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1998)屯民初字第188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黄民终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安徽省机电学院学生。
原告(上诉人):王某1,男,1939年4月出生,汉族,黄山市徽州区第一中学教师,系王某之父。
原告(上诉人):汪某,女,1944年8月出生,汉族,黄山市徽州区第一中学职工,系王某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毕利炜,江苏省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山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程某,该委员会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吕泽民,安徽省黄山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生勤;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沈维芳。
二审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力;代理审判员:罗强、江建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7月王某高中毕业以536分的高考成绩,达到安徽省高校本科重点录取线,王某报考志愿明确,最后连一般的专科院校都未录取,却被录取到一所没填志愿的专科学校,经国家教委批示,省招办在从专科学校取回档案时发现内有手写条:“考生无条件服从分配”,后省教委把王某录取到安徽机电学院读书,但已推迟一年入学。为此,我们全家走上了艰难的上访之路,一到国家教委,三去安徽省招生点马鞍山市,六上省教委,数十次到黄山市教委,给我们全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赔偿车旅费、院校并轨学杂费、迟一年工作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76560.3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夫妻、父子、母子关系。1996年7月原告王某从屯溪一中高中毕业,参加全国高校统一招生考试,考试分类为理科,准考证号2XXXXXXX3,高考成绩536分(1996年安徽省理科重点本科录取线为528分)。同年7月17日,原告方填报了考生报考志愿信息卡并交到市教委招生办公室。所填四个志愿分别为:第二批并轨重点合肥工业大学、安徽师范大学;第三批并轨一般本科重点重庆邮电学院、安徽医科大学;第四批非并轨重点院校中南政法学院;第五批非并轨一般本科院校安徽财贸学院。黄山市教委招生办公室于7月18日将志愿信息卡输入微机封存,并于1996年8月5日带着考生的档案材料到达安徽省招生点——马鞍山市,随着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的进展,8月9日,王某等黄山市招考第二批至第六批考生档案出档。由于王某填报第二批至第五批四个志愿共六所院校,除所报相关专业外,其他专业均表示不服从分配。其间合肥工业大学、安徽财贸学院王某档案均已进档,但因其所报专业分数低,且专业不服从分配等原因而被退档。至同月24日止,全国各大院校本科录取工作结束,原告王某未被录取。为此,黄山市教委招办与王某的母校屯溪一中及原告方电话联系。原告王某1随即赶到屯溪一中,为王某补报了四所高等专科学校志愿,分别为:南京邮电学院;上海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南京金融高等专科学校;中国民用航空学院(天津)。黄山市教委招办再次打电话询问原告王某,其表示好的专科学校愿意被录取。为此,市招办工作人员便手写“经与家长联系,考生无条件服从分配”的字条,贴在王某档案表面。8月25日原告王某1将补报的四所高专志愿交给省招办。而同日,湖南省湘潭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已录取王某为该校机床数控专业学生,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原告知悉后不愿到该校就读,旋即到有关部门进行上访,后经安徽省教委协调,1996年12月24日王某被安徽机电学院计算机应用系录取为该校学生,但已超过了9月1日入学时间,经学校建议王某于次年9月4日正式入学读书。
为上访原告花费差旅费12160.30元,王某入学后交纳并轨学费5400元,原告要求黄山市教委承担,诉前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1998年5月5日原告王某、王某1、汪某到本院提起诉讼,除上述费用外,还诉请黄山市教委承担其上访的有关后期费用人民币9000元,并赔偿王某推迟一年工作的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共计索赔达人民币76560.30元。诉讼中黄山市教委就赔偿问题拒绝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1996年高考成绩通知单及原报考志愿登记表。
2.屯溪一中教师汪某1、原副校长胡某的证词。
3.省高校招生办关于“允许高分落选考生补填志愿”及“王某同学补录安徽机电学院”的说明。
4.安徽省高校招生办1996年的《录取手册》。
5.安徽财贸学院关于王某同学未被录取的投档名册、退档单及情况说明等材料。
6.王某被湘潭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及安徽机电学院录取的相关材料,合肥工业大学未录取王某的证明材料。
7.屯溪一中关于王某补填大专院校志愿的证明材料。
8.《安徽青年报》、《中国青年报》关于王某未被本科院校录取的相关报道及黄山市教委招生办致上述两报社的“情况说明”。
9.王某、王某1、汪某的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
10.1999年3月19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庭审笔录及双方诉讼代理人代理词。
(四)一审判案理由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的高考成绩虽已超过录取分数线,但所报院校及相关专业的录取分数超过其考试成绩,且其单科分数低,专业不服从分配,是造成未被录取的主要原因,黄山市教委在大学本科阶段录取工作结束后,手写条是根据省招办关于考生落选补漏精神并事先与一中联系后征得原告方同意的,并为王某的录取提供了条件。王某推迟一年读书及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黄山市教委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市教委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三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市教委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7656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王某1、汪某要求被告黄山市教委赔偿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计人民币76560.3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王某、王某1、汪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三原告王某、王某1、汪某提起上诉认为:(1)考生档案的投递是批次进行的,并非8月9日这一天就将王某及黄山市第二至第六批考生档案全部出档。考生档案的移交应有交接手续,一审法院未调取、被告亦未提供档案交接单,依当年《招生录取工作实施细则》规定,退档材料应在省招办规定的8小时~12小时内作出,一式二份,学校、省招办各存一份,而安徽财贸学院延至招生结束后一个多月的10月30日,才应省招办要求补了一个退档说明,这表明1996年8月没有王某的任何退档材料,亦进一步说明在本科录取期间没有给王某投档,此即为王某本科未取的根本原因。