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中刑二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俊。
被告人:颜某,男,26岁,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原系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第三支行赤岗南路储蓄所所长。1997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廖焕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男,25岁,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原系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第三支行赤岗南路储蓄所代理所长。1997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26岁,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系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分行营业部朝阳储蓄所储蓄员。1998年7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钟四明、熊文辉,湖南太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立文;代理审判员:杨罗根、王晓虹。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4月,被告人颜某与王某1(另案处理)密谋,利用颜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储户存款后盗取储户存款密码,冒充储户填写取款凭条,或者采取无效冲正做假账等手段进行诈骗犯罪。被告人颜某除自己实施上述手段与王某1共同骗取银行客户资金外,又先后指使和授意被告人黎某、王某以同样手段骗取银行储户资金。1996年7月至1997年7月,被告人颜某、黎某、王某与王某1内外勾结共计骗取银行储户资金861.22万元。其中,被告人颜某为主作案,骗取银行储户资金861.22万元;被告人黎某为主参与作案,骗取银行储户资金174.976万元;被告人王某为主参与作案,骗取银行储户资金10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颜某逃跑,外逃四个月后,潜回长沙时被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价值共计217.8余万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第三支行,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挥霍一空。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黎某、王某与王某1内外勾结,冒充储户,伪造银行储户取款凭条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银行储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黎某、王某均系主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颜某、黎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均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不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而应认定为侵占罪。其理由是三被告人均系国有商业银行职员,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的侵占罪主体要件,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只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并没有侵犯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三被告人虽然采取了一些欺诈手段,但其目的是为了占有本行的存款,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行财产,理应认定构成侵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初,被告人颜某经人介绍认识王某1后,王某1曾多次要求被告人颜某帮忙向银行贷款。经被告人颜某和王某1多次策划,由王某1以付高息为诱饵介绍储户到被告人颜某所在的银行存款,并事先将储户的情况通知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在办理存款手续时,将储户的姓名、密码、存款数额记下,然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用储户名义填写取款凭条,或者在银行电脑上进行无效冲正的方式,将储户存款套出交给王某1。从1996年7月至1997年4月,被告人颜某伙同王某1共同作案14次,共计套取储户资金586.253万元。1997年4月,被告人颜某调离赤岗南路储蓄所后,由被告人黎某接任该所代理所长。被告人颜某和王某1又要求被告人黎某帮忙从银行套款,黎某表示同意。自1997年4月至6月,被告人黎某伙同被告人颜某、王某1利用黎某的职务之便,采取上述方法,共计作案5次,从银行套取储户资金174.967万元交给王某1。
1997年7月,被告人颜某、王某1因案发携款潜逃。为了继续套取公款,王某1要被告人颜某继续物色人员从银行套款。被告人颜某遂找到时任建设银行长沙市分行营业部朝阳储蓄所储蓄员的被告人王某,要王某帮忙从银行套出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王某表示同意。三人经共同策划后,由王某1以付高息为诱饵介绍储户到王某所在的储蓄所存款。被告人颜某交给王某1000元用于套取一张空白存单。1997年7月22日,王某1介绍储户严某将100万元存入王某所在的朝阳储蓄所,被告人王某用事先套取的空白存单变造了一张100万元的定期存单,交给储户严某,然后由王某1套取该100万元,携款潜逃。
案发后,从被告人颜某、黎某、王某以及王某1处追回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8万余元,尚有643.4万余元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江某、刘某1、余某等的证言。
2.银行的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及相关的记账凭证。
3.被告人颜某、黎某、王某及王某1的供述。
4.颜某、黎某合同制工人聘任协议。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颜某、黎某身为银行职员,与王某1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银行储户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构成侵占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颜某伙同王某1,变造银行存单骗取储户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构成票据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某1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颜某、黎某身为银行职员,伙同王某1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无效冲正等手段侵吞公款的行为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征,应认定构成侵占罪,故对被告人颜某、黎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部分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王某伙同王某1利用假存单骗取客户资金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构成票据诈骗罪。案发后,三被告人某1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颜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
