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1998)桃刑初字第9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益中刑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贺某,男,56岁,汉族,桃江县人,原系桃江县电力局副局长、工会主席兼桃江县电力局劳动服务总公司总经理,现已退休。
一、二审辩护人:何汉珍,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再威;审判员:刘迎、姚守兵。
二审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立生;审判员:李功胜、杨铁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6月14日,被告人贺某在没有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和考察对方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就与益阳市五交化公司的熊某签订了购销150.1996万元的导线合同。合同履行后,经对该批导线进行鉴定均系伪劣产品,造成桃江县电力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0.6642万元。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审判。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解称:该次购销业务所造成的损失并非他一人之责,他只负有领导责任,具体经办此项业务的是公司的其他干部职工,他不可能亲自办理每一个具体事情,且强调过经办人要搞好采购物资的质量验收。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所担任的三个职务中,只有副局长之职是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此次购销导线业务中,贺某行使的是集体企业总经理的职权,且造成的是集体的损失,而不是国家的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故不应受到法律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5月,桃江县电力局农电股股长吴某将所需采购导线的计划交给该局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电力物资公司经理王某时,提出此采购导线业务是否可以照顾其在益阳市公安局工作的同学龚某去做。王向当时任总经理的被告人贺某作了汇报,吴某亦为此事找了贺,贺均表示同意。1996年6月14日,龚某邀益阳市五交化总公司商业大厦的熊某到桃江县电力局,找到王某、夏某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益阳市商业大厦向电力物资经营公司供应150.1996万元的导线。同年6月18日,贺某在该两份合同上分别签上“同意按此协议执行(先付10万元,再按协议办理付款)”和“同意按此协议执行,注意资金到位”的意见。两份协议供方的签名是益阳市五交化总公司商业大厦,但加盖的合同章却是湖南省益阳市商业大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只有委托代理人熊某的签名,且无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龚某与熊某二人合伙做生意。在合同履行期间,贺某没有对所购进的导线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督促和检查。在没有质量检测资料的情况下,贺某亲笔3次批条付款371995.6元给熊某,7次授意财会人员给熊某办理了113万的付款手续,共计150.1996万元。后该批导线经鉴定均系伪劣产品,此次导线购销业务造成桃江县电力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0.6642万元。另外,贺某在此业务期间要其妻委托龚某、熊某将5万余元导线转销给了电力物资经营公司,获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质量鉴定结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等书证。
(2)证人王某、吴某、熊某、龚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提出只负领导责任;其辩护人辩称:贺某不够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贺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贺某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导线采购失误造成的损失是多人形成,不是自己的直接责任,自己没有玩忽职守行为;自己的职务是总经理,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5月,桃江县电力局农电股股长吴某将本局所需导线采购计划交给该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下属电力物资公司经理王某,并向王提出照顾其同学龚某去做这笔业务。为此,王某和吴某均找了当时任劳动服务总公司总经理贺某,贺表示同意。1996年6月14日,龚某、熊某与桃江县电力局劳动服务总公司签订标的额150.1996万元的两份导线购销合同。供货方为益阳市五交化总公司商业大厦,加盖的公章是湖南省益阳市商业大厦。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只有委托代理人熊某签名,且熊某无授权委托书;需方加盖的公章是电力物资经营公司公章。双方还口头约定导线生产厂家为湘潭电缆厂、产品质量为国家标准。同年6月16日,贺某在没有对供方资信和履约能力进行考察的情况下,在两份合同书上分别签署了同意按协议执行的意见。至1996年9月,龚某、熊某按合同从长沙长风机电经营部购进的外标签为湘潭电缆厂金风牌的电线运至桃江县电力局。桃江县电力局对该批导线没有进行质量检测,由王某等人简单目测后验收入库。至1997年元月,桃江县电力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先后分10次付给熊某货款150.1996万元。其中3笔(共371995.6元)为贺某亲笔批条;1笔(10万元)为农电站直接汇款;其余6笔(103万元)为财务室按贺某签署“按此合同办理”的意见所付之款。后该批导线经鉴定均系伪劣产品。此次购销业务造成劳动服务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0.6642万元。另查明,桃江县电力局属国有企业,桃江县电力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贺某在该批导线购销业务中,未对供方资信和履约能力进行考察,盲目签订合同,后又不对导线质量进行检测,致使桃江县电力局购进伪劣电线,造成重大损失,贺某在此次购销业务中有严重失职行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损失是多人造成,贺不负直接责任,没有玩忽职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贺某在此次购销业务中行使的是总经理职权,履行的是企业经营职能,且桃江县电力局及劳动服务总公司是企业性质,不是国家机关,贺某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贺的行为亦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其他罪名。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1998)桃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无罪。
(七)解说
本案中,二审法院宣告贺某无罪的结论是正确的。判断本案性质的关键在于如何运用法律,特别是在新旧法律交替过程中如何正确、客观地判定被告人行为的罪与非罪。从本案来看,要判定被告人贺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犯罪主体、适用法律和罪刑法定原则来分析。
1.本案被告人贺某有严重失职行为,其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贺某在本案购销业务中行使的是劳动服务总公司总经理的职权,履行的是企业经营管理职能。根据19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贺某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就此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造成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特别是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不健全时,电力局行使部分行政职能。所以,有人便提出电力局是国家机关的观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明确规定电力局属企业性质。根据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规章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效力高于国务院文件的效力。故桃江县电力局及劳动服务总公司属企业性质,不属国家机关。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负刑事责任。
对于同一主体实施的同一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修订前后的刑法作了不同规定,究竟应如何适用法律呢?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刑法》对溯及力问题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属于“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二审法院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贺某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是正确的。
2.贺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认定本罪,必须具有被诈骗的事实存在。无被诈骗的事实,即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工作中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供货方按合同标的将从长沙长风机电经营部购进的外标签为湘潭电缆厂金风牌的电线交付给桃江县电力局,后经鉴定该批导线系伪劣产品。这是一起典型的购销合同纠纷,供货方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以次充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的导线,很显然本案不存在合同诈骗。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二审法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贺某无罪亦是正确的。
(吴胜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