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1999)东刑自初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楼某,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芙,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金才,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兼汽车驾驶员。
辩护人:吕深良,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
辩护人:赵栋,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旭良;人民陪审员:陈式珏、吴关虎。
6.审结时间:1999年12月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自诉人楼某与被告人郭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叫郭某1,夫妻感情较好。1991年因工作忙,遂把儿子郭某1全托给被告人孙某。由此,二被告人由不正当通奸至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1996年被告人郭某以被告人孙某丈夫名义居住于孙某宿舍,同时又以夫妻名义在东阳市吴宁镇东方酒楼租房经营舞厅。上述事实,有到庭证人舒某、杜某、董某证词,证人郭某1、王某、胡某、陈某证言笔录,厉某书面证词以及书证被告人孙某书写的保证书和吴宇镇中学借读生报名表证实。自诉人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系有妇之夫,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郭某系有妇之夫,二被告人仍公开共同生活且已成立事实婚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孙某均辩称:相互间仅系伙伴关系,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事实不存在。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被告人分居两地,无同居生活事实,虽被告人郭某常与被告人孙某玩,但仅为关系较好的伙伴;(2)东方酒楼内的舞厅系被告人孙某之弟孙某1承包,与二被告人无关,故不存在二被告人共同承包经营舞厅的事实;(3)证人王某、郭某1系未成年人,在无其老师或监护人在场情况下,被自诉人叫到其住处,且在自诉人楼某在场情况下,自诉方律师向二证人调查取证,无法保证两未成年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对证人胡某取证时有诱导倾向;证人厉某书面证词的内容系自诉人楼某所写,仅由证人厉某签字,证人对作证内容不知情;上述4份证据材料均属取证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4)证人杜某、董某系与自诉人一起到孙某宿舍寻衅滋事人员,与自诉人关系密切,且两证人与证人陈某、舒某证言内容均未能证明两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4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5)书证被告人孙某书写的保证书也未能证明两被告人同居生活的事实;(6)书证吴宁镇中学借读生登记表中监护人一栏填写被告人孙某应认定为被告人郭某将监护权中的教育权转给被告人孙某,同时该表中母亲一栏空缺,也证实被告人孙某并未以被告人郭某妻子名义行使相应权利。对上述辩称和辩护意见,有到庭证人王某、郭某1、胡某证词,证人黄某、张某、胡某1、张某1、吕某、蒋某、张某2、陈某以及胡某2证言笔录、书证舞厅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孙某及各自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楼某指控被告人郭某、孙某犯重婚罪的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分别宣告被告人郭某、孙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诉人楼某与被告人郭某系夫妻关系,1987年6月26日两人在原东阳市郭宅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于1985年9月4日生育一子名叫郭某1。因夫妻感情不和,二人分居,被告人郭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自诉人楼某离婚。被告人孙某于1993年10月18日和舒某在东阳市吴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6年3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舒某自愿离婚。1991年,因自诉人楼某、被告人郭某专于工作,遂将上学读书的儿子郭某1托给时为东阳市吴宁镇实验小学教师的被告人孙某辅导教育。由此,被告人郭某与孙某结识并逐渐交往频繁。期间,二被告人与他人一起曾探亲访友,被告人孙某为郭某1借读吴宁镇中学一事帮过忙。1998年7月8日晚11时30分许,自诉人楼某及其母亲带杜某、董某等数人到已在东阳市吴宁镇第五小学任教的被告人孙某宿舍找寻被告人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1份(本院收集),证实自诉人楼某与被告人郭某存在法定婚姻关系的事实。
(2)本院(1995)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案卷中1995年12月4日舒某询问笔录和(1995)东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收集),证实被告人孙某与证人舒某间存在过法定婚姻关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二人自愿离婚的事实。
(3)本院调查核实的证人厉某证言笔录,证实证人厉某不认识被告人孙某,其亦不知被告人郭某与其他女人以夫妻名义相称,自诉人楼某向法庭出具的厉某书面证词内容系自诉人楼某自己书写,对该证词内容楼某也未向其宣读或给其看过,其仅是签字捺过印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租住在东阳市吴宁镇,二被告人系伙伴关系,本案二位委托代理人在自诉人楼某租住处向其取证时,笔录中部分内容系自诉人楼某代答,其不好意思反对的事实。
(5)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杭州回来后即与父亲郭某一起居住在东阳市吴宁镇)的事实,同时其证实在其母楼某租住处接受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时,楼某也在场,部分证言系楼某代答,且其在东阳市法院吴宁法庭的谈话记录未仔细看过的事实。
(6)证人胡某证言及调查笔录1份,证实自1996年农历正月其任东阳市吴宁镇第五小学门卫以来,其只知被告人孙某是住在该校的,1998年7月的一天23时半许,自诉人楼某等10余人到该校闹事,当时孙某宿舍还开着电视机。在该次事件中,其听到楼某之母讲二被告人的关系,其是将这些听来的内容向二位委托代理人反映的事实。
(7)证人杜某、董某证言证实,1998年7月8日23时许,二人均受自诉人楼某邀请并与楼某等10余人到东阳市吴宁镇第五小学找被告人郭某,杜某看见郭某在房间里窗户边吸烟,后楼某踢门入室,二人均见到郭某与一女人在房里的事实。
