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1999)平民初字第29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苏民终字第6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陆某,女,60岁,住苏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承英杰,苏州市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孙建明,苏州市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35岁。
诉讼代理人(二审),倪婷,苏州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唐小红。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觉敏;审判员:谢坚;代理审判员:孙鲁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陆某诉称:1998年7月20日,原告将祖传的《神轴》、《相马图》各一幅交给被告装裱,并支付了120元的装裱费,双方约定一周后完成交付。一周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再推诿拒不交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神轴》和《相马图》(价值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王某辩称:愿意归还二幅画,但原告在索画时对其谩骂、无理取闹,侮辱其人格,影响了其生意,要求赔偿。其后又称画已丢失,愿意赔偿,但称原告主张两幅画价值2万元没有依据,价格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1998年7月19日,原、被告间谈论裱画之事,次日原告将属其所有的国画《神轴》、《相马图》各一幅交被告装裱,双方约定装裱费120元,原告称已付清,被告则称记不清了。之后,原告自1998年7月30日起,分别于8月10日、8月20日、9月4日多次向被告催要裱好的画,均未果。10月,原告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反映情况。11月8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承诺于同月20日将两幅画归还原告,但其后仍未归还。原告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谈话及庭审笔录。
2.被告于1998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神轴》一幅及林雪岩画《相马图》一幅的收条。
3.受诉法院到当地派出所、居委会的调查笔录。
4.苏州市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关于两幅画价值的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之间就《神轴》和《相马图》装裱达成的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原告陆某将其所有的《神轴》、《相马图》交给被告装裱,被告理应及时完成,按时归还。被告未尽约定义务,一再拖延归还,后又称两幅画失窃,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如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折价赔偿。
2.原告主张其两幅画的价值2万元依据不足。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和证实画的原始情况,其主张两幅画的价值不低于2万元的主要依据是:50年代曾有人愿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这两幅画,按推算现价不低于2万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50年代收购该画时的有关证据,50年代至今物价变化比例关系也不必然反映出画的价值的增值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画的价值不低于2万元依据不足。根据苏州市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说明,该两幅画价值大约在5000元左右,故赔偿范围只能参考该说明加以确定。
3.被告主张原告影响其生意,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上门要画时言行虽有不当之处,但引起矛盾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履行义务,且被告称影响其生意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陆某国画《神轴》、《相马图》各一幅。如不能返还原物或双方对返还物有异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陆某上诉称:(1)两幅画为祖传家珍,非金钱所能换取,被告在原告催要和法院审理期间都承诺还画,现被告称画找不到显然是谎言,其目的是为侵吞两幅画,故要求法院判令归还原画。(2)画的价值2万元是参照50年代有人许的价和当前市场古画交易行情提出的,画的实际价值应当高于2万元。(3)法院判决欠当。法院判定如不能返还原物或双方对返还原物有异议,被告折价赔偿人民币5000元,客观上使被告达到了用低额赔偿换取两幅古画的目的,同时赔偿5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必须返还两幅画,否则按原告提出的价值进行赔偿。
2.被上诉人王某辩称:《神轴》为一般的民间流传画,价值不高。《相马图》为林雪岩作。林雪岩生于1912年,死于1963年,其名气并不大,画作年代也并不久远,作者相类似的画拍卖底价为1200元并未拍卖出去,从两幅画的装裱费仅120元也看出画的价值不高。同意按质赔偿。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苏州市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关于两幅画价值的说明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对《相马图》作者林雪岩的生平和作品情况进行了考证,就两幅画的价值问题到江苏省国画院进行了调查。
3.二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上诉人王某具有恶意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陆某与王某约定,由陆某将祖传《神轴》、《相马图》两幅画交由王某装裱,对此,王某负有将两幅画完成后交还陆某的义务。然而王某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陆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承诺将画交至法院予以归还,后又称该画失窃,其既未到公安部门报案,也未向陆某说明情况,又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侵占的故意。对此,王某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在不能返还原物或对返还原物有异议时由其向原告折价赔偿5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如此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苏州市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关于该两幅画的说明,由于该同志作出说明并非受价格事务所指派,未经部门领导同意,因此其行为只能视为个人行为,这份说明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客观上使王某可能存在的恶意侵占得以实现。
(3)江苏省国画院对两幅画价值的评判可以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基本依据。江苏省国画院是国画方面的一个专业性机构,其对国画的鉴定、评估较具权威性。虽然本案江苏省国画院未能根据原作进行评估,但其根据对两幅画的描述及作者在国画界的地位和影响对画的价值作出的评估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省国画院认为两幅画的价值定5000元明显偏低,其实际定价应当在1万元左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1999)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
(2)王某返还陆某《神轴》、《相马图》两幅画。如不能返还则王某赔偿陆某人民币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均由王某负担。
(七)解说
1.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规范的要求
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讲究诚实,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规避法律,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不但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处罚性,民事主体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规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不但要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且还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其目的就是促进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严格遵守法律,以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罚性方式虽然只规定了支付违约金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但这仅仅是列举式的主要方式,它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他适当的处罚性方式。本案中,两幅画的实际价值也可能低于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但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被告明显具有恶意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判决王某在不能返还原物时赔偿原告2万元,包括了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经济处罚的成分。应当讲这样判决,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
2.关于对两幅画价值的举证责任问题
两幅画的价值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王某称两幅画已经丢失,造成了法院不能对原物进行技术鉴定和价值评估,对此双方当事人又提供不出其他确实的证据对画的真正价值进行证明,由谁直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为,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既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同时又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本案由于王某的过错,一方面对陆某行使举证权利造成极大妨害,同时又使其举证义务无法履行,对此,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虽然对画的价值都负有举证责任,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某承担。这既体现了举证责任分担上的一种公平,也是对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对两幅画的价值,双方争议较大,由于无法对原物进行鉴定评估,又无其他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字画作品不同于一般的物品,不同的作者、同一作者不同时期的作品价格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就成为本案的关键和难点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一是以江苏国画院的价值说明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基本依据和基本标准,从而避免了判决数额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的状况,从而也避免原审原告在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漫天要价,提出不恰当的诉讼请求,使案件裁判建立在一个较为客观、公正、合情、合理的基础之上。二是适当考虑对原审被告恶意侵占行为进行制裁。由于对两幅画的实际价值不能准确确定,原审被告又有恶意侵占的故意,因此在审判中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将可能高出实际价值部分作为对其的经济制裁。三是同时考虑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原告称画的实际价值远远高于2万元。在不能准确确定画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对画的价值可能高于诉讼请求的,应当以诉讼请求为限确定赔偿范围,剩余部分视为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对画的价值可能低于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画的作者某一时期同类作品的最高价格进行判决,这样既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护,同时也使责任人的责任确定在一个较为合理和恰当的范围之内。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二审判决原审被告在不能返还原物时赔偿原告2万元是比较恰当的。
(刘正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9 - 5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