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1999)嵊刑初字第146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绍中刑终字第18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玉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4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刘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刘某2,女,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刘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柏换,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金某,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199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大年、吴蕴玉,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马恒忠,浙江绍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玉清;人民陪审员:宋亦松、钱菊夫。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会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兔根;审判员:王岳彪、赵中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金某因与其父争吵后产生轻生之念,遂于1998年1月中旬先后写信及打电话给曾与其有过短期恋爱关系的刘某1,问刘在其困难时能否为其付出一切等,并约刘于同月21日上午在博济丝厂门口会面。同月2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放有老鼠药的蛋糕赶到约定地点,与已应邀而至的刘某1一起前往该市南山水库。下午2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听到刘某1愿意与其同死的意思表示后,便取出放有老鼠药的蛋糕与刘同吃。后刘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金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刘某1系毒鼠强中毒死亡。为证明这一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金某写给被害人刘某1的书信,证人金某1、袁某、张某、刘某2、刘某、刘某1、安某、朱某、张某1、钱某、韦某、吴某、马某、陈某、钱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嵊州市公安局看守所证明以及被告人金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4次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2诉称金某毒死刘某1,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989.30元,并提交了有关刘某、刘某2家庭成员的证明。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金某侵犯了刘某1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金某辩称:她不是因为与其父争吵产生轻生之念的,没有与刘某1约好,也没有带蛋糕和老鼠药,是刘某1强迫她去南山水库的,是刘买了蛋糕给她吃等等,认为刘某1之死不是她造成的,她不负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其中毒后精神失常状态下所作,应属无效,并提交了有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以及刘某1写给金某的两封书信,并提请证人裘钢强、张某1出庭作证。认为是刘某1预谋与金某同归于尽,而非金某毒死刘某1,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某因其父金某1时常要打骂她,且在1998年1月初又与其父为嫁妆等事发生争吵,遂萌生自杀之念,但又感到恐惧,于是想到看看一年多以前曾与其有过短期恋爱关系的刘某1能否陪其同死。1998年1月中上旬,被告人金某先后写信及打电话给嵊州市绿溪乡东园村的刘某1,询问刘在其困难时能否为其付出一切等,刘误以为金欲与其恢复恋爱关系而来试探他,就表示愿意。随后,被告人金某约刘于同月21日上午在嵊州市博济丝厂门口会面,并到本村“老蛋”店里买来圆筒形奶油蛋糕,到博济街上的地摊买来老鼠药,将老鼠药撒在蛋糕的奶油中。同月21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金某用黑色塑料袋携带准备好的放有老鼠药的蛋糕等物品赶到博济丝厂门口,与已应邀而至的刘某1一起乘车前往嵊州市南山水库交谈。下午约2时,被告人金某在再次问刘某1愿与其同死的表示后,便取出放有老鼠药的蛋糕与刘同吃。不久,刘某1出现中毒症状,被告人金某才讲明蛋糕中有毒,并叫人送医院抢救。刘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被告人金某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刘某1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金某的父亲金某1、母亲袁某及证人张某(现为金某的丈夫)的证言,均证实金某1脾气不好,常要打骂金某,而金某亦脾气固执,双方常发生冲撞,父女俩在1998年1月初还为嫁妆等事争吵得较厉害等情况。
(3)被告人金某于1996年11月写给刘某1的信,表明其不愿与刘恋爱之意。
(4)被告人金某于1998年1月9日写给刘某1的信,询问刘在其有困难时是否愿意为其付出一切等,并附其照片一张。
(5)被害人刘某1的父亲刘某、母亲刘某2、姐夫刘某1的证言,均证实刘某1曾告诉过他们,金某来信、来电要其帮助解决困难并约他见面的情况,以及他们当时分析认为是金愿与刘某1重新恋爱,要刘某1能帮就帮,并让刘某1用摩托车带刘某1去博济会面等情况。