原审认定王某高考高分未取的主要原因是相关专业录取分数超过其考试成绩,且其单科分数低、专业不服从分配等是违背事实的。(2)关于“手写条”,上诉人在前五批录取过程中从未接到任何补填志愿的通知,直到本科院校录取全部结束两天后的8月24日,黄山市招办才通知王某本科未被录取及询问大专是否愿意上,而市招办工作人员早于20日即将“手写条”贴在了王某的档案上,因此造成王某被推迟一年上学及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结果。该结果与黄山市教委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不公,提请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黄山市教委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依1996年安徽省高校招生规程,省招办计划组于1996年8月6日向黄山市招办发出(004)号调档通知,要求将文科527分、理科528分以及填报并轨重点院校文科515分、理科500分以上的考生档案于8月7日上午11时前,分别送往文、理科组。黄山市招办按调档名册将理工类222名考生(包括王某)档案及时投档。现黄山市教委保存的1996年高考理工类学生投档名册上负责黄山市学生投档的署名为程某,省教委负责接收档案的署名为胡某1。上诉人王某所报的安徽财贸学院志愿,省招办依据规程于1996年8月18日向该校发出理工类投档名单,这一次投档总人数为136名,依高、低分成绩排列,上诉人王某名列第20名,但未予录取。次日,安徽财贸学院出具退档单,共计13名退档生,其中王某的退档原因栏内说明“专业不服从,外语、语文差”,该单一式两份,学院及省招办各存留一份。被上诉人黄山市教委根据1996年省招办允许高分落选考生补填志愿的指示精神,于1996年8月19、20日两次与上诉人王某母校屯溪一中电话联系,征询其愿否被大专院校录取,得到肯定答复后,当时在省招生录取点的黄山市招办工作人员手写一张“经与考生王某636—2XXXXXXX3联系,表示无条件服从非并轨院校录取”字样,贴在王某已退回的档案封面上,将该档案再次投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省高校招生办(1996)16号《关于1996年普通高等(高中中专)学校录取工作通知》。
(2)《安徽省1996年普通高等(高中中专)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实施细则》。
(3)省招办1999年3月26日、6月25日、10月26日五份证明材料。
(4)省招办1996年8月6日(004)号调档通知、黄山市理工类调档名册原件。
(5)安徽财贸学院1996年投档名册复印件、1996年8月19日退档单复印件及书面证明材料。
(6)解放军汽车管理学院、合肥工业大学、屯溪一中证明材料。
(7)一、二审庭审笔录材料。
3.二审判案理由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在1996年高考招生工作中,被上诉人黄山市教委,根据省招生办的调档通知,已将黄山市理工类符合条件的包括上诉人王某在内的222名学生档案按时投出。依当时有关规定,其职责任务已完成,而王某因故未被本科院校录取与其无关。所谓“手写条”是在一般重点非并轨院校第五批录取工作结束而王某未被录取的情况下,黄山市教委为更好地保护考生利益,与王某的母校电话联系后,按省招办统一部署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其行为与上诉人王某未被本科院校录取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黄山市教委不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诉称黄山市教委将王某的档案压档未投出,致王某未被本科院校录取,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又称:黄山市教委提供的有关招生调档通知,调档名册及安徽财贸学院退档单等材料均系伪造,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依据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是正确的,但本案适用的诉讼程序似值得商榷。
本案被告黄山市教育委员会是地方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其下属的二级机构黄山市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在市教委指导下开展各类招生考试录取工作,这是政府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实施表现。本案原告王某作为应届高中毕业生,报名参加1996年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获得一定考分成绩,然后填报志愿,交付给黄山市教委下属招生办,即表明其作为被管理者的考生之一,与市教委的招生主管机关形成了招生录取管理工作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在此行政法律关系中,黄山市教委(或其下属招生办)的职责权利(或义务)是按照上级省招生办及各类高校录取学生的要求,在招生录取工作进程中将符合条件和要求的考生推荐(俗称为“投档”)出去,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维护考生的利益。作为被管理者的考生王某有权利依照自己的分数档次依规定选择若干所高校作为自己报考志愿,并将志愿信息报送招生管理机构,以参加各类高校遴选录取的竞争,在市教委招生办合法恰当地履行职责(投档)以后,对遴选竞争的结果应当接受。
基于上述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黄山市教委或其下属招生办的工作人员在招生录取工作中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行使的是公共权力的行为,而并非民事行为;在此法律关系中,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倘若侵权行为存在(即市教委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亦非民事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审理裁判是不恰当的。
依我国现行国家赔偿诉讼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在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之前(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提起的除外),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某等三人诉前曾就赔偿问题和被告黄山市教委协商未果,在法定期限可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此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黄山市教委及其工作人员(具体招生办工作人员),必须是在1996年招生录取工作中,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在招生录取工作中,使原告王某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这种损害的事实与黄山市教委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职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黄山市教委则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否则,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方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9 - 4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