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1998)玉区法刑自初字第1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玉中刑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卢某,男,1939年出生,汉族,系江苏省无锡市永安生物技术开发公司经理和广西上林县生料酿酒曲种厂厂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剑挥、童彬,上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童彬,上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林县永安生料酿酒曲种厂厂长助理。
被告人:王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系玉林市东亚实用技术研究院院长和玉林市中联科技开发公司经理。
一审辩护人:周国辉,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周国辉、温定权,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开平;审判员:沙永强、许绍芝。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荣全;审判员:刘小远;代理审判员:韦宗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控称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控诉,王某于1997年间大量剽窃、抄袭其已发表和未发表的作品及其资料来“编著”农村发家致富教材之一——《生料酿酒技术》一书作为培训班的面授教材,收取每个学员360元的所谓面授费和240元的所谓函授资料费。如王某“编著”的《生料酿酒技术》教材中的前言部分,一字不漏地抄袭了原告编著的《生料酿酒工艺及其操作方法》一书中的第二章第三节;《生料酿酒技术》教材中的主文部分,则是全篇抄袭了其公开发表在1996年1月5日《华夏酒报》上的论文《生料酿酒的特点及其工艺操作》。王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剽窃、抄袭他人的作品非法获利100多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同时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判令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1万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金,立即停止侵害,并在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王某辩称:一是其编写《生料酿酒技术》系受广西玉林市东亚实用技术研究院和玉林市中联科技开发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非本案被告人;二是其没有抄袭、剽窃卢某作品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王某编著《生料酿酒技术》总共印刷500本,是一种职务行为,教材不是王某所用,而是单位所用,现库存472本,对犯罪主体应慎重;对教材中的前言部分1000多字虽是自卢某编著的近20万字的《生料酿酒工艺及其操作方法》一书中抄袭而来,但情节显著轻微,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卢某称王某抄袭其论文无事实依据。卢某要求赔偿损失21万元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王某于1997年8月间为玉林市东亚实用技术研究院和玉林市中联科技开发公司的办班需要,先后剽窃、抄袭了卢某于1996年4月在江苏省无锡市编著近20万字的《生料酿酒工艺及其操作方法》一书中第二章第三节“生料酿酒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和卢某1996年1月5日发表在《华夏酒报》的论文《生料酿酒的特点及其工艺操作》。抄袭后王某以“生料酿酒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为前言,以《生料酿酒的特点及其工艺操作》为主要内容编著了农村发家致富教材之一——《生料酿酒技术》一书,并印刷500本。之后王某在《华夏酒报》、《广西科技报》、《广西日报》等报刊上刊登招揽学员广告,注明转让资料费每份240元,将教材作为“转让生料酿酒技术”资料的一部分转让给学员。案发后,王某将其尚未转让给学员的教材《生料酿酒技术》472本缴获归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卢某提供的其于1996年4月在江苏省无锡市编著的《生料酿酒工艺及其操作方法》一书,证实该书中第二章第三节“生料酿酒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的内容与王某1997年8月间编著的《生料酿酒技术》一书的前言部分雷同。
(2)卢某提供的其于1996年1月5日发表在《华夏酒报》上的论文《生料酿酒的特点及其工艺操作》,证实该论文内容与王某1997年8月间编著的《生料酿酒技术》一书的主要内容雷同。
(3)卢某提供的由王某于1997年5月18日出具的代销卢某《生料酿酒工艺及其操作方法》一书的收条,证实王某1997年5月18日从卢某手中接过50本《生料酿酒工艺及其操作》代卢某销售。
(4)卢某提供的其从王某招收的学员手中提取的王某1997年8月间编著的《生料酿酒技术》一书。证实该书的前言及主要内容确系抄自其上述两作品。
(5)王某提供的472本《生料酿酒技术》,证实王某确是抄袭了卢某的文字作品并印刷成书。
(6)王某提供的玉林市金钟印刷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1997年8月在该部印刷《生料酿酒技术》500本。
(7)卢某提供的王某在《华夏酒报》、《广西日报》等报刊杂志上刊登的“转让生料酿酒技术”的广告,证实王某将《生料酿酒技术》一书作为服务资料的一部分以每份240元的价格转让。汇款账户为王某个人所开账户。
(8)卢某提供的编制局和工商局材料,证实玉林市东亚实用技术研究院和玉林市中联科技开发公司均为王某个人所开办或管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卢某提供的王某所招揽的学员编号[覃某学员编号5340(1997年10月2日)、罗某学员编号5350(1997年10月6日)、严某学员编号5383(1997年10月23日)、王某学员编号5417(1997年11月12日)]等,用以证实王某招揽学员5000多人(按每人函授资料费240元计)非法获利160多万元的事实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同时卢某提供的玉林市邮电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1997年3月至12月王某收到汇款118笔共27728元是转让《生料酿酒技术》所得款同样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王某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私自剽窃、抄袭他人的文字作品,编著成教材为之谋取私利,属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但其不是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文字作品的犯罪行为,故卢某控诉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不成立。王某的行为属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公开赔礼道歉;卢某要求判令王某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王某的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驳回卢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无罪。