(6)证人安某、朱某的证言,均证实1998年1月中旬上路西村一女人分别打电话到她们家,叫刘某1接电话的情况。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绰号“老蛋”家里开副食店,有三人经营,卖过圆筒形奶油蛋糕的情况。
(8)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21上午8时左右,二男青年骑摩托车到她小店附近,坐在后座的男青年等在她店门口,后金某骑自行车到她店要买圆筒形奶油蛋糕,因没有而作罢,金的自行车篮里有一只黑色塑料袋,后金和该男青年在等汽车等情况。
(9)证人韦某、吴某、马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三人于1998年1月21日下午2时在南山水库游玩时,看见大坝石阶上坐着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身边放着一白一红二只透明塑料袋,袋内有香蕉和雪梨,另外有一只黑色塑料袋,后见那男的扑倒在地,女的叫他们帮忙,他们遂和另一路过男子将男青年抬下坝并抬上黄包车等情况。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21日上午9时,他看到一男一女从大坝平台走过去,女的手拿一只黑色塑料袋,男的手拎两只装香蕉和雪梨的透明塑料袋,下午3时左右,他见男的扑倒在地,女的在叫人帮忙,他和三个男青年把那男的抬到坝底并抬上黄包车等情况。
(1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21日下午3时左右,他踏着三轮车被一女青年叫到南山水库坝下,有三四个男青年把一躺在坝上的男青年抬下来并抬上他的三轮车,他拉这个男青年和女青年到长乐人民医院,女青年讲自己是博济人,吃过蛋糕,后女青年也倒在地上等情况。
(12)嵊州市公安局嵊公刑法(98)第68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1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13)被告人金某于1998年9月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交待其因与父争吵而欲轻生,并约刘某1到南山水库,听到刘表示愿与其同死后,便取出其带来的放有老鼠药的蛋糕与刘同吃等事实。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公诉人当庭举证。根据该院对证人张某1(绰号老蛋)的补充调查,表明其一直在开店营业。此外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金某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经鉴定认为,金某案发前无精神病,案发后有毒药所致精神障碍,但无意识障碍,故1998年9月的口供与精神障碍无因果关系,目前无精神病,有受审、诉讼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之辩护人所提交的二封刘某1写给金某的信,经查二信分别写于1997年1月及3月,表明刘遭金拒绝后对金的思念及挽留,不能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刘有预谋并在1998年1月21日准备用有毒蛋糕与金同归于尽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裘钢强的证言,其中关于案发时“老蛋”蛋糕店停业的说法,已被一审法院对证人张某1的补充调查所否定,关于金中毒后在家休养期间言行表现尚好的内容,否定了辩护人关于金在此期间有精神病态的意见;证人张某1的证言虽未能证明金某在其店买过蛋糕的事实,但其陈述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且该店由多人经营,故不能排除金某到其店买过蛋糕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2共有子女五人,有二原告人提交的关于家庭成员的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金某因故萌生自杀之念后,在没有讲清事情原委及其真实想法,致使被告人刘某1产生误解的情况下,让刘某1陪其同死,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人金某的赔偿能力,应酌情由被告人金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2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未提供依据或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24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金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2不服,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金某称,其不是与其父争吵产生轻生之念的,是刘某1先打电话、写信给她,她去电、去信是劝刘,没有主动与刘某1约会,也没有带蛋糕和老鼠药,认为刘某1之死不是她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金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其中毒后精神失常状态下所作,应属无效,原判证据不足,应宣告金某无罪。
刘某、刘某2上诉称,原判赔偿项目中未考虑死亡补偿费等项目,判令经济赔偿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保护其合法权益。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了重新质证、认证后确认:原审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刘某1在1996年下半年曾有过短期恋爱关系,中断关系后,在1997年3月左右与邻村青年张某恋爱并订婚,关系已较成熟。但由于金某之父金某1脾气暴躁,时常打骂女儿,甚至不顾当着其男友的面。1998年1月初,金某又为嫁妆等事与其父发生争吵,当时张某正外出做生意,金某产生了轻生的念头,但又感恐惧,就想到以前的男友刘某1可能会愿意陪其同死。1998年1月中上旬,被告人金某先后写了一封信(信中还带了一张金的照片)和打了三个电话给刘某1,询问“能否为我付出一切,包括……”,(据金某交代)在电话中得到了刘的肯定回答。原审被告人金某即在电话中约刘某1于1月21日上午在嵊州市博济丝厂门口会面。之后,金某到自村“老蛋”店里买来6只圆筒形奶油蛋糕,并到博济街上的地摊上买来粉状老鼠药掺入蛋糕的奶油中。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金某用一只黑色塑料袋携带放有老鼠药的蛋糕赶到博济丝厂门口,与已应邀而至的刘某1见面,后二人一起乘车前往嵊州市南山水库交谈。下午2时许,当金某再次在交谈中试探得知刘某1表示愿意与其同死后,便取出放有鼠药的蛋糕与刘某1同吃。不久,刘某1先出现中毒症状,金某才告知蛋糕有毒,当刘某1倒下后,金某即大声呼救,刘某1被附近群众送往医院抢救。当日下午,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金某也出现了中毒症状,经抢救脱险。
