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通中民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民终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等301人。
代表人:赵某,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刘继忠、刘国荣,辽宁省沈阳市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魏某,男,1937年3月出生,朝鲜族,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卢伟,焦志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表人: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朴淑一、孙美荣,通化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安某,男,1956年8月出生,朝鲜族,农民。
代表人:高某,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郑某,男,1927年4月出生,朝鲜族,退休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1,男,1950年8月出生,朝鲜族,原吉林省中元商务会社总裁,现在通化市看守所在押。
被告(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四平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何立君,四平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审计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纪东,通化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常秋萍,长春安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姜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义瑞;审判员:李德泉;代理审判员:徐宏伟。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龙;代理审判员:王宝正、张雪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吉林省中元商务会社(以下简称中元会社)于1997年10月与原告赵某等300余人签订外派劳务输出合同,分别向原告收取1万至4万元的费用,共计778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将原告派往国外,要求返还被骗取的费用;公证处违法办理公证,导致原告受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计所出具2900万元虚假验资证明,应在虚假验资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工商局在企业注册管理中,不按规定进行管理,没有收回营业执照,致使原告信以为真,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真正的直接原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赵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人数、诉讼标的额属实,但不是骗取劳务费,而是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收取的费用。我已经将收取的费用交给了办理出国窗口公司。对方违约,我也是被骗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收取的费用,但现在押没有能力履行。
3.被告公证处辩称:公证处不是合同主体,依法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我方承担出国费用及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因为,第一,没有收取原告的出国费;第二,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第三,公证处是国家的公证机关,其职责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依法进行公证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审计所辩称:我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工商局辩称:工商局在为吉林省中元商务会社注册及年检中,完全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合法无过错,未造成原告损害,不同意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赵某1于1993年3月,自筹资金2万元成立通化中元商务会社,1993年5月更名为吉林省中元商务会社,注册资金50万元(实际资金不足10万元),经营粮油、木材等商业性购销业务。1995年2月,被告赵某1在审计所办理了2900万元验资证明。1996年审计所再次出具同样验资证明。虚假验资高达2700万元。被告赵某1持验资证明向工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为其办理了登记注册,增加劳务中介服务项目。1997年度年检时,因赵某1未出具验资证明,工商局未予年检。
被告赵某1自1995年2月至1997年10月,超出其劳务中介服务范围,以外派出国研修、出国劳务等名义与原告等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中元会社负责办理出国手续,不能派出时返还所交费用等。被告赵某1与赵某等300余名原告签订合同后,未能履行。共收取费用778万余元,其中1995年至1996年431万余元,1997年347万余元。
被告公证处自1995年2月至1997年10月,为被告赵某1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出具公证书。其中1995年至1996年公证的内容是,中元会社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1997年度又增加了“中元会社如违约返还已收取的出国手续费”。被告公证处公证活动中超越公证管辖权,且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未予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存于通化市工商局的通化中元商务会社私营企业申请开办登记注册书。
2.1993年3月22日通化市审计师事务所为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注册资金审验证明。
3.1993年3月25日,通化市工商局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分局核发的通工商私9309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1993年9月18日,通化中元商务会社向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1993年7月24日通化中元商务会社向通化市工商局申请填写的私营企业冠省名审批表。
5.1993年9月20日,通化市工商局个体私营管理分局通工商私9309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7.1995年2月23日,通化市工商局个体私营企业分局为吉林省中元商务会社核发的通工商私93098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1996年1月30日通化市东昌区审计事务所为工商局出具的注册资金年检审验报告。
9.赵某1承认1993年3月通化中元商务会社成立时,仅有资金2万元;同年9月更名时,实有资金不足10万元;1995年2月变更注册资金登记时实有资金不足50万元;1996年年检时,该企业资金不足200万元。赵承认验资均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多骗钱。
10.审计所对虚假验资的行为不予否认。
11.1998年8月22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审计事务所受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对中元商务会社资金情况审计鉴定估价为企业无资本金,起动金是由借款42577.38元形成。
12.1995年8月9日,吉林省中元商务会社(甲方)与洪某(乙方,原告之一)签订的技术研修合同。
13.1997年7月5日,中元会社与郭兰珍签订的保证合同。
14.中元会社分别于1995年4月8日、5月23日、8月10日给洪某出具的三份收据载:收洪某出国费、资料费:60元、22500元、7300元。
中元会社为其他原告亦出具了类似的收据(数额不等)。
15.赵某1、公证处、审计所对中元会社未将赵某等301人派往国外的事实不予否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中元会社超出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无效。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对收取原告的778万余元费用应予返还。中元会社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中元会社财产不足清偿时,应由被告赵某1负责偿还。
2.被告审计所在1995年、1996年两次为中元会社出具2700万余元的虚假验资证明,应对该两年赵某1应偿还的出国劳务费负连带偿还责任。
3.被告公证处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与中元会社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且对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未予审查,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对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4.被告工商局在中元会社出具验资证明等文件后给予变更资本注册登记,符合有关规定,中元会社超出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工商局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
