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1999)临刑初字第57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郴刑终字第1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37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武县人,原系临武县万水乡上横村委党支部书记。1999年4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贺呤,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1,男,4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武县人,原系临武县万水乡上横村委老年协会主任。1999年4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建国,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武县人,原系临武县万水乡下横村委党支部书记。1999年4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卫民,湖南省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3,男,5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武县人。1999年4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贺士剑,本院准许出庭的公民。
被告人:黄某4,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武县人,原系临武县万水乡下横村委会计。1999年4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袁太信,湖南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5,男,4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武县人,原系临武县万水乡上横村委民兵营长。1999年8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唐继国,本院准许出庭的公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红忠;审判员:石辉群、陈洪明。
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文捷;代理审判员:李虹、黄友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临武县万水乡上横村委屋背岭村于1998年底在与下横村有争议的鸟咀冲兴建自来水引水工程,由此引发双方水源纠纷。1999年1月3日上横屋背岭村建好了水井,铺设了引水管道,次日,下横黄泥洞村黄某6等人将自来水引水井炸毁,并砍断引水管数十米,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人黄某在村民要求下,指使村民将引水工程修复,为防止再次被破坏,被告人黄某和黄某1、黄某3、黄某5多次召集村民开会,提出防范措施,做好械斗准备。同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2和黄某4召集下横村部分村民开会,决定与上横村械斗,并起草了械斗人员伤亡补偿等内容的协议书,被告人黄某2和黄某4首先在协议书签名,会议还决定由村委出钱购买械斗的武器装备。同年2月12日,村民黄某6等人从被告人黄某2、黄某4手中领取公款2000元,次日凌晨4时许,上横屋背岭村修建的水池被炸毁后,被告人黄某立即召集村民在被告人黄某1家开会,分发各组人员名单,布置械斗事项,后上横村民用炸药将下横村黄某2和黄某8家房屋炸毁,并向下横村连开数炮,致使下横村民黄某7被弹片击中脾脏身亡。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二十五条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宽下岩(鸟咀冲)水源归属是上横村的,不存在与下横村水源归属的争议,引水工程是群众自发修复的,我没有指使村民修复,我没有组织、指挥械斗,2月9日晚黄某3、黄某5等20余名村民在我家中属实。但我不知道他们是在开会,公安人员在看守所对我问话时虽然没有刑讯逼供,但由于看守所阴森恐怖,造成我精神崩溃,因此我的交待是假的,我只负有没有阻止村民械斗的责任。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下横村应对械斗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2才是本案的肇事者和组织者,是第一被告人,被告人黄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黄某1辩称:宽下岩(鸟咀冲)水源归属没有纠纷,下横村提出争议是非正义的,我没有召集会议,械斗是群众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自发的,对群众运动我无法阻止,我是无罪的。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部分事实不清,下横村对鸟咀冲水源归属提出争议是挑衅性的,下横村首先向上横村开了六炮,挑动械斗,应负械斗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1参加的是防务会议,不是械斗会议,其对械斗的责任是一般性的,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2辩称:鸟咀冲历史上就属于下横村,山林定权时没有明确归属,我没有召集会议,我是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名的,黄某6等人领取2000元公款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下横村没有与上横村发生械斗,是上横村对下横村实施单方面的攻击和破坏,本案的过错责任全部由上横村承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2不符合聚众扰乱秩序罪的主体,且2月13日水池被炸一事与黄某2无关,请求法庭宣告无罪。
被告人黄某3辩称:我只是一名普通群众,负责自来水工程管钱的事,我没有召集、参加会议。被告人黄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3二次召集村民开会是毫无根据的,指控被告人黄某3指使他人制造松树炮更是子虚乌有,被告人黄某3根本没有参与械斗,又系一般村民,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法庭宣告无罪。
