,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拇指伸趾肌腱断裂,左足中指开放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治疗伤病,李某共用去医药费3855元、误工费13889.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15元、护理费831元、法医鉴定费638元、后期尚需医疗费2200元。昆钢生管部已支付2000元。后李某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昆钢生管部冷冻厂赔偿各项损失52428.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钢生管部冷冻厂收取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该厂每月向李某收取停车费50元。
2.昆明钢铁总公司生活管理部保卫科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系冷冻厂雇用的值班保卫人员。
3.昆明钢铁总公司第三炼钢厂劳资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误工工资数额。
4.昆明钢铁总公司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医疗费收据5份,证明李某伤情及医疗费3855元的事实。
5.昆钢生管部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冷冻厂先期支付医疗费2000元。
6.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及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一份。
7.证人邸某证言一份,证明李某在冻冷厂停车事实。
(四)判案理由
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本案中李某系昆钢生管部冷冻厂雇用的值班保卫人员,其利用昆钢生管部冷冻厂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昆钢生管部冷冻厂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技能为昆钢生管部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其由昆钢生管部冷冻厂选任并在雇佣人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看守冷冻厂的大门并负责夜间保卫工作期间,为雇佣人昆钢生管部冷冻厂所委托办理事务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属执行职务中的行为。其行为与受害人李某的伤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雇佣人昆钢生管部冷冻厂应承担因受雇人李某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李某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解决处理纠纷时,未能冷静理智地采取妥当的方法,其翻越大门的行为也与自己受伤具有一定的关系,故其亦应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法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由昆钢生管部冷冻厂一次性补偿李某医疗、伤残、误工、护理等费用人民币14758.10元。
案件受理费由昆钢生管部冷冻厂负担。
(六)解说
雇佣关系是确定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关系有明显特点:(1)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有特定的人身关系,雇佣人可以对受雇人进行选择,受雇人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佣人意志控制、监督。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雇人按照雇佣人意见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佣人自己实施的行为。(2)雇佣人与受雇人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系受雇人直接造成,但雇佣人对受雇人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等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3)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受雇人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佣人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甚或精神利益,由雇佣人承受这种利益,受雇人据此得到报酬。故依照我国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立法精神,对于由受雇人执行职务行为对第三人所致的损害,应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