1.被告赵某1返还原告赵某等人出国劳务费778万元的70%,即544.6万元。
2.被告公证处赔偿原告赵某等人损失778万元的30%,即233.4万元。
3.被告审计所对被告赵某1应偿还原告1995、1996年度431万元的70%,即301.7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返还原告每个人出国劳务费以原告交款收据正本为依据。
5.被告赵某1、公证处、审计所对其返还的费用承担相应的利息(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6.驳回原告对工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10元,被告赵某1负担34237元,公证处负担14673元,审计所对赵某1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2万元连带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赵某等301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判决审计所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我方服判;工商局不尽职责履行其职能,对商务会社资金变更、年度检验不够,甚至采取放任态度,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没有尽职履行其职能,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而是直接与中元会社同流合污,超越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出具了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与中元会社承担同等责任。
(2)公证处上诉称:我方所办理的保证书或保证合同中已有履行了劳务输出合同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明知或已经知道合同不能履行”是错误的,其他人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我方无法明知或应当知道的,而是刑事犯罪所致;我方已对中元会社与赵某等301人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审查,赵某等301人的损失不是由于我方的公证行为所致,而是因为中元会社违约及其资金不实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所致;1995年、1996年,我方是在中元会社具有合法经营权及与相关窗口单位签订劳务输出合同、批文的情况下办理的保证书公证,对此,我方无任何过错;1997年5月办理的公证书同样是在中元会社持有营业执照等材料的前提下进行的,我方在诉讼中才知道中元会社没有通过年检,故责任不在我方;通化市司法局已指定我方办理此公证业务,故不存在超越公证管辖权、造成损失的事实,我方所办的公证书不是造成301人损失的直接原因。故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赵某等301人损失额的30%,于法无据。
(3)审计所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56号、法释(1997)10号,仅仅是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和金融机构,根本不包括审计所,任何扩大适用范围的判决都是适用法律的不当;审计所的设立、开展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相关行政规章调整,如违反相关法规、规章,只能受其制约和处理,故原判决认定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原告所受的损失与我方无因果关系,故我方不能承担责任;我方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注册资金审验证明、注册资金年检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赵某1、工商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赵某1于1993年3月,自筹资金2万元成立通化中元商务会社,于1993年5月更名为吉林省中元商务会社,注册资金50万元(实有资金不足10万元),经营粮油、木材等商业购销业务。1995年2月,赵某1在审计所办理了2900万元验资证明。1996年,审计所再次出具同样验资证明,虚假验资高达2700万元。赵某1持该验资证明向通化市工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为其办理了登记注册,增加劳务中介服务项目。1997年度年检时,因赵某1未出具验资证明,工商局未予年检。赵某1自1995年2月至1997年10月,超出其劳务中介服务范围,以外派出国研修、出国劳务等名义与唐某、赵某等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中元会社负责办理出国手续,不能派出时返回所交费用等。赵某1与唐某等301人签订合同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赵某1收取费用共778万余元。其中,1995年至1996年431万元,1997年347万元。公证处自1995年2月至1997年10月,为赵某1与唐某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到唐某等人居住处出具公证书。其中,1995年至1996年公证的内容是,中元会社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1997年度又增加了“中元会社如违约返还已收取的出国手续费”。公证处在实施公证行为时超越公证管辖权,且对赵某1与唐某等人签订的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未予审查。
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审计所两次为中元会社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客观上起到给赵某1进行违法行为提供依据的作用,故对赵某1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证处明知或应当知道中元会社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且对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予审查,未尽其职责,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工商局依据其职权,作出变更资本注册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赵某、唐某等301人所主张的工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820元,赵某等301人负担48910元,公证处负担4891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利用出国劳务合同诈骗而引起的民事案件。本案中赵某1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但公证处、工商局、审计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1.公证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公证处由于不当或虚假公证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公证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也是在审判实务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不当或虚假公证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公证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行为属具体的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应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处理。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公证处的性质是国家公证机关,属国家行政机关范畴,公证行为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的证明行为,因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1990年7月30日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及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中的“复议”的有关规定,规定了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争议可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第三种观点认为,公证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由于不当或虚假的公证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公证处应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其理由是:(1)公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对公证作了定义: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从这些法律、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公证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至少存在如下区别:首先,行为主体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其履行职责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力;而公证行为实施主体是国家公证机关,即公证处,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其履行职责行使的不是行政权力,而是证明权。