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1999)西法民初字第695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终字第10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纪某,男,48岁,汉族,河北省丰润县人,大学文化程度,现住昆明市。
诉讼代理人:徐文斌,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昆明疗养院。
法定代表人:廖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雷勇,弘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罗毅,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培伟;审判员:那存;代理审判员:王会敏。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向红;代理审判员:蔺以丹、李彩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纪某诉称:1998年6月19日、6月26日,被告在明知我承包本单位经营项目期间,以擅自旷工为由,分别两次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启事,声明对我除名,在云南省范围内严重侵害了我的人格和名誉,其故意违法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故请求法院澄清事实,判令被告消除因登报除名给我带来的不良影响,在受影响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经济损失11000元。
(2)被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昆明疗养院(以下简称昆明疗养院)辩称:原告原系我院职工,因其旷工数月,我院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其除名系正当履行职务。因原告擅自离院,该除名决定无法送达,故采取登报方式送达,所刊登内容无侮辱、诽谤言词,谈不上损害其人格和名誉。这种送达方式也是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79号文所允许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疗养院职工。1994年2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下属的西双版纳长城贸易公司,并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在《西双版纳周报》上刊登了要求原告回院报到的声明;1997年12月,被告作出《关于对纪某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离开疗养院。被告又于1998年6月作出《关于对纪某除名的决定》,并于同年6月19日、6月26日在《云南日报》上两次刊登了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声明。现原告以该登报声明已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纪某与昆明疗养院订立的承包合同书和延续承包的协议。
(2)1997年12月9日,昆明疗养院作出的《关于对纪某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
(3)1998年6月6日由昆明疗养院作出的《关于对纪某除名的决定》。
(4)1998年6月19日和6月26日登载于《云南日报》上的“声明”两则。
(5)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名誉权无事实依据。原告系被告疗养院职工,“声明”内容仅属一份“除名决定”,且系被告依职权所作出,刊登“声明”又系被告送达除名决定的方式,“声明”内容亦无侮辱或诽谤原告的表述,其所针对的仅是原告本人,不影响所承包公司的声誉或商誉。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纪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虽然我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但基于双方所订承包合同的有效性,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不回单位上班、擅自离院未归的问题。对方故意不将除名决定送达上诉人而将此登报广而告之,其真实意图是故意以诽谤的方式诋毁上诉人人格和名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本诉的请求。
2.被上诉人昆明疗养院答辩称:虽然上诉人在两审中一再陈述我方侵害了其人格和名誉权,但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显然我方登报“声明”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纪某系昆明疗养院职工。1997年,因双方在履行共同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关于延续承包合同书的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应昆明疗养院要求,纪某于同年12月16日回到疗养院。因对疗养院于同年底所作出的《关于对纪某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不服,纪某遂离开疗养院。1998年6月,昆明疗养院作出《关于对纪某同志除名的决定》,因纪某不在单位,昆明疗养院遂将该除名决定以“声明”形式登载于6月19日、6月26日的《云南日报》广告版上,其内容为:“原我院职工纪某同志于1997年12月22日擅自离院后至今未归,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予以除名。”据此,纪某以这两则声明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昆明疗养院消除登报除名等不良影响,在受影响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经济损失11000元。
确认以上事实所适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的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昆明疗养院将其所作出的对上诉人纪某的除名决定采用登报“声明”的方式送达,但此系被上诉人对下属职工正当行使管理权的职务行为;在上诉人不在单位,被上诉人不知其去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登报方式告知上诉人,也是劳动部有关规定所允许的;同时声明内容亦无侮辱、诽谤之言辞,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名誉权的诉讼主张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因名誉权诉到法院的案件已不鲜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也作了明确界定。那么涉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就构成名誉侵权呢?本案一、二审审理结果回答了这个问题。
1.以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为基准,明确疗养院在报纸上刊登除名决定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所谓名誉侵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名誉,或者用诋毁、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名誉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即判断某行为是否侵犯了名誉权,应具备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个要件。该案中,作为管理者的疗养院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其下属职工纪某作出“除名决定”,系正当行使管理权的职务行为;在纪某当时已不在单位,单位不知其去向的情况下用登报方式告知纪某已被除名,这种送达方式也是劳动部(1995)179号函规定中所允许的一种方式。鉴于疗养院登报“声明”内容没有任何侮辱、诽谤的语言,所以疗养院采用登报方式送达“除名决定”给纪某,并不构成对其人格和名誉权的侵害。既然没有侵权事实存在,也就不可能给纪某带来什么名誉受损的后果,据此事实,两级法院作出侵权不成立,不支持纪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2.本案虽不构成名誉侵权,但作为被单位除名的纪某,如果对单位的除名决定有意见,应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为疗养院对纪某除名决定的正确与否,属另一个法律关系,非本名誉权纠纷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纪某认为该除名决定错误,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依照我国《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王向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7 - 3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