被告人黄某4辩称:我没有召集村民开会,会议是村民自发召开的,协议书是群众起草的,我是被迫签字,2000元公款是村委下拨村民小组的自来水工程维修费,我没有参与械斗,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黄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水源的问题没有真正解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楚,被告人黄某4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某5辩称:我没有召集群众开会,我是后来才参加的会议,会议内容我不清楚,铳硝不知是谁放在我家杂房的,我怕小孩玩耍出事才拿回家中保管的,我只是在村民的强烈要求下将铳硝分发给村民,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黄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5在会上未发言,是一般的听众,没有参加械斗,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宣告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底,临武县万水乡上横村委屋背岭村在与邻近的下横村委有争议的交界之地鸟咀冲(地名)修建自来水引水工程,引发了上横屋背岭村与下横黄泥洞村对鸟咀冲水源归属的纠纷,双方都认为鸟咀冲属于自己的地方。1999年元月1日,临武县万水乡分管政法工作的唐某副书记召集上、下横两村村干部明确要求:上横屋背岭的自来水工程暂时先停工,待1月4日两村干部到县档案局查找资料,确定山界后再定。但上横屋背岭认为鸟咀冲是属于上横的,为了造成既成事实,上横屋背岭村加快了鸟咀冲自来水引水工程的建设进度,于1999年1月3日在鸟咀冲建好了水井,铺设了引水管道,由此引起下横黄泥洞村村民的强烈不满。同年1月4日,下横黄泥洞村村民黄某6、黄某9、黄某1(均在逃)等人将上横屋背岭村在鸟咀冲兴建的自来水引水井炸毁,并砍断引水管数十米,两村因自来水引水工程产生的矛盾愈演愈烈。县、乡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多次就此事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同年2月9日,县有关领导责成县水利局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到上横屋背岭村勘找新水源,但未找到合适的水源。水利局工程技术人员走后,被告人黄某即指使村民到鸟咀冲把被破坏的引水工程修复,将自来水引进村。为防止自来水工程再次遭到下横村黄泥洞村民毁坏,当日晚7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3、黄某5等20余人在黄某家开会,提出防范措施,做好与下横村械斗的准备。同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黄某1等人指派黄某10(在逃)购回50余公斤铳硝交给被告人黄某5保管。当晚,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3等人又召集全村主要劳动力在黄某1家开会,布置与下横村进行械斗的有关事项,会议决定由黄某11(在逃)当晚去蓝山县新圩镇上清涵村借土制钢炮,被告人黄某3负责安排人员再造4门松树炮作为械斗时的武器,同时会上还对全村人进行分组,明确各组组长及武器的配置,各组在械斗发生时担负的任务等。
下横村的村民在得知上横屋背岭村从鸟咀冲将自来水引进村的消息后,群情激愤,部分村民强烈要求被告人黄某2下令与上横村搞一下。同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2、黄某4召集村民在黄三星家开会,决定要与上横村搞械斗,并起草了一份关于和上横村发生械斗中人员伤亡补偿、抚养等内容的协议书。被告人黄某2、黄某4首先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参会人员先后在协议书上签名,会议还决定由村委出钱购买械斗用的武器装备。散会后,村民黄某6、黄某12、黄某1(均在逃)又找到黄某2和黄某4说:如果村里出2000元钱,他们三人就把上横屋背岭村的水池炸掉。同年2月12日,黄某6、黄某12、黄某1从被告人黄某2、黄某4于上领走公款2000元。次日凌晨4时许,上横屋背岭村的新建水池被炸毁。
上横屋背岭村水池被炸声惊醒了被告人黄某、黄某1等人,被告人黄某立即召集全村人在被告人黄某1家开会。会上,被告黄某提出要先占领村边各山头,被告人黄某1则把原来所编各组人员名单分发给各组组长,决定由被告人黄某3、黄某5负责后勤,黄某13、黄某14、黄某15(均在逃)带一组,黄某11、黄某16(均在逃)带一组,各组拿起鸟铳、土炮、炸药等武器占领指定山头。布置完毕后,黄某17、黄某18(均在逃)在黄某15的掩护下,冲进下横村委黄泥洞村,将被告黄某2家和黄某8家的住房用炸药炸毁。此时,上横村委屋背岭村还用土炮向下横村委黄泥洞村连开数炮,致使下横黄泥洞妇女黄某7被弹片击中脾脏身亡。上、下横两村械斗共造成被炸毁物品直接经济损失30443元。械斗事件发生后,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立即召开紧急会议,进行了部署,向上、下横两村派出了工作组,当天上午9时许,工作组到过割毛冲(地名),被告人黄某、黄某1和黄某5为了阻止工作组进村调查和搜缴枪炮,在被告人黄某1家开会,安排布置各组负责人立即转移、隐藏枪炮。当日晚,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3、黄某5等人又在被告人黄某1家开会,商量对付县委工作组的对策,会议决定立即转移、隐藏械斗骨干,阻止工作组进村,如公安人员进村抓人就安排老人、妇女去纠缠、抢人,并安排部分村民在春节期间去市委“喊冤”。由于上横屋背岭村部分村民的阻挠,致使县委工作组未能及时进驻该村,导致枪炮被转移、隐藏,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上横与下横两村的聚众械斗行为使县委、县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两村及邻近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并造成严重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于1999年2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两村械斗发生的原因、经过及与被告人黄某1等人多次开会布置有关械斗事项等情节与被告黄某1、黄某3、黄某5的供述一致,并与证人黄某19、黄某20、黄某21的证言在部分情节上相互吻合,被告人黄某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讯问时无刑讯逼供情节,进一步证实被告人黄某供词的真实性。
(2)被告人黄某2于1999年2月2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两村械斗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召开村民会议、签订有关协议、布置有关械斗事项等情节与被告人黄某4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与证人黄某22的证言在部分情节上相互吻合。
(3)现场情况有临武县公安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
