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1999)刑初字第1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刑一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郦爱梅。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38岁,汉族,丹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任丹阳市真空镀铝材料厂供销员。199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1999年3月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孙孝霞、何为,镇江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孙孝霞,镇江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健;陪审员:陈军、刘建瑛。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征;代理审判员:陈开亮、符祖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8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唐某到丹阳市真空镀铝材料厂厂长朱某处,以举报其偷税、漏税相要挟,敲诈朱某现金2万元,因当时无现金支付,朱被迫写了一张2万元借条给被告人唐某。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到朱某处首次索得现金2000元后,限定其在10月底,将剩余的1.8万元付清。后受害人报案而案发。
被告人答辩称:其在丹阳市真空镀铝材料厂工作期间,曾为该厂与安徽佛子岭酒厂做过业务,2万元是其应得的业务费,并未胁迫他人写下借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某向朱某索要业务费,是有一定的依据的,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另外,被告人向有关部门举报朱某有偷、漏税行为,履行的是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不是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去勒索钱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应无罪释放。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丹阳市真空镀铝材料厂与安徽佛子岭彩印厂曾有业务往来,被告人唐某认为该业务关系是因为他与安徽佛子岭彩印厂供销员阎某熟识而建立的,故向承包厂长朱某索要相关报酬。1998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唐某手持该业务往来的9张记账凭证复印件到朱某办公室再次索要报酬,朱某认为与安徽佛子岭彩印厂的业务都是由他自己一手经办,被告人在其中并未出面办理,其要求显属无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人遂以举报朱某偷、漏税为要挟,敲诈朱某现金2万元,朱某迫于无奈,答应以2万元私了,因当时无现金支付,被迫写了一张2万元借条给唐,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到朱某处索得现金2000元,限定剩余1.8万元在10月底付清,并承诺该9张记账凭证不交给其他人和其他部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某所写借条,证实1998年10月13日其向唐某出具了欠唐某20000元的凭据。
(2)唐某的书证字条,证实1998年10月16日唐某向朱某承诺不把9张记账凭证复印件交给其他人和其他部门。
(3)借条复印件,证实1998年10月16日唐某收到朱某给付的现金2000元。
(4)9张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丹阳市真空镀铝材料厂与安徽佛子岭彩印厂曾发生业务往来,且部分未交税。
(5)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唐某曾于1998年7、8月份找过他,提及该笔业务费,当时他讲要有依据,可以帮助协商,并证实在1998年9月即知道唐某向税务部门举报之事。
(6)证人孙某、朱某2证言证实,丹阳市真空镀铝材料厂向供销人员实际计付业务费的计算方法及承担相应开支的内容,并证实在1998年10月13日之前听唐某讲过向朱某索要过该笔业务费之事。
(7)证人王某证实,1998年6、7月份听朱某讲过唐某向其索要业务费之事,并就丹阳市真空镀铝材料厂计付业务费的口头约定情况作了与孙某、朱某1相同的证言。
(8)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1998年8月中旬为该笔业务费陪同唐某找过该厂法定代表人朱某3,与朱某3证言相符。
(9)证人朱某1、王某、朱某2证言证实,唐某与安徽佛子岭彩印厂供销员阎某早就相识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丹阳市真空镀铝材料厂与安徽佛子岭彩印厂虽曾发生业务关系,但被告人唐某无证据证明其出面经办过该业务,唐某仅凭与安徽佛子岭彩印厂业务员阎某相识,而阎某前来丹阳与真空镀铝材料厂建立业务往来,就认为其应按规定享有业务费是没有道理的,唐某因此无权取得该笔业务费。但唐某对不属于自己的报酬而强行索取,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以要挟的方法勒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确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称:唐某与承包厂长朱某结算业务费是合法行为,唐某并不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借条是朱某自愿写的,并不是唐某所胁迫,一审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判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丹阳市真空镀铝材料厂与安徽佛子岭彩印厂于1996年10月至1998年4月曾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唐某认为该业务是因为他与安徽佛子岭彩印厂的供销员阎某熟识而做成的,故向丹阳市真空镀铝材料厂承包厂长朱某索要相关业务费。1998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手持该业务往来的9张记账凭证复印件到朱某办公室再次索要该业务费2.7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协商朱某答应给付唐某2万元。因无现金支付,遂写下一张2万元借条给唐。后朱某多次电话约唐某去取钱。1998年10月16日上午,朱某在其办公室付给唐某2000元,唐某向朱某出具字条,承诺不把该9张记账凭证复印件交给其他人和其他部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审认定的证据(略,见前面)。
