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1999)南铁刑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小某”,男,29岁,汉族,农民。1998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英豪,广西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超宋;审判员:戴雨时;代理审判员:王熙贵。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于1998年6月7日17时许,携带自己加工的放有亚硝酸盐、未经检测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肉片,从遵义火车站窜上北海至成都的124次旅客列车并叫卖,造成多名旅客中毒,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称:列车旅客中毒不是食用其卖的牛肉片,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出的牛肉片是一名叫张某的人放在他家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在列车上卖熟牛肉片造成旅客中毒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证据不足。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未经工商和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即生产、加工熟牛肉片,于1998年6月7日17时,将自己加工、未经卫生检疫、亚硝酸盐含量超过规定卫生标准的熟牛肉片,从遵义火车站携带上北海至成都124次旅客列车叫卖。车上旅客邓某、唐某、蒋某、蒋某1等人吃了杨卖的牛肉片后不久,出现头昏、呕吐、无力等中毒症状,经送往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均脱离危险。綦江县人民医院对中毒旅客呕吐物化验,认定旅客为亚硝酸盐中毒。1998年6月3日0时50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租住房屋的冰柜内搜出熟牛肉片和熟牛肉块6袋,共10千克。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防疫站检验和柳州铁路局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每千克牛肉含亚硝酸盐分别为180毫克和195毫克,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肉制品亚硝酸盐残留量不得超过每千克30毫克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关于杨某加工熟牛肉未经过工商登记和办理卫生登记及未进行卫生检验的证明;有证人顾某、刘某、王某证明被告人杨某在该趟列车叫卖熟牛肉片的证言;有中毒旅客邓某、唐某、蒋某、刘某、钟某的陈述;列车工作人员潘某、谭某、曾某、宋某、吴某、曾某1见到旅客中毒急送医院抢救的证言;綦江县人民医院对中毒旅客的诊断证明;广西区卫生防疫站对食品中亚硝酸盐的有关问题答复、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公安人员在杨某家中提取牛肉等物的提取物品清单及检验报告、中毒旅客对王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身高照片、提取王某家中可疑物品笔录及进行检验的鉴定书、杨某生产加工牛肉场地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
(2)杨某的年龄状况有毕节市撒拉溪镇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亦供述其上车卖了牛肉片,但辩称旅客中毒不是吃了其所卖牛肉片所致。经查,中毒旅客均陈述是买了一身高约1.60米、年龄30岁左右的男性小贩的牛肉片吃后而中毒,证人顾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时在列车上卖牛肉片的男性只有杨某和王某二人,而王某虽然身高与杨某相差无几,但王某的年龄是47岁,有其户籍所在地证明在案,比杨某年龄大18岁。经中毒旅客邓某对王某辨认,明确卖牛肉给她吃的人年龄没有那么大。这些证据足以证实旅客中毒是吃了杨所卖的牛肉片所至。
(3)证人李某在法庭上作证说看见张某在杨某家被搜查的当天上午将牛肉用方便塑料袋装放置杨家,与被告人杨某供述张某用牛仔包装牛肉来放、与杨某之妻顾某证言中所称不认识张某、冰柜的牛肉全是自家的以及无任何人拿牛肉到我家冰柜放等情况与公安机关搜查杨家的时间0时50分等证据有矛盾,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杨某违法生产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过卫生标准的食品,并在旅客列车上随车叫卖,致使多名旅客食用后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辩称:旅客中毒不是食用其所卖的牛肉片和从其家中搜出的牛肉不是自己的,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旅客吃了杨某卖的牛肉片后发生了中毒,这是客观存在事实。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众的身体健康,维护铁路站车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元。
(六)解说
这是一个事实较简单的案例,对犯罪证据公诉人与辩护人的意见分歧较大。公诉人认为此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则认为此案证据不足,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此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对证据的认定,是采取排除法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即犯罪结果发生后,经查证,旅客购买食品时,即1998年6月7日17时,在列车上叫卖牛肉片的人只有两人,一人是被告人,一人是王某。经过旅客的辨认,排除了旅客所食用中毒的牛肉片是王某卖出的可能,从而认定是被告人作案,同时又从被告人家中搜出其自己加工、未经卫生检疫、亚硝酸盐含量超过规定卫生标准的熟牛肉片,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对其他证人证言的采信,又排除这些牛肉片是一个叫张某的人放在被告人家中的,从而确认是被告人作案。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此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都是依靠证人证言,而证人的证言受客观因素影响较大,具有可变性。在被告人上车叫卖不符合卫生标准牛肉片的同时,还有第二个人王某也在车上叫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肉片。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旅客吃的有毒食品的亚硝酸盐含量与被告人出售的食品中亚硝酸盐含量吻合或与王某出售的食品中的亚硝酸盐含量不吻合。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的牛肉片每千克含亚硝酸盐180毫克~195毫克,已足以致人死亡,而被害旅客吃了有害食品后只是头昏、呕吐、无力,没有发生死亡,这就证明吃的不是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的这类有害食品,可能吃的是另一个人出售的食品。另外,只是用其他证人的证言否认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否认被告人称从其家中搜出的牛肉片是一个叫张某的人放在其家中的证据不足,案件中并没有张某的证言及张某其人的其他情况的证明材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一定的道理。在此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对正确判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要有正确的认识,所谓基本事实,就是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基本证据,是指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惟一性和排他性。如果取得的主要证据不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就很难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也就谈不上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了。因此,不能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理解为“事实基本清楚和证据基本确实充分”。
(陈幸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7 - 3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