(4)被害人黄某7的死亡原因等情况有临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
(5)被炸毁物品经济损失的情况有临武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实。
(6)六被告人的身份状况有临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
(7)六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有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认为: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5未能按照法律程序解决双方水源归属争议,聚众械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0443元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在聚众扰乱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也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分别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3、黄某4、黄某5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是积极参加者,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黄某3、黄某4、黄某5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2)被告人黄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3)被告人黄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被告人黄某3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被告人黄某4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6)被告人黄某5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宽下岩(鸟咀冲)水源归属是上横村的,我没有组织、指挥械斗,2月9日晚,黄某3、黄某5等20余名村民在我家中属实,但我不知道他们是在开会,我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交待不是事实,我是无罪的。
上诉人黄某1上诉称:宽下岩(鸟咀冲)水源归属没有纠纷,我们修建引水工程,下横村无权干涉,械斗是群众自发的,与我无关,请二审宣判我无罪。
上诉人黄某2上诉称:鸟咀冲在山林交权时没有明确归属,上横村擅自建引水工程,使我村用水发生困难。我的房屋亦被炸毁,我是受害人,请法院宣告我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各上诉人和被告人的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判处恰当。上诉人黄某、黄某1上诉称:“宽下岩”水源归属是上横的,没有组织、指挥械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2上诉称其不是组织者,没有召集开会,协议上的名字是被迫签的等亦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是一起特大有组织、策划、指挥的犯罪案件。
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和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以各种手段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另外,本罪属于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犯罪人黄某、黄某1、黄某2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也是共同犯罪的主犯,犯罪人黄某3、黄某4、黄某5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是积极参加者,是共同犯罪的从犯。本案的犯罪人未能按照法律程序正确解决双方水源归属争议,聚众械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30443元的严重后果,因上横与下横两村的聚众械斗行为使县委、县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两村及邻近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情节严重,犯罪人的行为侵犯了法律保护的正常的社会秩序,因而黄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犯罪人黄某、黄某1、黄某5的辩护人提出“三犯罪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三犯罪人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实,但三犯罪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三犯罪人主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人黄某1提出“没有召集开会和组织、指挥械斗”,犯罪人黄某1、被告人黄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犯罪人黄某2提出“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符合本罪主体”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犯罪人黄某4提出“没有召集开会,被迫签字”及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犯罪人黄某5提出“不知是谁将铳硝放在杂房,是在村民的强烈要求下,迫于无奈才分发铳硝”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所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判处黄某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黄某1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黄某2有期徒刑4年、黄某3有期徒刑2年、黄某4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黄某5有期徒刑1年是正确的。
(于惠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6 - 2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