另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公证机关之间则无隶属关系,没有上下级之分。其次,行为的内容不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行政管理活动,即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而公证行为的内容,则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债权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再次,行为的发生原因及行为的效力不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1990年7月30日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及1990年12月12日该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中有关复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是法律,不是法规,无权确认公证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行政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列举的几类具体行政行为中未包括公证行为,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复议法》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可见,确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而其他规范性文件则不是依据。(3)错误公证行为致第三人损害不属国家赔偿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构成行政赔偿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公证处不是,其理由已如上述。(4)公证行为致人损害,公证处应承担民事责任。此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由公证处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公证处是国家的公证机关,属国家机关范畴。有人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仅规定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包括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非刑事赔偿),除此之外,国家机关即使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无此规定。其次,从二者的关系看,国家赔偿法与民法具有边缘重合性,就赔偿原则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侵权的构成、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赔偿方式等,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再次,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大陆法系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无明文规定者,原则上适用民法的规定(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被认为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适用普通法。最后,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过窄,则造成一些国家机关享有法外特权,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不仅如此,公证处收取了公证费,由于公证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公证处不负责任,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综上,不当公证行为致人损害,公证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应依据该行为在侵害过程中具有的原因力大小去判断,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证处明知中元会社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且对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予审查,客观上误导了众原告,致众原告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审计所虚假验资致他人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审计所虚假验资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均规定了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验资机构包括实施验资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金融机构等。由于验资报告的证明作用及公示作用,对企业的注册、交易起着重要甚至决定作用,因验资报告所载经济信息不符合客观实际,致第三人损害的,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的要件相同。本案中审计所数次为中元会社提供虚假验资证明,最高虚假验资额高达2700万元,致使中元会社骗取了工商注册登记及变更注册登记,对此,审计所是明知的,是故意的,因而,存在主观过错;审计所向中元会社及工商局提供了虚假的验资报告,造成了赵某等301人对其注册资金情况的误信,因而,造成损失;虚假验资报告与赵某等301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通过验资证明的公示作用及对其信赖所产生的。但是,这种致害,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还有赵某1的诈骗行为及公证行为等原因,损害是多种原因所造成的。
审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如上述,但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则是应区分的。连带责任的要求是连带责任的数当事人中任何一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所有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也可以向其中一人提起诉讼或执行。而补充赔偿责任则不同,债务人间履行债务是有先后顺序的,其中的次债务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即债权人不能证明对主债务人已被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不可以对该债务人强制执行。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审计所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批复中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赔偿责任。其道理为,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的行为,是一种公示的保证行为,即保证验资时该企业的资金信用状况,本质上是我国担保法中的一般保证行为,应适用担保法,而担保法中的一般保证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赵某1几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审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与连带责任相同,结果无大区别,但其道理却是不同的。
3.工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企业注册登记中,履行的是审查职责,而这种审查是程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上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单位的条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即按正常人的标准,从所提交的材料看,符合登记的法定条件,给予登记,则工商局就为正常履行职责。本案中,工商局只审查是否有验资证明,证明资金数额是多少,无须对验资证明是否真实进行审查,验资不实的责任应由验资机构和申请单位承担,不应由登记机关负责。况且,即便工商局有过错,因其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或国家赔偿程序处理。所以,工商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冯彦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4 - 2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