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1998)灵刑初字第43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钦刑二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子明、覃建。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46年2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灵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1998年5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晰,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新,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正才;审判员:莫奕文、黄大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乃仟;代理审判员:邝云升、宁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1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3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周某于1998年2月17日接受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刘某的丈夫卢某的聘请,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为刘某代理申诉和申请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告人周某前往灵山县那隆卫生院调查被刘某致伤的吴某的伤情,因为吴某治伤的医士宁某休息而查不到吴某的病历档案。同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再次到该院找宁某医士,要求宁某出具吴某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在该院留医部办公室,宁某找不到吴某的住院病历档案,被告人周某便谎称已看过并量过吴某的伤口,长度是3厘米,宁某便按照被告人周某讲的伤口长度约3厘米,出具了灵山县那隆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次日,被告人周某便把此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提交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给予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答辩称:其本人没有谎称看过伤者吴某的伤口,也没叫宁某将伤者的伤口长度写为3厘米,而是宁某自己将伤者的伤口长度写为3厘米的。同时,其本人在客观方面没有违法调查取证的行为,取证时,已办理了委托手续,持有合法证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主观方面没有妨害作证的故意,本人在调查中,并没有引诱、威胁宁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不成立的,请求合议庭对本人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周某的两位辩护人辩称:控方提供的证人本身的证言和各证人之间的证言都相互矛盾,不合理性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不是真实合法的证据,起诉更违反了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本案的起诉带有明显的偏见和不公正的色彩。因此,我们同意被告人周某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周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17日,灵山县律师事务所接受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刘某的丈夫卢某的聘请,指派被告人周某担任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辩护人,代理申诉和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接受指派后,于同月26日到灵山县那隆卫生院调查犯罪嫌疑人刘某致伤吴某头部的伤情。由于为吴某治伤的医士宁某休息而未能查到。同年3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到那隆卫生院取证。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中,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失实证据,但其行为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及上述判案理由,于1999年1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某无罪。
(五)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原公诉机关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被告人周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伪造证据,致使证人违背事实作伪证,其行为构成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法院判决其无罪错误等为理由,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机关在抗诉书中提出的主要抗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周某于1998年3月2日下午再次前往那隆卫生院,找到宁某医士后,要求宁某出具吴某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在该院留医部办公室,宁某没有找到吴某入院的病历档案,原审被告人周某便谎称自己看过伤者吴某的伤口,长度是3厘米,并要求宁某写一份伤情诊断证明,宁某没有进一步核实,便按照原审被告人周某所讲的开具了一张证明吴某头颅顶部右侧可见一长约3厘米,深达骨膜的伤口的诊断证明书,并交给原审被告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得到这张与吴某实际伤情不相符的诊断证明书后,于同月4日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准予取保候审的辩护意见书,声称:“吴某所受伤的伤口只是轻微伤,未构成轻伤,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附交了3月2日他叫宁某写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达到使司法机关不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目的。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身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宁某谎称已看过并量过伤口,伤口长度是3厘米,从而引诱宁某出具了证明。因此,原审被告人周某所提供的证据,是其通过捏造事实而得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特征,应受到法律的追究。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两位辩护人答辩称:原审被告人周某没有谎称已看过并量过吴某的伤口,亦不曾讲过伤口的长度是3厘米,没有引诱宁某出具证明,诊断证明是宁某自己写的;以及控方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是不真实、不合格的证据。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确实充分。但对原审被告人周某在1998年3月26日经批准到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查阅刘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后,又写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吴某的伤情送上级机关鉴定的事实没有认定。此外,还查明宁某医士在1997年11月28日还出具了一张证明吴某头颅伤口长度约7厘米的诊断证明。
上述事实除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宁某在1997年11月28日出具的灵山县那隆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该证明书经查证属实,证明宁某当时确实将伤者吴某的伤口长度写为长约7厘米,该证明中除伤口长度不同外,其余内容与其在1998年3月2日出具给原审被告人周某的那张灵山县那隆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基本相同。
(2)原审被告人周某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该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在取得宁某出具的证明书后,又向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伤者吴某的伤情报送上级机关重新鉴定的申请。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向宁某取证时,因宁某说已记不清伤者吴某头颅顶部的伤口长度是多少时,而原审被告人周某在未见伤者吴某住院病历档案的情况下,虽说了伤者伤口长度约3厘米,但没有叫宁某照写,也没有对宁某采取威胁和引诱的手段,而宁某在可写可不写的情况下,违背了医生的职责而将伤者吴某头部约7厘米长的伤口写成长约3厘米的诊断证明书。据此,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原判对本案适用法律和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9年3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起涉及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影响较大,社会各界,特别是新闻媒体极为关注。本案的关键是行为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宣告周某无罪是正确的。尽管行为人周某受聘被指派担任刘某的辩护人后,到那隆卫生院找宁某医士,要求其出具被伤害人吴某的伤情诊断证明,在宁某说记不清伤者的伤口长度有多长时,周某便明示吴某的伤口长度约3厘米,但他没有威胁、引诱证人宁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而是证人宁某在没有任何威胁、引诱的情况下违背医生职责出具诊断证明的;而且,周某拿到诊断证明后,连同本人意见一起交公安、检察机关,要求准予刘某取保候审和对吴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周某此行为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说明周某没有伪造证据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不受刑律追究的目的。因此,周某的行为是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即使周某在宁某医士讲记不清吴某的头颅伤口长度是多少时,周某讲是长约3厘米,也不构成犯罪,只能认定情节轻微。综观本案事实和证据,周某主观上没有引诱他人作伪证的故意,事后,他依法要求检察机关对吴某的伤情送上级机关重新鉴定,并写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这说明他还是希望以上级机关的鉴定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宁某医士出具的诊断证明作参考。其行为没有妨害到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紧紧抓住行为人周某是否有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来查证、质证,在查明证人宁某改变证言不是在周某威胁、引诱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后,宣告周某无罪。这体现了我国法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不因本案是公诉机关抗诉而冤枉好人,保证了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维护了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本案二审宣判后,社会各界一致给予肯定,检察机关亦没有再提出异议。
(邝云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0 - 2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