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人民法院(1999)崇刑初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1),男,53岁,曾因犯叛国投敌罪于1976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9年4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喜晶,广西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又名陈某),男,34岁,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县支行左江营业所职员。1998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煜光,崇左县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26岁,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县支行左江营业所职员。1998年9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小海,崇左县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显敏;审判员:黄少球;代理审判员:何华娟。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间,李某2(批捕在逃)、李某在筹建纸厂时,因缺少资金,多次找到银行职员甘某、陆某,要求甘、陆两人为其搞假存单,以作引资。1997年1月30日甘某以“黄某”的名字在左江营业所存人100元定期存款,甘某利用工作之便,只打印存款联,不打印顾客联,从而获得一张空白定期存单。过后,甘某、李某2(批捕在逃)密谋,私自拆下农行崇左县支行左江营业所电脑软盘,企图用其他电脑打印出引资所用的定期存单,未遂。1997年3月3日,受李某等人承诺给付存款高息诱惑,梁某等人来到左江营业所,从其储蓄卡提出现金30万元,交给当班的甘某。甘某用截留的空白存单在电脑上打印了30万元定期一年的存款单,陆某在存款单上盖好私章及营业所公章后交给梁某。然后,由李某2将梁某的30万元转入名为李某3的卡内。3月5日,李某2从李某3的储蓄卡上提取现金106385元作为引资中介费和利差转人李某的储蓄卡内。李某2给甘某好处费1万元,甘某分给陆某4000元。案发后,甘某投案自首。3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仅是中介人,负责传递资方要求,不得参与和指使搞假存单活动,不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不成立,理由是储户梁某的30万元存款没有被骗,到期后银行已如数支付给梁某。至于本案中银行资金流失是银行工作人员甘某、陆某违规操作所至,与李某无关。李某拉人去高息存款,目的是获取中介费,也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因此,建议法院宣告李某无罪。
被告甘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是构成虚开金融凭证罪,而且是受李某,李某2指使搞假存单的,同时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甘某仅是帮李某2引资而已,且要求李某2期满后偿还,李某2使用的存单是甘某虚开的,本案应定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此外,甘某是从犯且能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辩称:他是受甘某的欺骗才犯罪的。辩护人认为,陆某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行为应为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罪。同时,陆某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要求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与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4月间,李某2(批捕在逃)在筹建驮卢纸厂时,因缺少资金,便到南宁市找其叔父李某,联系引资。被告人李某答应帮引资,并叫李某2找银行工作人员帮忙。后来,李某、李某2找到在农行崇左支行左江营业所工作的被告人甘某,要求甘某为其搞假存单,以作引资。1996年10月某天,李某2约甘某、陆某到驮卢汽车站火锅城吃饭,再次要求甘某、陆某为其搞存单作引资用的事,甘某、陆某表示同意。1997年1月30日甘某利用上班便利之机,以“黄某”之名在左江营业所存入100元定期存款,只打印存根联(账号为6XXXXXXXXXX6),号码为(1XXXXXXX9),顾客联不打印,从而取得一张空白定期存单。后来,被告人甘某经与李某2、李某2(批捕在逃)密谋,私自拆下左江营业所电脑软盘,交给李某2拿去南宁,企图用其他电脑打印引资所需的定期存单,但由于技术原因,未遂。在此同时,李某通过罗某、杨某等人联系客户,1997年2月26日李某2、甘某来到南宁李某家,与李某、罗某等人密谋操作搞假存单引资事宜,3月3日受李某等人答应给付存款高息诱惑的梁某等人在李某、李某2的带领下,来到左江营业所,梁某从储蓄卡提取30万元交给当班的计账员甘某,甘某用营业所电脑在其截留的号码为(1XXXXXXX9)的空白定期存单打印出30万元定期一年的存款单,账号为6XXXXXXXXXXXXXX0,营业所出纳陆某在存单盖上私章和营业所公章后,交给储户梁某。然后,由李某2以李某3之名开户办理储蓄卡一张,将梁某的30万元转存入“李某3”的储蓄卡内。1997年3月5日,李某2从李某3的储蓄卡内提取现金106385元作为“引资”中介费和利差转入李某的储蓄卡。李某2给甘某1万元好处费后,余款归自己使用。甘某分给陆某4000元。甘某于1998年3月18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崇左县公安局已追缴甘某、陆某的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称其侄子李某2在驮卢办纸厂因缺少资金,专程到南宁找他引资办厂。他对李某2说由他负责拉人存款入银行,李某2负责与银行方面打通关系,把存入银行的钱拿出来使用。
