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都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1号。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秦民终字第1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石油钻探工具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贾春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田某,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齐振英,秦皇岛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秦皇岛南剑金钢石钻头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某,男,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齐振荣,秦皇岛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宝荣;审判员:马文秀、崔学静。
二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悦先;审判员:武凤山、汪向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0日。
(二)一审诉辫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是我厂主管技术、生产和销售的副厂长。自1989年开始研制PDC石油钻头,1991年研制成功,该产品技术先进,性能优良,投放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于1993年通过省级鉴定,被省科委授予科技二等奖。经过几年努力,该产品已成为我厂赖以生存的支柱型产品。为保障该产品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我厂专门制定了技术保密制度。全厂只有被告田某一人掌握该产品的全部技术并保管全部技术资料以及销售合同和用户资料。1998年8月中旬,被告田某私自将其保管的本厂PDC石油钻头产品的技术图纸等文字资料席卷一空,以其所掌握的我厂该生产技术折合40万元的股金与他人合伙开办了秦皇岛南剑金刚石钻头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即第二被告,生产与我厂同样的产品,并利用其掌握我厂客户的资料,伪造各种证件,销售其产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厂的商业秘密,并导致我厂停产,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不准泄露和使用其掌握的我厂的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还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销售合同无效及撤销二被告的产品销售入网证。
2.被告田某辩称:我在调入原告单位之前,就开始研制并掌握PDC钻头的生产技术,且于1988年10月通过机械电子工业部的技术鉴定。1990年我带着这项技术正式调入原告单位,为原告组织生产PDC石油钻头。该项技术是一种公知技术,在书本上就能学到,而不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且我亦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保密协议。所以,我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也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3.被告秦皇岛南剑金刚石钻头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PDC石油钻头生产技术不是原告的商业秘密,我公司利用田某个人所掌握的技术生产和销售PDC石油钻头产品,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5月,被告田某经技术人才引进,从牡丹江石油机械厂应聘到原告单位,199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开发PDC石油钻头及聘用协议,同年正式调入原告单位,任原告北戴河石油钻探工具厂技术副厂长,主持、从事并主管PDC石油钻头的开发研制及生产和销售等工作,是开发研制FM型PDC石油钻头技术的主要研制人员。1993年8月20日,该项技术取得(1993)冀科鉴定119号FM型金刚复合片石油钻头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意见为:产品设计合理,具有独创性,使用寿命长,钻进进尺高,钻进速度快和性能可靠,从总体设计水平看已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该产品填补了省内空白,部分型号钻头国内首创,同时荣获河北省优秀新产品奖,其研制人员获二等奖(FM型金刚石复合片石油钻头),河北省人民政府核发了(1993)240号新产品鉴定证书。该产品技术给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原告于1996年11月制定了技术资料管理及保密制度,限制接触此项技术的人员范围、借阅、使用程序等,并始终由时任技术副厂长的田某一人掌管该项FM型PDC石油钻头的全部技术及图纸资料以及产品销售等资料。1998年8月,被告田某私自以其所掌握的该项技术作价25%的股本与他人合伙开办了秦皇岛南剑金刚石钻头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本人担任总经理,组织生产销售与原告同样的FM型PDC石油钻头,并利用原告的技术资料和产品的各种证件及经营销售资料进行伪造、涂改,取得销售入网证,于1998年8月26日,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客户江汉石油管理局签订销售FM545型钻头28只价值106万元的合同,1998年9月16日,被告田某提出辞职,在尚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去,并带走全部技术资料,造成原告停产。后由公安机关追回部分技术资料,其余部分图纸等资料被被告田某销毁。
又查,二被告主张FM型PDC石油钻头生产技术属公知公用的技术,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数份金刚石钻头专业刊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开发PDC石油及聘用协议。
2.1993年8月20日(1993)冀科鉴定119号鉴定书。
3.(1993)240号新产品鉴定证书。
4.秦经调字(1995)第129号(通知)。
5.1996年11月制定技术资料管理及保密制度。
(四)一审判案理由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北戴河石油钻探工具厂研制生产的FM型PDC石油钻头技术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已为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故原告的FM型PDC钻头的生产技术诀窍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法律要件。另外,该产品性能优越,市场效益良好,原告已建立起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客户,是其拥有的经营信息,亦为商业秘密所涵盖,均受法律所保护,他人不得非法披露和使用。被告田某作为该项技术主要研制负责人,原告的技术副厂长,在明知应履行保密义务之际,却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他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披露给第二被告,并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经营信息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属主观故意明显的侵权行为;第二被告已知田某非法使用他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仍吸收其技术入股,并利用公司资金、设备从事生产与销售,旨在从事不正当的市场竞争,同为侵权行为人,两被告对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对被告方所持该技术为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方的销售合同与入网证的效力问题,不属本案解决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二被告停止披露和使用原告该FM型PDC石油钻头技术诀窍,并停止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同样的该产品。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田某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FM型PDC石油钻头并非被上诉人研制生产的;被上诉人1993年8月只是经省科委做了重复鉴定。第二,被上诉人所谓对此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只是一句谎话。上诉人身为负责此项技术的副厂长怎么可能没有参与制定呢?第三,认定“FM型PDC钻头的生产技术诀窍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法律要件”这一提法是脱离客观实际的。外地已有不少厂家生产此类产品,1994年有专家著书详尽介绍了PDC钻头的制造设备与生产工艺。
