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1999)刑初字第8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书昌。
被告人:孙某,男,36岁,汉族,从事个体水产品经营。1999年5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徐正平、浦卓敏,江苏省无锡市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又名姚小四,男,30岁,汉族,从事个体水产品经营。198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0年12月释放。1994年2月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5年5月,因有悔改和立功表现,被减刑1年6个月,1995年6月因患病被保外就医3个月,在保外就医期间外逃至无锡市从事水产品经营,一直未归执行机关服刑。1999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梅志宏,安徽省郎溪县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宣某,绰号“独臂”,男,36岁,汉族,无业。1983年11月,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9年6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社平,安徽省郎溪县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洪民;人民陪审员:刘正平、孔令龙。
(二)诉辩主张
1.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姚某与周某(另案处理)因茶叶生意做不成,便预谋骗取他人茶叶。1997年4月16日上午,被害人江某将事先联系的价值49 000元的茶叶运到了江苏省无锡市。次日,被告人姚某将江某等人带到临时借用的办公室。被告人孙某冒充×公司经理假装与江某等人谈生意,被告人宣某冒充会计取款,取得江某等人信任后,将茶叶全部卸在借用的办公室内。当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姚某在请江某等人吃饭时,周某趁机将茶叶全部运至孙某租的房子内,孙某、姚某也先后借机溜走。4人将骗取的茶叶予以分赃。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姚某、宣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姚某系主犯,被告人宣某系从犯。被告人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依法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主要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辩解称,诈骗所用的办公室不是他租用的。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完全是受被告人姚某的影响和引诱,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始终处于次要、被动地位。(2)不能仅凭被害方提供的一张欠条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就直接认定被骗茶叶数量及金额;郎溪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在无任何茶叶物品的情况下,仅凭被害方陈述而作出的,故不应将此结论书作为认定本案诈骗数额的依据;且案发前被告方预付了1000元人民币,应在认定诈骗数额时扣除。(3)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否认事先与孙某等人预谋诈骗,辩解称孙某等人仅是从中联系做茶叶生意。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指控被告人姚某参与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仅凭一张欠条就作出估价鉴定结论是不符合实际的,故无法认定数额巨大。
被告人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无自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宣某没有参与预谋,仅默认了自己是“公司”会计,打了一个传呼使孙某脱逃,且仅分得了少量茶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宣某系残疾人,已尽力进行了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春茶上市前,郎溪县凌笪乡汤桥村村民江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认识了经营水产品的被告人姚某,二人谈到做茶叶生意,江某要姚某帮其推销茶叶。后来,被告人姚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孙某及周某(另案处理),孙、周二人又找到一个自称能推销茶叶到工厂里、外号“王老五”的人。1997年4月12日,周某与“王老五”带着由被告人姚某写的一张便条到郎溪县凌笪乡找到了江某,要江带茶叶样品去无锡市。第二天,江某带着茶叶样品到了无锡市后,被告人孙某、姚某及周某、“王老五”声称能销茶叶到一家工厂,并带江某到一家工厂看了看,双方当日谈好茶叶的数量、价格。江某回到了郎溪县凌笪乡联系茶叶。由于被告人孙某、姚某及周某既无本钱,又无销路,不可能做成茶叶生意,三人便预谋,先在无锡市缘绿园开发区暂借一间房作为办公室,以公司的名义同江某做茶叶生意,待江把茶叶卸到办公室后,即趁机把茶叶骗走。
1997年4月16日上午,江某在凌笪乡汤桥茶场借到特级碧螺春茶20斤,一级碧螺春茶300斤,总计价值人民币4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日上午,江某伙同岑某、江某1、史某、朱某、何某等人,用茶场的“黎明”汽车,将茶叶运到了无锡市。经打传呼与姚某取得联系后,姚于当日上午11时许,将江某、岑某等人带到了无锡市缘绿园开发区临时借用的办公室处,并将被告人孙某介绍给岑某等人,谎称是×公司经理。接着,被告人孙某与江某等人商谈,由于没有现款支付,江某、岑某等人一直没有把茶叶卸下来。骗取未能得逞。当晚,江某等人在一招待所住下。因所带现金不够,江某当晚向被告人姚某借了人民币1000元。为了骗取茶叶能够成功,当晚被告人孙某又与宣某取得联系,要宣冒充公司会计,骗取对方信任,宣某表示同意。次日上午,被告人打开借来的办公室门,将钥匙交给了周某,要周某趁机将茶叶拖走。上午10时许,被告人姚某去招待所接江某等人,由于“黎明”汽车出了故障,便换了一辆出租车载茶叶来到缘绿园开发区暂借的办公室。被告人孙某假装四处筹款,并要江某把茶叶卸下来,江某等人过分相信了孙某、姚某,便把茶叶卸下来放在办公室内。被告人孙某还从办公室抽屉里拿出一只黑包,递给冒充公司会计的被告人宣某,叫宣去取款,宣某拿包就走了。尔后,被告人孙某、姚某将江某、岑某等人请进餐馆去吃饭。期间,周某趁机打开办公室将茶叶全部拖至无锡市北塘区五河新村290号403室孙某租的房子内藏匿。吃饭时,被告人姚某借故提前溜走了,随后被告人孙某接到被告人宣某打来的传呼后,也借上厕所之机逃离餐馆。江某、岑某等人发现被骗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打传呼给被告人姚某,但始终未见姚的回音。被骗的茶叶除被告人宣某分得少量外,绝大部分被被告人孙某、姚某及周某销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宣某已退赔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900元。
