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五民初字第42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宜民终字第4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徐某,男,1945年4月10日生,土家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某,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供销储运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五峰众鑫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传波,湖北曦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江某,该公司车队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道金;审判员:朱友学;代理审判员:丁洁。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云先;审判员:罗世万、郑文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徐某诉称:我儿子徐某1系被告公司的汽车修理工,1997年9月10日因公乘坐被告单位140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幸遇难。县交警大队仅凭徐某1双手戴有手套而认定是司机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徐某1驾驶而肇事,由不幸因公殉职的徐某1、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徐某1死后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应供养人的生活费等42827.50元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2.被告(反诉原告)五峰众鑫责任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为安葬死者徐某1花去14000多元,不应再赔偿,县交警大队认定由李某、徐某1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单位价值35000元的车辆报废,3000元的水泥全部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车辆及货物损失19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9日晚,五峰众鑫责任有限公司车队驾驶员李某驾驶鄂EXXXX1号140型大货车装送水泥到湾潭镇,修理工徐某1随车同行。9月10日凌晨4时许,车行至鸦来干线167Km+500m处,翻下千丈岩,李某、徐某1遇难,整车报废,水泥全部损失。五峰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为:“驾驶员李某将车交给徐某1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由死者李某、徐某1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已承担徐某1安葬费用并支付其家属3000元及保险费1000元。原告徐某认为徐某1遇难后还有价值9135元的修理工具及配件材料已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4.受诉法院开庭笔录。
5.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五峰众鑫责任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李某、修理工徐某1因交通事故,车毁人亡,县交警部门仅凭徐遇难后双手戴着白手套而认定是李将车交给无驾照的徐驾驶肇事,应由李、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不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因徐死亡后的补偿费、保险费、供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赔偿的安葬费3000元,实际已给付,请求赔偿修理工具损失9135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车辆、水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七、九、十、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五峰众鑫责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因徐某1死亡后的补偿费18000元、保险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0元,医疗费及误工损失2692.50元,合计33692.50元。
2.给付期限为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
3.驳回五峰众鑫责任有限公司反诉徐某赔偿车辆、水泥损失19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60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合计3750元,由五峰众鑫责任有限公司承担3150元,徐某承担6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徐某1是上诉人的职工,是工伤死亡,应按劳动法规作工伤抚恤处理。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此案,所以,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起诉。(2)即使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是谁驾车肇事的情况下否认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是不合法的,加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实,也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徐某1生前系上诉人的职工,因公遭车祸死亡,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按工伤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国家劳动部门制定并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据该《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徐某1生前系上诉人的职工,因公遇车祸死亡,应由上诉人按工伤抚恤的法规处理。所以,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的范围。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起诉。
本案一审受理费260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及二审受理费3750元,合计7500元,由徐某负担。
(七)解说
工伤事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人身伤亡和急性中毒等事故。针对工伤事故日益成为社会问题的现实,各国都基本上通过劳动保险法和民法分别救济,我国也不例外。这就使工伤事故可能既具有劳动保险性质,又具有民法上特殊侵权性。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事故致使伤残死亡的劳动保险补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工伤事故保险是劳动者因工伤事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时,劳动者或者遗属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物质补偿,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享受的基本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以及其他的特殊侵权责任。这些特殊的侵权责任,或者侵害主体特殊,或者责任构成要件特殊,或者归责原则特殊等。工伤事故正具有这些特征,所以说工伤事故也具有民法上的特殊侵权性,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
对工伤事故,劳动法从劳动保险的角度加以规范,民法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由于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造成了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因此,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对于通过什么程序解决,可不可以直接诉至法院,司法实践中,人们存在模糊观念,造成当事人不当诉讼,法院不当受案,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给法院带来了不必要的工作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工伤事故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不能一概而论。
1.《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劳动争议的仲裁处理是诉讼的先决条件和前置程序。只有经过仲裁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执。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包括四个方面:……(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可以看出,有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只有当事人因工伤事故保险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伤事故赔偿而引起的争议才属于劳动争议并实行先裁后审制度,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此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对工伤事故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然而同时又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而按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暂定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可见,这种劳动保险面很窄,相当一部分企业未实行劳动保险,即使如此,劳动保险的征集管理也早已于1969年停止。而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出台时间较短,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险还处于起步阶段,全面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工伤保险制度还有一个过程。同时,一些劳动合同未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进行约定,有鉴于此,如果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律作为劳动争议,不仅不合法,也不现实,最终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3.如前所述,工伤事故具有特殊侵权性质,当事人直接诉诸法院.合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工伤事故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时,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的职工徐某因工伤死亡后,其遗属应得的遗属待遇,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受案违反人民法院主管的规定,超出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所以,本案一审法院的处理是错误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所以,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当事人不当诉讼的诉讼费应自行承担,按此原则,反诉诉讼费由反诉人承担为宜。所以,二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处理还有值得商榷之处。
(朱友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2 - 4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