2.李某2证明他自己曾去南宁找到其叔父李某,要求帮助找钱,李某同意。1996年10月间,他叫甘某、陆某到他家吃饭,他提到李某在南宁找到钱主愿放高利贷,但必须要银行开具定期存单,钱主才肯放贷,并承认他约甘某、陆某到驮卢汽车站火锅城吃饭,叫他俩虚开假存单的事,甘、陆二人同意。他已向甘某讲过他叔父李某来电说,要融资很容易,但必须要有银行人接收。
3.被告人甘某供述,1996年的某天,李某2叫他到李某3家。当时,李某也在场,主要商量叫他出假定期存单的事,这个点子是李某出的,因为李某讲过,只要搞得存单押给钱主,就可以得到钱了。
4.陆某证实,在火锅城吃饭时李某2要和甘某搞假存单的事。
5.同案犯李某2供述,确定有人投资后,李某有一次问他,是否有朋友熟悉电脑操作,现有人肯投资,资方要求把钱放进银行,再转给李某2使用,由使用方想办法,从银行搞一张存单给资金方。他对李某说,有个朋友在南宁叫吴某熟悉电脑。
上述证据,基本内容一致证实了李某、李某2为了“引资”达到使用他人存款的目的,叫甘某、陆某搞假存单的事实。
6.公诉机关提供了甘某以“黄某”的名字存入银行100元的定期存单(电脑)存根联(号码为ⅢXXXXX9、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6)和用该存单顾客联号码为(ⅢXXXXX9)变造为户名梁某,存款30万元,定期一年的储蓄存单(电脑)复印件,证明了甘某变造银行存款单的事实。被告人甘某也无异议。
7.甘某、李某2承认曾偷拿银行电脑软盘,企图打印引资所需定期存单的事实。证人吴某也证实此事的经过。
8.甘某、李某、李某2等人与罗某于1997年2月26日在南宁李某家商量搞假存单的事实,有他们供述在卷佐证。
9.李某2供认其没有存入现金,即以“李某3”名字为理开户存款,甘某、陆某虚开(伪造)一张名为李某3,存款30万元的通存通兑储蓄卡。
10.“李某4”储蓄卡使用情况表证明了李某2从银行提取30万元的情况,李某也承认李某2转入其储蓄卡中的106385元,作为中介费和高息利差。
11.崇左县公安局破案执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县支持证明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
12.甘某、陆某的违法所得已被追缴,有罚没收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其基本内容吻合,客观反映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对象、手段、情节、后果等情况,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2勾结被告人甘某、陆某,使用变造、伪造银行存单的方法,诈骗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甘某、陆某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李某明知客户存款到银行肯定得到存款单的事实,即叫李某2找银行工作人员帮忙,把存入的钱拿出来使用。李某2、甘某、李某2均证实李某授意搞假存单给客户。李某2的供述证明了李某也懂得利用电脑制作假存单的方法。李某2、李某为达到使用银行的款项,以高出银行正常利率的利息能先期支付给存款或者“好处费”给中间联系人为诱饵,诱使他人存款,通过银行工作人员甘某、陆某变造银行存单给存款人,再伪造银行存单,由李某2领取使用。李某具备共同犯罪的要件,故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在本案中,是主要策划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存款客户梁某没有与李某2签订任何借款协议,甘某辩护人提出其构成用账外客户外资金非法拆借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甘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和实施变造、伪造银行存单,致使李某2诈骗得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陆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构成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罪,经查,本案发生在新《刑法》实施前。另外,陆某与李某、甘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辩护理由不成立。鉴于陆某受他人诱惑参与作案,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5000元。
2.被告人甘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2000元。
3.被告人陆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六)解说
这是一起社会上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变造,伪造银行存单进行诈骗银行资金的案件。本案在审理当中有如下几个难点:
1.关于定性问题。
(1)罪与非罪问题。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一直认为其只是中介人,负责拉人存款,不参与银行存单造假活动,认为其不是犯罪,其辩护人也为其进行无罪辩护。到底李某是否犯罪,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犯罪,理由是:李某在此活动中,始终是中间人,负责银行工作人员与存款客户的沟通与联系。甘某、陆某参与伪造存单,伪造、变造银行定期存单,以及途中的操作过程,造成银行资金流失,30万元不是归李某使用,李某从中获取权益,是作为中介人理应所得,是李某2为感激李某拉款成功而给的,不是诈骗所得。李某2从银行获取30万元,是基于李某2与银行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即银行工作人员主动所为,不是李某指挥、操纵银行工作人员所致。储户银行梁某存人银行30万元,虽经过一定周折,但已得回存入银行的全部存款,没有造成损失。综上所述李某不具备犯罪的全部要件,应当是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有罪,理由是:李某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李某2在筹建纸厂当中,找到李某引资,李某一口答应李某2的要求同意为李某2引资,并叫李某2找银行工作人员“帮忙”。这个时候,李某多次与银行工作人员密谋叫银行工作人员搞假存单,银行工作人员同意搞假存单后,李某又授意李某2找熟识电脑人员,以破解银行软件,企图用其他电脑打印出“引资”用的存单。李某为了达到骗取银行资金的目的,以高出银行正常利息而且能先期支付利息为诱饵,诱骗他人存款,然后又以银行出具存单为手段,骗取存款人信任。银行工作人员甘某、陆某在李某的授意下,进行变造、伪造存单,从而使李某2顺利地获取银行资金30万元。李某等人也从中获取利益。从这一系列行为看,李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具备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要件,本案判决采用后一种说法,判定李某有罪。