2.被告人黎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3.被告人王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银行职员内外勾结坑害储户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及适用法律是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1.关于如何区分侵占罪和票据诈骗罪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侵占罪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票据诈骗罪虽然从形式上看存在着一些共同点,如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体上也都侵犯了一定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一定的财产,甚至在侵占罪中行为人也可能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是侵占罪和票据诈骗罪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两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这主要体现在:第一,犯罪对象和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复合对象,其一是金融票据,这是犯罪行为直接所指;其二是通过行为对象的运用骗取的财物,这是犯罪行为的最终所指。正是由于该罪犯罪对象的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它所侵犯的客体必然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单一对象,而且是特定对象,即本公司的财物;所侵害的客体,也是简单客体,即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两罪虽然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但所侵犯的财产的范围却不同。票据诈骗罪是一切不特定的财产,既包括国有、集体的财产,也包括私有财产;而侵占罪侵犯的则仅限于行为人所在的公司的财产,仅限于特定财产。第二,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构成票据诈骗罪必须是行为人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所列诸种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如果不具有所列的法定情形,即使进行了诈骗活动,也不能认定构成该罪;而侵占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人可能采用侵吞、盗窃、骗取等多种手段侵占本公司财物,而不仅仅限于采取欺诈手段。即使行为人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也与票据诈骗罪使用诈骗方法的目的不同。票据诈骗罪采取欺诈方法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产;而侵占罪采取欺诈方法则是为了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犯罪对象的性质不同,势必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侵占罪与票据诈骗罪在客观上的另一重要区别还在于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特定手段,即自己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而票据诈骗罪则没有这一要求。第三,犯罪主体不同。票据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凡是公司的董事、监事、职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某1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由此可见,相较于票据诈骗罪,侵占罪是特定主体利用特定手段对特定对象的一种侵犯。正是由于二者存在以上界限,因此在审理本案时,就能够依据案件事实做到具体情况具体认定。在本案中,颜某、黎某利用职务之便套取银行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这是因为:第一,颜、黎二人身为商业银行的职员是聘任的合同制工人,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要求;第二,颜、黎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在储户办理存款手续之后,冒用储户名义填写取款凭条或者在银行电脑上进行无效冲正,套取储户存款的行为,侵犯了特定的对象,即二人所在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因为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银行出具正式的存款单交储户、存款进入银行账内,此时储户存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就归银行在一定期限内所有了,对存款的非法侵占,就不再是针对储户的犯罪了,而是对银行利益的侵犯,必将造成银行的财产损失。第三,颜、黎二人虽然采取了冒充储户名义填写取款凭条的欺诈手段,但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存款,据为己有。颜、黎二人(特定主体)利用了职务之便(特定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特定对象)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定侵占罪。
而颜某、王某变造银行存单骗取储户资金的行为,则应构成票据诈骗罪。这是因为:第一,颜、王二人使用变造的存单骗取的是储户个人资金,而非银行存款。储户严某到银行存款,王某将事先变造好的定期存单交给严,然后将严的100万元非法占有,在这个过程中,严某的资金实质上并未进入银行账内,而是被犯罪人非法据为己有,严某所领取的也是一张变造的存单,颜、王二人使用变造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第二,颜、王二人的诈骗活动不仅侵犯了储户的财产所有权,更破坏了国家关于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双重客体。第三,颜、王二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变造存单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储户的私人财产。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定票据诈骗罪。
2.关于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对于犯罪人颜某、王某变造银行存单骗取储户资金的行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定为票据诈骗罪,这是因为:颜、王二人变造银行存单骗取储户严某10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行为时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审判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虽然只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在第一百九十九条却补充规定犯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两相比较,由于颜、王二人诈骗了100万元且未被追回,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且损失特别重大这一情形,因此审判时的法律并不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法院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该行为定为票据诈骗罪是正确的。
(张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7 - 2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