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1999)永刑初字第4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3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初小文化,农民。
辩护人:王焕其,浙江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进桥;人民陪审员:陈哲亮、施东云。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8月12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以(1998)永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金某应从其子金某1在交通事故死亡中获得的各项赔偿款,计119489.07元中,析出部分补偿费及子女抚养费共计42360元,给金某1之妻郑某和其女儿金某2,并将婚嫁财物返还郑某。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金某不听法院多次教育,在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将所得赔偿款隐匿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某辩称:所得赔偿款除去开支后所剩无几,被告人已不具备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的能力;金某1生前债务及丧葬费用,郑某应予分担。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缺乏完全履行能力。执行阶段,被告人既未外逃,也未隐藏财产,不存在拒不执行故意。被告人不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有其客观原因:一是对(1998)永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未确认其所举证的金某1生前债务、驳回其抚养孙女金某2的请求有看法;二是与郑某矛盾较深。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某儿子金某1因交通事故于1998年3月28日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金某1亲属获得死亡赔偿费、抚养费、赡养费以及金某1的医药费、丧葬费等合计119489.07元。该款由金某女婿王某等人领取后,交付被告人金某夫妇。此后,被告人金某与儿媳郑某为析产发生纠纷。同年8月12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永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金某从其领取的赔偿款中析出补偿费、子女抚育费42360元,给金某1之妻郑某及女儿金某2;婚前财产返还郑某;金某及妻金某2提出的金某1生前所欠债务,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判决书同时驳回了金某夫妇要求抚养孙女金某2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郑某向永康法院申请执行。1999年2月5日,永康法院向金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金某于1999年2月9日前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逾期后,执行人员分别于1999年2月13日、3月15日、4月7日、6月3日等,多次到金某所在村,向其讲明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敦促其自觉履行,并邀请被告人金某所在乡、村干部一同作其思想工作。但被告人金某均以金某2应由其抚养及金某1生前借款未结清为由,声称“不满足要求就不履行”,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经法院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1999年7月19日,金某被永康法院处以司法拘留15日,并于8月3日、8月1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司法机关对金某多次教育、规劝,金某仍认识态度较差,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还同时查明:金某向交警大队领取119489.07元赔偿款后,曾因其妻金某2患病,从中提取部分支付医药费。但仍有6万余元经金某2之手存入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陈某、郑某的证言以及领款清单、暂借条,证实被告人金某领取各项补偿费119489.07元。
2.(1998)永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应给付郑某、金某2母女补偿费、抚育费42360元。
3.永康法院立案审批表、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申请强制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执行报告,证实法院对被告金某多次进行教育。
4.永康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经教育无效后被司法拘留15日。
5.永康公安局、检察院笔录,证明被告人金某在被刑拘、逮捕期间经多次规劝,仍认识态度较差,拒不履行。
6.病历、发票,证实被告人之妻金某2自金某1死亡后身体一直不好,花去部分医药费的事实。
7.被告人金某供述,证实金某夫妇领取赔偿款项后,将其中的6万余元存入银行的事实。
8.被告人金某所在八字墙乡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金某系中共党员,一贯表现较好。
9.被告人金某当庭陈述,与上述事实证据一致,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金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按照刑法理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而不执行的行为。(1998)永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金某理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金某在向交警队领取赔偿款项后,虽有部分支出,仍不至影响其执行能力,但金某却将其中6万余元交付其妻金某2存入银行。虽经多次教育、采取强制措施,仍以对判决内容有抵触情绪、与郑某矛盾较深为由,将既得的赔偿款项隐匿。其对抗法院裁判文书、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也导致(1998)永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威,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金某不具备履行能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拒不执行有其客观原因及特殊动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合法有理,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现行刑法将情节严重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罪状,而非加重罪状,意味着情节是否严重,将成为行为人罪与非罪的划分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此虽有阐述,但其中第一至第五项所指的都是积极作为甚至暴力性手段,如聚众冲击、哄闹执行现场等。第六项虽规定了“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从而将其他拖延、躲避等非暴力、消极性行为手段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表现形式之中,但对哪些情况视为后果严重,仍缺乏一个明确的阐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必然引起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有的认为,不作为或者消极作为,较之暴力对抗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因此,非造成申请人严重损失的,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应从对裁判权威的侵害程度上加以认定。以不作为、消极作为手段拒不履行但手段恶劣的,同样严重侵害司法机关裁判权威,其行为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的典型意义也在于此。
综观行为人金某在执行阶段的作为,自始至终未采取任何激烈对抗行为,所隐匿的财产也未经过法院扣押、查封、冻结。但却“经多次教育,并采取强制措施,仍认识态度差,拒不履行”,其行为手段在目前的被执行人群体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意义。永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牢牢抓住行为人有能力而不履行的本质特征,以其拒不悔改、手段恶劣,认定其行为侵犯法院裁判文书权威及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的情节严重。同时准确区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碍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行为手段以及外延范围上的不同,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对金某加以惩处,准确把握住了立法原意,应该说这一判决是准确恰当的。尤为重要的是,在当前,以躲避、拖延等非暴力性行为手段拒不执行较为普遍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对优化执行环境、震慑犯罪也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金云平 程坚 方向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4 - 2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