(2)此罪与彼罪。甘某、陆某是犯何种罪,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甘某、陆某犯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罪。其理由是从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罪的四个要件分析,此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信誉。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其他保函、票据、存单等造成较大损失。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故意。甘某、陆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故意违法出具银行存单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信誉,符合此罪的四个要件,构成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罪。一种意见认为甘某、陆某犯用账外客户外资金非法拆借罪,理由是:甘某、陆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非法拆借给李某2使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侵犯客体,客观方面以及主观方面上均符合此罪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甘某、陆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此意见是本案定罪的意见,理由是:从表面上看,甘某、陆某同时具备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罪、用账外客户外资金非法拆借罪的犯罪要件,但深入研究这两种罪的特点,不难看出两被告人未犯有此两种罪。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罪在主观方面虽然是故意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存单,但造成的损失则是过失态度。本案中甘某、陆某以牟利为目的故意伪造、变造存单,理应预见其行为后果,故意性相当明显,根本不存在过失,因此不应定为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罪。用账外客户外资金非法拆借罪一个最关键的问题,上述意见已完全忽略构成此罪必须是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串通,客户同意。甘某、陆某在本案中,没有与客户接触,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客户根本不知道其资金被拆借,其手上的存单记载存款金额与其所存入银行的数额相同,据此,甘某、陆某以牟利为目的,内外相互勾结,通过变造、伪造银行存单,以高出银行利息并以先期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存款人前来存款,从而套取银行资金,是使用银行存单进行诈骗,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发生于《刑法》修订之前,进入审判程序后,新《刑法》实施,《刑法》第十一条对施行以前的行为,确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此不得不顾及新法的规定。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是适用旧法,该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与《决定》相比较,两者的处刑条件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对本案适用《决定》定罪处罚。一种意见是适用《刑法》,该意见认为《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相同,但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规定的三种金融诈骗判处死刑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即这三种金融诈骗罪,只有“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才可考虑死刑。根据本条规定,犯此罪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数额是否达到特别巨大,而且还要看是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而且即使以上两个条件都符合,也不一定必须判处死刑,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决定》中规定只要“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即以上两条件中只具备一条即可以判处死刑。因此,《决定》对判处死刑的条件规定较宽,而《刑法》规定较为严格,相比而言,《刑法》处刑要较《决定》轻。因此,本案应适用新法,这种意见也是本案采用的意见。
(覃平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0 - 1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