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1999)资刑初字第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定兴、王峰彪。
被告单位:资中县戒毒中心。
诉讼代表人:印某,资中县精神病医院代理院长。
辩护人:黄某,资中县精神病医院精神科主任医师。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50年2月9日,汉族,原系资中县精神病医院院长,主治医师。1998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世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生于1964年5月16日,汉族,原系资中县精神病医院医务科副科长,主治医师。1998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孝清、王毅,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58年2月21日,汉族,原系资中县精神病医院主治医师。1998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朱江河,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资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兴顺;审判员:许爱曦、龚琼。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资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同意成立资中县戒毒中心,于1995年10月31日颁发了法人证书。此后,该戒毒中心便正式挂牌开展了戒毒业务。1996年6月5日和18日卫生部发布第35号文件和第42号令,公布实施《戒毒药品管理办法》,要求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接着,四川省卫生厅、内江市卫生局先后发了相关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被告人孙某因在修建戒毒中心大楼资金缺口大,负债多,财政拨款少,职工工资基本无法保证的情况下,其经营指导思想发生了偏差,采用工资全浮动,工资、奖金完全与医疗收入挂钩,擅自提高药价,授意被告人代某、王某以及戒毒中心的其他人员,在1996年7月至1998年10月期间,向吸毒人员销售自配的“戒毒药品”杜冷丁针剂共2151支、片剂2916片,阿片5270片,美菲康片655片,可待因片489片,美施康片333片,合计销售总额为149492.85元,其中获赃款134018.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资中县戒毒中心、孙某、代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予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资中县戒毒中心的辩护人黄某认为,资中县戒毒中心是经政府批准成立的合法机构,戒毒中心的宗旨是为了吸毒人员的健康;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是用于开展业务,并没有滥用;提高了价格主要是为了医院的业务开支。
被告人孙某辩称:医院开展戒毒业务,是为了减轻吸毒人员的痛苦,没有犯罪故意,主观上不是无视国家法律。其辩护人钟世孝认为:戒毒中心机构是合法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可以用于开展戒毒业务,孙某作为院长、主治医师有处方权,因而不存在犯罪,建议合议庭对本案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林孝清、王毅认为:本案有其特殊性,起诉书也认定资中县戒毒中心是经批准成立的,并颁发了法人证书,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文件,没有任何部门向其传达,也无任何单位制止其开展业务,有关部门是有责任的。被告人代某案发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行为,情节轻微,且退清了非法所得,建议合议庭对代某免予刑事处分或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认为:我们的宗旨是扶伤,为吸毒人员减轻痛苦。其辩护人朱江河认为:资中县戒毒中心是经批准成立的,开展戒毒业务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解除吸毒人员的痛苦,促进社会稳定。戒毒中心使用的杜冷丁等药品,其中一部分用于治疗癌症和外伤,不应计算在其中。王某盲目服从医院领导安排使用了戒毒药品,有一定责任,但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其免除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资中县戒毒中心经资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1994)7号文批准同意成立,与资中县精神病医院挂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于1995年10月颁发了法人证书,启用了“资中县戒毒中心业务专用章”。由于形势的发展,该院自筹资金由新桥镇迁到资中县重龙镇城南综合批发市场修建了精神病医院、戒毒中心大楼。开展的业务主要是门诊治疗和少部分住院治疗吸毒人员。在戒毒业务中出现了指名要药,他人帮开处方也拿药的情况和将杜冷丁针剂上的字迹擦掉,贴上A1表示,杜冷丁针剂从开1支到开10支,病人姓名随意写,病情写成外、重、危、癌症病人用药的情形。从1996年7月至1998年10月,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了杜冷丁针剂、杜冷丁片剂、阿片、可待因片等,并擅自提高药价,非法牟利1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供述:1996年6月,我和代某、王某等人到外地戒毒中心考察回来后,戒毒业务逐步壮大起来。主要采取的是:戒毒本人或家属找医生陈述病史,医生就开处方;只要病人要求开药,不管什么药,我们都满足;病人可报姓名也可不报姓名或报假姓名。对医院人员将杜冷丁针剂的字迹擦掉写成戒药,我是默认了的。今年(1998年)以来,我向吸毒人员卖过:杜冷丁针剂300支至400支;阿片700片至800片;杜冷丁片300片至400片;可待因片80片左右;美施康、美菲康各300片左右。为了医院的效益提高了药价,杜冷丁最高卖到了40元1支。
2.被告人代某供述:我为吸毒人员开的药都是药房配好的,1份药是11.50元,2份药是14元,3份药是15元,4份药是16元,5份药是30元。1998年10月后提了价。我开了多少药记不清了,处方姓名、地址不一定准确,但数量准确。从1998年6月至1998年10月,我开了多少处方也记不清了。
3.被告人王某供述:最开始我院对吸毒人员的用药主要是起镇静、安眠的作用,从1996年8月到外地考察后,就正式开展戒毒业务了,在1997年7月以前,医生都是根据吸毒人员的病情、毒瘾开处方,之后就是病人要多少我们就开多少。我曾向孙某提出过,这样不行,但孙某不听,要我必须听他的。
4.被告人王某的揭发信和王某1的匿名信。
5.四川省公安厅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6.四川省资中县精神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资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
7.吸毒人员王某2等人的证实。
8.被告人孙某、代某、王某的处方笺。
9.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发布《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资中县戒毒中心及该中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代某、王某,系依法从事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其在开展戒毒业务中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罪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此罪名。认定王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护、辩解本案不构成犯罪,其行为是为减轻吸毒人员的痛苦,宗旨是扶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五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资中县戒毒中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罚金5万元。
2.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3.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4.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对于几名被告人向吸毒人员卖药的行为不存在分歧,但对于戒毒中心机构是否依法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争执较大。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戒毒中心是经县编制委员会批准同意成立的,在法人证书的服务范围中明确有戒毒防治业务,因此,戒毒中心开展业务不违法,是为了减轻吸毒人员的痛苦,是扶伤,不构成犯罪;而控诉方则认为:戒毒中心虽经县编委同意成立的,但几名被告人违反了卫生部发布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且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了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一审法院认定资中县戒毒中心虽有戒毒防治的业务,但违反了《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放任性的贩卖药品,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判决被告单位资中县戒毒中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虽然是依法从事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但违反了国家规定,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并以牟利为目的,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犯罪要件,即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在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贩卖的行为,明知杜冷丁等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大量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不仅直接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也危害了整个社会的管理秩序;在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明知对方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仍违反国家规定向其提供。
被告资中县戒毒中心、犯罪人孙某、代某、王某以修建戒毒中心大楼筹资、还债为幌子,以戒毒中心的合法身份从事向吸毒人员大量提供杜冷丁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非法勾当,并以牟利为目的,牟取暴利16万余元,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行为人主观上确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全案的情况分析:行为人认为无主观犯罪故意,是为减轻吸毒人员痛苦,是扶伤,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表示服判,没有上诉。为维护社会的安宁,加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一审法院对资中县戒毒中心、孙某、代某、王某的刑事处理是正确。
(李淑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 - 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