(2)上诉人秦皇岛市南剑金刚石钻头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PDC石油钻头生产技术并非被上诉人独家拥有的技术信息,该项技术正在国内数十家企业生产使用,并且有专著公开出版发行,并非商业秘密,故我公司不能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
(3)被上诉人北戴河石油钻探工具厂答辩称:
对田某上诉理由:
第一,我厂生产的FM型钻头中心技术特征是牡丹江石油机械厂研制的FTI型钻头不具备的。
第二,上诉人本人也承认,是1989年5月调入我厂后利用我厂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我方对技术保密是有据可查的,上诉人是我厂惟一的每月享受技术保密津贴的人。
第四,目前任何厂家对自己的关键生产技术都是保密的。
对南剑金刚石钻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
第一,该公司专为生产PDC钻头才成立的,其技术人员是田某,使用的技术图纸、生产技术和销售渠道都是我厂商业秘密。
第二,该公司非法变造我厂有关证书和证件,以非法手段侵夺了我方的市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5月,被上诉人引进技术人才,将上诉人田某从牡丹江石油机械厂聘到北戴河,199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开发PDC石油钻头及聘用协议,同年上诉人田某正式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出任技术副厂长,主持并主管PDC石油钻头的开发研制、生产、销售等工作。1993年8月20日,该项技术取得(1993)冀科鉴定119号FM型金刚石复合片石油钻头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同时荣获河北省优秀新产品奖,以上诉人田某为首的研制人员获二等奖,河北省人民政府核发了(1993)240号新产品鉴定证书。被上诉人依靠该新产品技术,与一些客户建立了相对稳定的销售关系,陆续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1998年8月,上诉人田某与他人合伙组建了秦皇岛南剑金刚石钻头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以下简称南剑公司),组织生产销售FM型PDC石油钻头,并利用被上诉人的新产品鉴定书、检验报告,涂改变动后取得销售入网证,与他人订立销售FM545型石油钻头合同。1998年9月16日,上诉人田某虽提出辞职,但其在尚未被批准的情况下先行离去,并带走部分资料及设计草图。
又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996年11月制定的技术资料管理及保密制度,但上诉人田某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有关著作和图片等资料,经聘请有关专家确认,FM545型钻头在《聚晶金刚石复合片钻头理论与实践》一书中已对外形、设计、加工工艺等方面做了具体阐述,其理论和实践已是公开技术,因而不存在商业秘密。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FM型金刚石复合片石油钻头从研制、开发到批量生产已十几年,确实具有实用性,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但其理论与实践均公开为公众所知悉,显然已不具有秘密性。二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相关资料取得入网证进行销售虽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告诉。二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件因聘用技术人员跳槽而引发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上诉人田某原系牡丹江石油机械厂技术人员,应聘到被上诉人的前身——北戴河阀门厂后,主抓FM型PDC石油钻头的技术、生产及销售工作,为该企业研制、开发、生产FM型PDC石油钻头做出了突出贡献。被上诉人依靠新产品技术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并改厂名为北戴河石油钻探工具厂。
田某于1998年9月自动离职,以技术入股方式与他人组建了秦皇岛南剑金刚石钻头制造有限公司(本案的另一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新产品鉴定书、检验报告等资料,涂改变动后取得销售入网证,与被上诉人原客户××石油管理局签订了销售FM545型石油钻头的合同,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认为FM型PDC钻头的生产技术诀窍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的法律要件,二上诉人非法使用他人技术信息,旨在从事不正当的市场竞争,应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作出了判决。
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主要抓住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一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授权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是权利人是否争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示了1996年11月28日制定的“北戴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管理及保密制度”。该制度的文头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文尾的落款公章则为北戴河阀门厂(此时早已改用北戴河石油钻探工具厂的公章),且作为主管技术、生产的副厂长(副经理)田某却不知晓此事。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对FM型PDC石油钻头生产技术采取了正常的保密措施;被上诉人所述田某是惟一享受每月100元技术保密津贴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不可否认,FM型石油钻头确实具有实用性,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关键是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据二审法院调查得知,国内从80年代开始FM型石油钻头的研制、开发至今已生产十几年,其理论与实践均属公开技术,本身已无秘密可言。1994年《聚晶金刚石复合片钻头理论与实践》一书公开出版发行,该书对FM型钻头的外形、设计、加工工艺等方面作了具体阐述,资料来源均来自于公开发表的事案。有关专家及该书的主编为二审法院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故本案二上诉人生产销售FM型PDC石油钻头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前述二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有关资料,涂改后与他人订立销售合同,虽属不当,因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告诉。
(刘志军 汪向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3 - 4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