(2)王某立即停止侵害,并在《华夏酒报》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以清除影响;登报内容交由法院审定,所需费用由王某负担。
(3)驳回卢某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21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一审认定王某只印刷《生料酿酒技术》500本是错误的,判决王某无罪也是曲解了法律条款;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王某招揽的学员编号及玉林市邮电局证明,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并以王某非法所得为166.0384万元为依据将其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由21万元变更为166.038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仅属抄袭、剽窃,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依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擅自抄袭、剽窃他人文字作品后以教材的形式加以复制,还将教材以资料转让的方式加以发行,但其违法所得数额经卢某举证及法院调查,无确实的证据证实王某复制、发行《生料酿酒技术》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法院[1998]30号《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故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卢某控诉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但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无不当,但仅认定王某的行为属剽窃、抄袭不当,应予纠正。卢某上诉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经法院调查亦未能取得确实的证据,不予支持;但卢某上诉提出王某的行为属复制、发行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某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其行为仅属剽窃、抄袭与本案实情不符,不予采信。卢某上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以王某违法所得为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要求赔偿166.0384万元,但经查实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请求赔偿的166.0384万元并非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一审法院亦判令王某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刑事部分处理正确,民事部分处理亦符合有关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述如下。
1.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本罪的两个构成要件能否成立:一是王某的行为是否复制发行;二是王某复制发行他人的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即5万元)”。
(1)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复制发行。
所谓复制,是指以印刷、临摹、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其中包括将作品的一部分或大部分以上述方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抄袭、剽窃卢某文字作品的一部分及论文的全部后以教材编著成书并加以印刷,其行为显属复制;而所谓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需要,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在本案中,王某将卢某的作品复制一定数量后,以教材转让的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出售行为,亦即是一种变相的发行方式。因此,一审仅认定王某的行为属抄袭、剽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2)王某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达到较大(即5万元)?
为证明王某的违法所得数,卢某向法院提供了两个证据:一个是王某招揽的学员编号(覃某学员1997年10月2日编号为5340、罗某学员1997年10月6日编号为5350、严某学员1997年10月23日编号为5383、王某学员1997年11月1日编号为5417等)以证实王某招揽学员5000多人,以每人240元计,违法所得达166.0384万元。但因为卢某所提供的只有5字开头的编号,缺乏其他1、2、3、4字开头的编号,编号时间也仅是从1997年10月2日至1997年11月1日,无1997年8月至9月的编号,所以卢某这种计算违法所得的方式缺乏客观性;另一个证据是玉林市邮电局出具的1997年3月至12月王某收到汇款118笔共27728元。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这27728元中有多少钱是王某自1997年8月转让《生料酿酒技术》的非法所得,因此,亦不客观。故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两证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违法所得数额。
综上所述,王某虽然未经著作人许可复制发行了他人文字作品,但因无法确认其违法所得数额,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王某应否向卢某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既然属附带民事诉讼,则依《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王某应赔偿的就只能是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卢某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但在本案中,经查,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次,卢某控诉王某的复制发行行为(即“犯罪”行为)并未使卢某遭受直接的物质损失,也就是说假如王某不复制发行卢某的文字作品,那王某所招揽学员的收入也并未会必然成为卢某的个人财产,只能是一种可能预期的财产。所以,本案卢某既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一、二审法院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其要求王某的赔偿请求亦无不当。
此外,本案在裁判文书制作方面存在不足之处,二审在认定事实方面纠正了一审的错误(即二审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复制、发行而非一审认定的剽窃、抄袭),这样一来,事实上认定的变化必然会要求适用法律也随之变化,而要体现这种变化,二审应当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4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