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1999)滕刑初字第197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枣刑终字第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1999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庆堂,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1999年6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于保印,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1,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9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种衍渠,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书云;审判员:倪士东、赵艳。
二审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思德;审判员:陆晓春;代理审判员:衣媛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邢某、秦某、秦某1等人于1999年4月23日晚聚集在秦某1家中,以对本村换届选举和财务开支不满为借口,谋划集资购买两口棺材抬到大坞沟蔬菜批发市场,寻衅斗殴,制造混乱。次日上午,在上述人员组织下,数十人赶到大坞沟蔬菜批发市场,并将两口棺材拉到市场管理办公室门前,继尔发生械斗,围观者数百人,迫使市场停业19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均系首要分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邢某、秦某、秦某1均辩解没有组织、策划、指挥聚众闹事,亦不是首要分子,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邢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邢某犯罪。
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秦某不具有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不是首要分子,建议合议庭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秦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1在本案,主观上始终处于消极、服从的思想状态,处于被动地位,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不应对其定罪量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邢某、秦某、秦某1伙同邢某1(已劳教)、刘某(已劳教)等人,因对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和村委财务开支不满,借村级换届选举之机故意制造事端。于1999年4月23日晚组织十余人聚集在被告人秦某1家中,共同策划报复村支部书记赵某,并集资购买了两口棺材,商定以此为联络信号到大坞沟蔬菜批发市场挑衅闹事。4月24日上午,按既定计划,以被告人邢某、秦某、秦某1为首组织的数十人赶到蔬菜批发市场,刘某等人将两口棺材放置市场管理办公室门前,由被告人秦某、秦某1等人之妻破口大骂村支部书记赵某,从而挑起事端,与赵家多人发生械斗,吸引围观者数百人。
当公安机关治安管理人员赶到现场劝解、制止时,闹事者秦某2等人抢夺治安管理人员的话筒,阻止维护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该蔬菜批发市场被迫停业19天,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尹某证1999年4月23日晚在秦某1家中集会商量买棺材闹事,以邢某、秦某、秦某1为主,还证实邢某在会上发誓:明天去市场打架,谁不去如何如何。次日将棺材拉到市场管理办公室门前停放,妇女们先对赵某谩骂,后发生殴斗。公安人员制止时,秦某2抢夺公安人员的话筒。(2)证人秦某3证1999年4月24日上午8点多钟,秦某、秦某1二人喊:棺材来了,多叫人去市场打架去,同时还证:这次闹事,以邢某、秦某、秦某1等人为主,起骨干作用。(3)证人刘某证:闹事前一天在秦某1家中开会以邢某、秦某、秦某1等人为主,会上邢某发誓:明天谁不去打架如何如何,还讲大家没什么事,就散会。大家这时都鼓掌。(4)证人秦某2证:闹事前的一天晚上在秦某1家中开会,邢某、邢某1是主持人,会上邢某还发誓。集资买棺材,秦某1给其垫的钱。会上秦某、秦某1都强调次日都去打架。还证自己在闹事中抢夺公安人员的话筒。(5)证人秦某4证:闹事目的主要针对村支部书记赵某。1999年4月24日早上,秦某找其说棺材已拉来了,闹事时不要让其大爷帮赵某说话。(6)证人邢某2证:1999年4月24日早上向秦某汇报棺材已拉来了,秦某安排人把棺材拉到市场上去的。(7)被告人邢某、秦某、秦某1曾多次不同程度地供述组织召开会议,商讨集资购买棺材,安排去大坞沟蔬菜批发市场打架,闹事经过。(8)证人赵某、赵某1、赵某2等多人证明在大坞沟蔬菜批发市场闹事场面,以及所造成的影响和经济损失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邢某、秦某、秦某1组织、策划、指挥于公共场所聚众闹事,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阻碍了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邢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秦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秦某1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秦某、秦1、邢某均不服,以不是首要分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邢某、秦某、秦某1所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五)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此案的审理涉及三个焦点:(1)定性问题——此案应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还是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2)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关键;(3)三行为人能否认定为首要分子。
1.此案对定性问题存有争议,公安、检察机关都曾一度认为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定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理由如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都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范畴,它们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有明确规定,两者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动机都是制造事端,给有关单位施加压力,以满足某些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客观方面都是聚众进行,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两者主要的区别是犯罪的地点和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发生在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侵犯的是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后者发生在公共场所,侵犯的是公共场所秩序。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特点,对外开放,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意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主要有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影剧院、礼堂、农村集市等。
而本案的犯罪地点是在滕州市东郭镇大坞沟蔬菜批发市场,一个远近闻名的蔬菜批发基地,全国各地均有客商来此进货。这里车水马龙,人员穿梭,在此闹事,造成市场秩序混乱,人心恐慌,直接侵犯的客体是该市场的公共场所秩序,故一审人民法院将此案定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2.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人数多或者时间长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的。
本案中三行为人因对本村村级换届选举不满,组织策划多人抬棺到蔬菜批发市场闹事,是有意制造矛盾,以此发泄不满情绪。参与闹事者上百人,围观群众达300余人,闹事时间长达5小时,并抢夺公安人员话筒,阻碍公安人员维护公共秩序。导致市场管理混乱,被迫停业,经济损失巨大。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造成恶劣影响。在滕州实属罕见,尚属首例,应视为情节严重。
3.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仅对首要分子才定罪量刑给予刑罚制裁。对其他积极参与者不予定罪,可由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本案中三被告人并未具体实施在大坞沟蔬菜批发市场起哄闹事,能否定为首要分子?
三行为人主观上通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方式,对政府施加压力,迫使政府解决基层领导班子换届选举问题,以达到个人目的。首先制订犯罪计划,集资买棺材,去市场闹事;其次,召集犯罪会议,制订犯罪方案;最后布置犯罪任务:东边的从东边去,西边的集合去,见棺材,妇女先骂,然后再动手打;三被告人是这起闹事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是煽动指使众人闹事的核心人物。三被告人在历次上访及本次集合中起积极作用,是闹事者中的领导者,有一定影响力、号召力。由于他们的影响和煽动纵容了其他成员积极参与闹事,造成了严重后果。虽然闹事时有的被告人不在现场,但是他们也应对此后果负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为首要分子,均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董长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2 - 2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