另查,被告人姚某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2月被安徽省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93年8月1日起至2001年7月30日止。服刑期间因姚有悔改和立功表现,被安徽省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6月16日因患病被执行机关宣州市看守所保外就医三个月。保外就医期间外逃至无锡市从事水产经营,一直未归执行机关服刑。被告人姚某实际服刑三年四个月十六天(含被减刑一年六个月),尚有余刑四年七个月十四天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江某就茶叶被骗经过多次作了详尽的陈述。
(2)证人岑某、史某、江某1就所目睹茶叶被骗事实经过作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的妻子雷某也证实,案发之日发现家中堆有茶叶,且证实被告人姚某及周某从家中拿走了部分茶叶;被告人宣某妻子邵某证实,案发之日,发现宣某从孙某处拿回部分茶叶。
(4)有关欠条证实被骗茶叶价值49000元。
(5)被告人孙某、姚某、宣某对上述事实均作了相应的供述。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姚某曾被判刑、减刑、保外就医的法律文书均附卷在案。
(8)有关本案的报案材料,抓获被告人孙某的经过说明,退赔凭证等书证。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孙某、姚某、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参与预谋,冒充经理与被害方商谈生意,又指派被告人宣某冒充公司会计,指派周某将被骗赃物藏匿家中,积极分赃,故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部分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积极参与事先预谋的诈骗活动,以帮被害人销售茶叶为名,从中联络,隐瞒真相,分得赃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宣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采纳其辩护人意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郎溪县价格事务所根据被害人、证人陈述、证言和提供的原始欠条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并根据作案时当地同类茶叶价格及相关因素,作出被骗茶叶总价值为49000元的估价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及有关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认定过高,且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为了骗取被害方信任,而借给被害方用于开支的人民币1000元,应在诈骗总数额中扣去。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2)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抢劫罪而没有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十四天,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
(3)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六)解说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抗辩双方就有关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主次作用等产生了一定的分歧。法庭通过庭审,在抗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进行认证,并对有关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了详尽的分析,从而使案情清楚,判决准确、适当。首先,在事实方面,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姚某、周某为了骗取对方信任,3人重新预谋找一人冒充会计的情节仅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且被告人宣某也供述是孙某一人与他联系,叫其冒充会计的。故对此情节不予认定。检察机关还指控案发当日中午吃饭时,被告人宣某还打了被告人姚某的BP机,让其借机溜走,此情节被告人姚某、宣某均予以否认,无任何证据,此情节也没有认定。其次,在证据方面,辩护方认为不能仅凭被害方提供的一张欠条就直接认定被骗茶叶数量及金额,郎溪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在无任何茶叶物品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庭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江某赊销汤桥茶场茶叶时所出具的欠条,经当庭交由被害人江某及证人岑某、史某辨认无误,该欠条载明:江某于1997年4月1日在汤桥茶场提取特级碧螺春茶20斤,一级碧螺春茶30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0元。郎溪县价格事务所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根据作案时郎溪县同类茶叶价格及相关因素,作出了郎价事估(1999)2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本案被骗茶叶总价值4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相关核价方法计算。同时还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所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本案虽系诈骗案,但涉及被诈骗物品价值数量的问题,法庭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故法庭认为,被骗茶叶价值为49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始欠条及估价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经法庭认证,抗辩双方均表示满意,并无异议。另外,本案还涉及到姚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重新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问题,以及共同犯罪,各案犯主、次作用的问题,法庭通过强有力的证据及事实分析,对此作了客观分析、认定,宣判后各被告人均表示服判。
(陈洪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0 - 3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