2.二审检察员补充证据: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是安徽佛子岭彩印厂供销员阎某提供了包括丹阳市真空镀铝厂供其选择,经过实地考察,并与朱某直接联系后才确定与丹阳市真空镀铝材料厂发生业务关系。
(2)证人郑某、唐某等证言证实,安徽佛子岭彩印厂来人与朱某接洽联系业务,唐某还证实曾陪朱某去彩印厂联系过业务,此外,唐某证实1998年8月听唐某提到该业务费的事情。
(3)结账单据证实朱某与唐某间结算的业务费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丹阳市真空镀铝材料厂与安徽佛子岭彩印厂确曾发生业务关系。1998年10月13日之前上诉人唐某就曾经向朱某索要该笔业务的业务费,至于唐某的要求是否合理,该笔业务费是否应予支付,一审公诉人及二审检察员所举证据和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均不能排除其存有争议的客观事实,该笔业务费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该纠纷应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对该民事纠纷作出判定,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不妥当的。一审公诉人和二审检察员举证的被害人关于1998年10月13日唐某向其无理索要该笔业务费,并以举报其偷税、漏税相要挟,敲诈其2万元的陈述因无其他必要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唐某犯敲诈勒索罪除争议一方关系人朱某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其辩护人关于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故均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上诉人唐某无罪。
(七)解说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针对唐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关键在于对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明确三点:
1.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唐某向朱某索要业务费,并就业务费应否给付问题与朱某发生争议,这是客观事实。而在该业务费权属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唐某对该权益的主张就不能以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论。一审公诉机关和二审检察院的举证,从其证明的内容看,仅证明了该业务费应该归谁所有,而无证据证明唐某明知该业务费不归其所有而企图强行占有,而试图通过证明该业务费应该归朱某所有,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唐某主观上有明知业务费不归其所有而企图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能排除唐某主观上有确信该业务费是他合法所得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通过认定唐某的请求是无理请求从而推定出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不妥当的。
2.客观方面唐某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唐某实施了上述行为,其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朱某一方的陈述,并配合其他间接证据,从而推定出唐某于10月13日那天以举报朱某偷、漏税对朱某进行要挟,从而迫使朱某写下借据。然而这种推定具有明显漏洞。
首先,证据效力有限。单就唐某的举报来说,是一种合法行为,且早在10月13日就已举报并为朱某所知。是否对朱某产生精神上的强制作用并不确定。而从朱某所写借条及唐某所写收据来看,也只说明了他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唐某的举报行为所逼迫还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证据中除了朱某一方的陈述外,并无其他必要证据相印证,而朱某的陈述及其他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都不能将写借据与举报行为这两种独立的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必然推导出朱某写借据是因为唐某恐吓的结果。
其次,证明方法不当。公诉机关证明唐某有敲诈行为,实际上是以证明唐某有非法占有目的入手,即证明业务费不该归唐某所有,从而推导出朱某所写借据内容是不实的,再结合唐某的举报行为及其他证据,从而认定借据是被逼所写。也就是说公诉机关证明唐某有敲诈行为,是举证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推导出来的,而证明一个人有犯罪故意,并不能就等于证明一个人有犯罪行为。
3.唐某是否侵犯了公私财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规定对敲诈勒索的对象作了严格界定,即公私财物。该公私财物的权属是确定的,而非处于有争议的不确定状态。本案中唐某与朱某之间就业务费给付存在争议是客观事实,故唐某的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不符合《刑法》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客体的界定。
综上所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唐某改判无罪是正确的。
(刘绛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7 - 3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