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1997)津民初字第2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奚某,男,汉族,湖南汽车车桥厂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裴泽民,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业先,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市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向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市市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顾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杨巍,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汽车车桥厂。
法定代表人:彭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厂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南林;审判员:曹金海、罗承典。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6月30日,原告之友在香港回归祖国前几个小时,从香港寄发一封盖有香港地区历年来使用过的邮戳和末任总督彭某1亲笔签名的信件。此信于1997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到达湖南汽车车桥厂收发室。收发室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取信。原告到厂取到信件后,发现邮票被撕取,当即向收发室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交涉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信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因信件残损而造成的误工报酬1867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5333元等经济损失10000元。
2.被告津市市邮政局、被告津市市电信局辩称:我局根据邮政法的规定,由邮递员将原告来自香港的信送到了原告所在单位收发室。该收发室工作人员盖章收到的信完好无损。此信上的邮票是原告到厂里领取信之前的时间里丢失的。因此,津市市邮政局、津市市电信局对此不负责任,两局也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3.被告湖南汽车车桥厂辩称:原告之友给其寄的信,于1997年7月10日到达我厂完整无损是事实。因我厂收发室事实上与当时的津市市邮电局有业务代理关系,收发室不仅是收发信件,并代卖邮品。我厂收发室是当时津市市邮电局的代理人。因此,原告信件上的邮票丢失责任应由津市市邮政局和津市市电信局共同负担,我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况且,原告多次在公共场合表明知道邮票是谁撕的。那么,原告为何不直接状告真正撕邮票的人?我厂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在香港的友人何某于1997年6月30日香港回归祖国之前,寄给奚某一封信。此信的左上角盖有港英政府自1841年以来的五个圆邮戳,右上角贴邮票处盖有“香港1997.6.30”字样的圆邮戳,但该邮戳的右上角部分残缺,残缺部分为丢失邮票的缺块。信封中间写有“湖南省津市市湖南汽车车桥厂老干办奚某先生收”。信封背面有中英文字,有彭某1的签名及图章,还盖有“湖南津市,1997.7.9.16持信4”的圆邮戳。1997年7月10日,当时的津市市邮电局将此信投递到湖南汽车车桥厂收发室。该收发室的工作人员签收按国内挂号信投递的原告信件后,将该信连报纸一同托送到该厂老干部活动中心。活动中心一负责人将信放入活动室墙上的信袋内。尔后,另一负责人得知奚某有一封来自香港的信,便从活动室墙上的信袋内取回锁在办公室的抽屉内保存。奚某从活动中心这一负责人手中得到信后,当场发现邮票被撕掉。同时,向负责人表明了这一事实。尔后,原告奚某多次找车桥厂要求将信件恢复原状无果。诉讼中,奚某于1998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香港何某同时寄给广西柳州市机械厂老干办的吴某先生的信封,该信封右上角贴的彩色邮票为“香港2.50”。同年9月8日,我院通过湖南省集邮协会委托中国邮票博物馆对该丢失邮票的集邮价值和信封连同邮票的收藏价值予以鉴定。同年9月9日,该馆负责人电话告知“只能对邮票真假和国内发行的邮票价值进行鉴定,不能对香港以外发行的邮票的收藏价值进行划定,更不好划定信封的收藏价值”。1999年1月12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向中国集邮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对该邮票的首日封原价和市场价值进行了调查。同年3月2日,中国集邮总公司出具文字证明材料载明:“(1)首日封原价值为港币3.5元,约为人民币3.85元;(2)当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元;现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4元”。
另查明,奚某在单位交涉此事及诉讼中的所用差旅费79元、自行车修理费72元,共1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丢失邮票信封的复印件。
3.吴某先生的信件。
4.中国集邮总公司的证明材料。
5.老干部活动中心负责人的证人证言。
6.车票。
7.自行车修理费的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津市市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请求返还邮票一项,不予支持。信封上的邮票是在奚某收到信之前,被他人不公开摘取的,使得信封残缺不完整。由于不公开摘取邮票人不特定,无法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信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返还财产不能,应当折价赔偿。丢失该邮票的集邮价值和信封连同邮票的收藏价值,因国家邮票博物馆不能作出鉴定,中国集邮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根据当时的市场调查的首日封价值和市场价格,不能从本质上反映上述的集邮价值和收藏价值。故实体判决缺乏定案依据。但该信封及邮票是在香港回归祖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具有纪念意义和收藏价值的特定物。根据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法律规定,按其特定物的属性,加之考虑原告为追回邮票和为诉讼开支费用,合议庭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赔偿的金额为2800元。
3.邮政部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时的津市市邮电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按址投递”和“城镇居民的邮件,接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按房地面层的信箱或收发室”的规定,将原告的境外普通信按照国内挂号信投递到了原告所在单位收发室,且收发室工作人员已签收了完整无损的信件,全部履行了法定的投递义务。加之,湖南汽车车桥厂是有3000多人的国营中型企业,且厂址离津市市邮政部门较远,该厂为方便干部职工而专门设立了收发室。邮政局既没有授权收发室代行职责,也没有挂牌明示为代办机构。收发室与邮政部门没有业务上的代理关系。因而,邮政部门与电信局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为此,津市市邮政局和津市市电信局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4.湖南汽车车桥厂应承担民事责任。湖南汽车车桥厂的收发室代表该厂履行邮件收发职责。收发室虽然将邮政部门投递的完整无损的原告的信件托送到了该厂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活动中心没有将信件及时送到原告手中,而是放在活动中心墙上的信袋内,没有妥善保管,造成了该信邮票丢失,应认定为湖南汽车车桥厂的行为。因被告湖南汽车车桥厂不能提供且人民法院也不能查实撕邮票人,那么,撕邮票人是不特定的,被告辩称原告应状告真正撕邮票的人,该厂不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那么,湖南汽车车桥厂对邮票丢失的损害后果应负民事责任。
5.原告奚某向被告主张赔偿打工期间请事假的误工报酬1867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333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汽车车桥厂赔偿原告奚某因信件邮票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
2.驳回原告奚某要求被告湖南汽车车桥厂将信件恢复原状与超出赔偿2800元以外的7200元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奚某要求被告津市市邮政局、津市市电信局将信件恢复原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150元,共200元,由被告湖南汽车车桥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六)解说
本案的事实及责任明确,但在邮票的集邮价值与连同信封的收藏价值暂无法作出科学鉴定的情况下,“折价赔偿”便成了本案的难点。津市市人民法院按照息诉原则与酌情裁量原则判处被告湖南汽车车桥厂给原告赔偿2800元,双方服判。
1.息诉原则
人民法院处理各类民事纠纷,目的是为了平息矛盾,解决纠纷,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力求被告返还邮票并给予适当赔偿;不能返还邮票则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且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变更和放弃以上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返还原邮票没有可能,原告表示愿意接受“折价赔偿”,而“折价赔偿”又无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如能判处适当,可以息诉。
2.酌情判处原则
具体而言,该案裁判上应考量以下方面:(1)丢失的邮票及连同信封的属性确有集邮和收藏价值。集邮和收藏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有较多的增长,因为这是在香港回归祖国前几个小时港英政府发出的最后一批邮品,具有较高的收藏价值。(2)对邮票的集邮和收藏价值不能作出鉴定和社会调查不能反映其本身价值的情况下,结合当地现行生产力发展水平来酌情估价,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而负有民事责任的被告湖南汽车车桥厂确有赔偿能力。(3)有助于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责任心,防止和避免因工作失误给单位和个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黄南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6 - 5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