二审认为,本案虽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金某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但金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多次供认了其因与父亲争吵而联想到结婚后张某也会这样粗暴对待她,继尔产生轻生念头,并准备了有毒蛋糕,约了刘某1到南山水库,在探知刘愿与其同死后,取出蛋糕与刘某1分食,在刘中毒发作后,才告知蛋糕有毒的作案全过程。其所供内容,在犯罪的起因、动机、手段、工具等多方面均有众多证人证言和其写给刘某1的信件等证据印证,特别是证人钱苏芹、陈郁明的证言证实了系金某带了黑色塑料袋而非刘某1,证人张某1及钱苏芹的证言,印证了金某带蛋糕的客观性。且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思路清楚,符合常理,与其供述的精神障碍无因果关系,这一点已被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所肯定。相反其所作的无罪辩解称系刘某1买了蛋糕让她吃的辩解不仅与其自己的多次供述相矛盾,也与证人钱苏芹、陈郁明的证言证明的情况相矛盾,更与现场只有一只黑色塑料袋的事实不符。故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金某因家庭纠纷萌生轻生之念,在自杀过程中,未告知真实情况而让刘某1陪其同死,用食物中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并应承担由其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经济赔偿的规定,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2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因自杀而引发的故意杀人案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常引起司法机关认识上的分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加以剥夺。本案中,苦于证据的欠缺,被害人刘某1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抱以何种态度已不得而知,他是乐于陪同金某一起自杀,还是误以为金某仅是对他一个考验,这都无法作出确定的结论。如果刘某1也同意自杀,则本案就是相约自杀;如果刘某1不同意自杀,而金某在相约自杀这一点上就是认识上的错误,仅仅根据对方作出的同意共同自杀的意思表示,在未告知对方真相的情况下,就让对方吃下了有毒的食物而死亡,这种基于认识错误的行为直接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相约自杀曾在司法实践中有过争议:如果一方已经死亡,那么生还者的行为如何定性呢?或是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是认为其行为性质不构成犯罪。时至今日,认识已基本一致:如果生还者准备工具、帮助另一方自杀,或者先杀死对方以后再自杀未成的,或者一方诱骗对方自杀,相约共同自杀,当被诱骗者身死,而行为人自杀未成的,自杀未成者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本案中无论刘某1是否同意自杀,金某主观上对此是否有认识上的错误,金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证据的认定上,本案也有其独特性,既缺乏目击证人又没有提取到具有一定证明力的物证,也难以用现场勘查来逆推行为的全过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在认识上也有偏差,并不理解其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的严重性质,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则百般抵赖。因此,这一类案件如果侦查机关不及时采取科学、严密的侦查手段,在审判时极有可能面临着证据的欠缺。正因为如此,本案采用了大量的间接证据证明了金某的犯罪行为:首先是金某的父母等证明金因与父亲争吵而产生了轻生的念头;其二是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证言证明了金某主动来联系刘某1,并试探刘某1是否愿意为她付出一切;其三是证人钱苏芹等证言证明金某拿着黑塑料袋想要购买蛋糕,另外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刘某1赴约时没有携带任何物品;其四是韦兴等人目睹刘某1与金某在一起,后刘某1倒地;其五嵊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刘某1系老鼠药中毒死亡。不足的是侦查机关对现场残留物蛋糕没有提取。如果能证实蛋糕中有毒鼠强(剧毒)成分或者黑塑料袋中有残留毒物痕迹,则本案的间接证据基本能形成证据链。所幸的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的金某的供述中对作案过程作了详细而完整的描述,且所描述的细节与上列间接证据相吻合。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认定金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
(赵中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1 - 1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