(8)证人蒋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1998年7月一天23时半许,其听到学校门卫胡某喊叫和多人吵闹声后,出门至被告人孙某宿舍,见孙某宿舍外房门被踢破,自诉人楼某等人也在该处,其知道二被告人系伙伴关系的事实。
(9)证人张某2证言笔录1份,证实1998年暑假一天23时半许,其见到自诉人楼某踢被告人孙某宿舍门,其阻止不住后报警的事实,并证实二被告人系伙伴关系,被告人郭某有时到学校找被告人孙某玩的事实。
(10)证人张某、胡某1、张某1、吕某证言笔录各1份,证实二被告人系伙伴关系,二人各居其处,被告人郭某也去学校找被告人孙某玩的事实,证人胡某1还证实其知道被告人郭某有妻子的事实。
(11)证人黄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二被告人系伙伴关系,被告人孙某住在学校宿舍,被告人郭某租住在东阳市吴宁镇XX路308号即其家隔壁的事实。
(12)证人陈某证言笔录2份,证实自诉人楼某与被告人郭某感情不好,二被告人系伙伴。1999年农历正月上旬,其上班途中,碰到被告人郭某与一些亲戚包括孙某在内的朋友坐在一辆出租小货车上的事实。
(13)证人战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自1997年4月30日起,被告人郭某租住在吴宁镇XX路308号其兄房屋里。1998年间,郭某1从杭州回来后与其父郭某一起在此生活,同时郭某与楼某夫妻关系不好,二人已分居的事实。
(14)书证舞厅承包合同1份,证实东方酒店楼的舞厅的承包者系孙某1的事实。
(15)书证被告人孙某保证书1份,证实二被告人间不存在特殊关系的事实。
(16)书证东阳市吴宁镇中学借读生报名表1份,证实被告人孙某为郭某1借读吴宁镇中学帮过忙,但并未有以郭某1监护人身份行使相应权利的事实。
(17)自诉人楼某、被告人郭某、孙某当庭分别作了陈述,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印证。
关于自诉方自行调查收集取得的证人王某、郭某1、胡某证言笔录,因取证程序不合法,对证人胡某取证中有诱导情形,同时,3证人也当庭对该内容作了否认并说明了理由,故上述3证人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厉某书面证词不合法定证据形式,证言内容已被本人否认;证人舒某与被告人孙某有利害关系,其当庭所作证言与其接受本院(1995)东民初字第350号案中的调查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内容相矛盾;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依法确认有罪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自诉人楼某虽向法院提供了部分证据,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郭某、孙某来往关系较密切,而不能提供足以证实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故自诉人楼某控诉被告人郭某、孙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未臻清楚,证据不足,罪名难以成立,不予支持。自诉人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指控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提出重婚事实不存在的辩称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请求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郭某无罪。
(2)孙某无罪。
(六)解说
本案是较典型地运用“谁主张,谁证明”原则作出裁判的自诉案件。
在证据角度,本案审理主要把握了以下二方面:
1.注重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来源、程序及证据形式必须合法,且必须经庭审质证查实后方能作为定案根据。在自诉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对立与对抗的格局,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他能否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追求胜诉的心理必然促使各方当事人提供可塑性较强的各种证据材料,由此引申出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对此学术界有三种观点:(1)否定说,主张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完全排除;(2)肯定说,认为应把获得证据的手段与证据本身区别开,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但非法获得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仍可采用为证据;(3)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将非法获得的口供和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区别开,前者无论真实与否,均应予排除,后者由于不会因违反法定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故只要查证属实,即可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采纳了第三种主张,即凡经查证确实有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等口供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郭某1、胡某调查取证中因违反程序,或因一方当事人在场、或有诱导情形,从而使证人证言背离了客观真实,混淆了本案事实。
2.注重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有机衔接。
限于我国人民群众法律水平尚不高,律师取证有相当难度,一般情况下很难达到法定的证据要求。如果在审判中一味强调“谁主张、准举证”而忽视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作用,既违反实事求是原则,又可能使矛盾激化,引发新的刑事案件。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法院一方面积极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另一方面对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材料即厉某书面证词的效力问题,合议庭在第一次庭审后,及时到证人住所地进行了核实;同时尽管《刑事诉讼法》将法院依职权查证限定在庭审开始后,但仍赋予法院收集证据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针对本案舒某出庭作证,法院及时收集了有关被告人孙某与舒某离婚案的有关证据,印证了舒某当庭证言的虚假性。
综上,本案对证据的审核、运用是正确的,且裁判结果和法律依据亦有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符合了修订后《刑法》的立场,即“在兼顾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基础上,更亲近于客观主义的立场判断”。
(张旭良 傅蔚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1 - 3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