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1999)桂刑初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1,农民,系自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朝宝,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辩护人:罗毅,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陈某,桂阳县飞仙镇飞仙小学教师。系被告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阳县飞仙镇飞仙小学。
负责人:刘某,系飞仙小学校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阳县飞仙学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飞仙学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平;人民陪审员:刘城垣、李教柳。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诉称
1998年2月29日上午约11时,自诉人在飞仙小学上课,自诉人路过学校食堂门口时,被被告人罗某泼出的沸水烫伤双下肢、会阴部等,烫伤面积达1405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所受伤构成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医药费,残废补助费等42909.50元,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罗某辩称:1998年10月29日上午,我在食堂上班时对猪肉进行清刨,因学校食堂内无倒水设施,故我便将刨肉的一锅热水往走廊边水沟里倒,突然自诉人从我左边撞来,使我左手失去平衡和控制,将锅里的水倾斜,倒出的水不仅烫伤了自己的双手,同时也烫伤自诉人的下身。事件发生后,我和我的家人为了给自诉人治疗,想方设法筹借7200元,支付了自诉人的治疗费用,本案应属意外事件,而不是过失致人重伤,自诉人的治疗费用应由自诉人的监护人和学校负担。
辩护人辩称: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过失致人重伤的罪名不成立。本案的被告人罗某,因学校食堂内无倒水设施,当上课铃响后,已知学生已全部进入教室的前提下,才端水往食堂外走去,自诉人突然撞来,这不能认为是疏忽大意、能预见而轻信能避免的行为,而应属于《刑法》规定的意外事件,被告人实施这一行为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况且其食堂无倒水设施,对自诉人的民事赔偿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飞仙小学辩称: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但小学不能承担责任,工友不是学校请的,是校长请的,应该找校长个人承担责任。
飞仙学区辩称:将飞仙学区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精神,学校实行“三级办学,两级管理”即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村小学是村办乡管的学校,学区是县教育局的派出机关,负责一个乡镇中小学业务指导和担负着县级之间、各学校与学校之间的枢纽工作。因此,请法院明察秋毫,不要追加学区为本案被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于1996年下学期开始,被飞仙镇飞仙小学聘为工友,专门从事食堂炊事工作。飞仙小学系村办小学,在桂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登记为事业单位、非法人机构,它的主管单位为飞仙学区,学区则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人罗某的工资,学区则按每月150元下拨到飞仙小学。自诉人肖某是飞仙小学的在校学生。1998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在食堂用热水剃刨猪肉。第三节课上课铃响后,自诉人肖某从校外向教室跑去,在路过学校食堂门口时,正好遇到被告人罗某端起铁锅的热水往走道上泼水,热水倒在了自诉人肖某下半身上,烫伤了自诉人的双下肢及会阴部。后自诉人被送往飞仙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625.80元,租车费400元,被告人罗某主动支付医疗费7125.8元。1998年12月17日至29日,自诉人在飞仙医院继续用药,花医疗费374.5元。经郴州市法医检验鉴定所(1999)郴法字第83号法医鉴定书认定,证实自诉人肖某因沸水烫伤双下肢、会阴部面积达1405平方厘米,烫伤达全身面积的5%以上属实,其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桂阳县法医技术鉴定室(1999)桂法技字第17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自诉人肖某双下肢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肖某的陈述:1998年10月29日上午上第三节课的时候,我路过学校食堂门口被炊事员从门里泼出的热水烫伤,当时,炊事员还骂了我。
(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当时,我是端着刨肉的热水准备倒入沟里,谁知肖某从左边跑来,碰倒锅子,热水就倒在了她的身上。
(3)小学生张某的证词:那天上午,我站在食堂出门口的右边柱子旁,一个女学生从食堂出门口左边的柱子走过来,食堂煮饭的那个女的站在食堂门里面端起铁锅往走廊上倒水,铁锅里的水是热水,热水正好倒在那个女学生的大腿上,那个煮饭的当时拿开女学生的裤子,说腿上有泡,之后,来了一个教师,我就上课去了。
4.桂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飞仙学区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5.学区会计雷某的陈述:罗某是学区的聘请人员,是优先考虑人员,学区与她没有书面合同,但罗某与代课老师是同等待遇,学区每月支付150元工资。
6.郴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及桂阳县法医技术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肖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且为八级伤残。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罗某是飞仙小学的食堂炊事员,学校食堂自开办以来,一直没有倒水设施,用过的废水一直是通过走廊再倒入水沟里。这条走廊是学校师生路过的必经之路,作为食堂工作人员的罗某应预见自己的倒水行为可能会倒在过路人身上(即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自诉人肖某受到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对于因此而造成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疏忽大意、能预见而轻信能避免的行为,应属意外事件,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及理由,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作为飞仙学区聘请而在飞仙小学任炊事员,她对自诉人造成的伤害可以视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对于造成自诉人的经济损失,飞仙小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飞仙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飞仙小学的主管单位并具有法人资格的飞仙学区则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飞仙学区及代理人认为,飞仙学区与飞仙小学是兄弟单位,只是分工不同而已,飞仙学区是受县教育局派遣,负责飞仙学区范围内的教学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协调工作,对飞仙小学的任何民事活动都无权享受权利,也无义务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具有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飞仙学区具有法人资格,又是飞仙小学的主管单位;飞仙小学由于是非法人资格单位,它不能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飞仙学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飞仙小学依其职责,在接收被监护人(即自诉人)之后,就应承担监护人转移给它的监护义务,自诉人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监护责任。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罗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自诉人肖某的医疗费用8000.30元、租车费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590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9303.5元,由罗某赔偿10000元(已付7125.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飞仙小学赔偿29303.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飞仙学区承担连带责任。
(六)解说
本案系在学校发生的未成年人受到损害的案件。它属于侵权行为中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其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二是学校这个特殊的场所。要正确地处理好本案,笔者认为,应当要考虑到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1.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致使他人受重伤的行为。本案中罗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特征。(1)罗某客观上实施了因过失而致人重伤的行为。过失致人重伤只有造成他人重伤结果的发生才构成犯罪。本案中,由于罗某向外泼热水,而导致受害人肖某被烫成重伤的结果,这是确定罗某过失致人重伤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2)罗某过失致人重伤,在主观上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当中的罗某,她在学校从事食堂已近两年,知道食堂内没有设置倒污水的设施。她同时也知道去倒污水通过的走廊是学校师生的必经之路,她也从来未向校方提出改善倒水设施的建议,由此可以认为,她应当预见自己去倒水可能会发生危害师生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而导致自诉人重伤的结果发生。(3)从犯罪主体来看,本案中,罗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对因过失致人重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因此,罗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
2.自诉人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谁担责,作为直接侵害人罗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点毫无疑问,但除了她以外,还有谁要承担呢?
自诉人在校学习过程中受到损害,学校是否该承担相关的责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在组织活动中有预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学校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及其他侵犯学生合法利益的行为,学校的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学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学校的倒水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这属于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况且罗某系学校的临时工作人员,她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危害结果,学校还应承担管理不严的责任。由于飞仙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它的主管单位,即具有法人资格的飞仙学区就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受害人系未成年人,作为她的监护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故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在委托期间,学校就应承担由监护人转移给他的监护义务,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被委托职责,应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监护责任。
目前,在校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伤的案件在各地时有发生,应引起教育部门及全社会的高度重视,无论学生在接受教育中受到何种损害,作为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管理不善之责,理所当然,于法有据,学校应该加强管理,规范师生的行为,避免案件的发生。
(李永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0 - 4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