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西中刑初字第23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青刑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远光;代理检察员:梅松、江天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50岁,汉族,农民。系本案死者何某1之父。
被告人(上诉人):保某,男,26岁,汉族,系德令哈市公安局干警。1998年6月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被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
一审辩护人:朱大强,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中杰,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郑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德令哈市公安局干警。1998年6月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被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
一、二审辩护人:尚杭宁,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宋先;审判员:陈居建;代理审判员:缪善宁。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美;审判员:周志华、韩幸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6月10日22时30分左右,德令哈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州政府党某家被盗,要求勘查现场。”由市公安局值班干警保某,雪某采用守候的方法,于当晚23时许将犯罪嫌疑人何某抓获并带回市公安局审查。次日零时至4时许,干警保某、郑某在对其审讯过程中,为了获取何某盗窃事实的口供,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何某颅脑受伤。在市公安局看守所关押期间,曾先后两次晕倒,于1997年7月5日经海西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何某头部受多次,反复钝性外力打击及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的复合性脑损伤,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保某、郑某的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94 56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保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一致否认殴打何某,辩称未进行刑讯逼供。民事部分不予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犯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保某对何某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应当宣告被告人保某无罪。
被告人郑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一致否认殴打何某,辩称未进行刑讯逼供。民事部分不予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某死亡一案已由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确认是在押人犯李志明所为,不应该再指控被告人郑某。起诉书所依据的都是在押人犯的证言,而公安干警向来为罪犯所仇视,加之本案有串供行为,其证言不可信,应当宣告被告人郑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德令哈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州政府党某家被盗,要求勘查现场。”由值班干警保某、郑某即乘坐梁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赶到现场。保某、雪某采用守候的方法,于当晚23时许,将犯罪嫌疑人何某抓获并带回市公安局审查。次日零时至4时许,被告人保某、郑某在对何某审讯过程中,为了获取何某盗窃事实的口供,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市公安局看守所关押期间,何某先后两次晕倒,1997年7月5日经海西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何某、韩某、马某以及李某证言。
(2)青海省人民检察院(97)青检技鉴法医字第86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和第87号检察技术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保某、郑某无视国法,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何某的口供,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刑讯逼供,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被告人保某、郑某关于未殴打何某,没有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郑某犯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某、郑某犯刑讯逼供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保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郑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6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保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审讯何佳良的过程中没有对其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宣告其无罪。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没有对何某实施任何刑讯逼供行为,不承担赔偿损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过少,要求增加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保某、郑某于1997年6月10日晚,在对犯罪嫌疑人何某审讯过程中,为了获取何某盗窃事实的口供,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何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先后两次晕倒,于1997年7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何某1证实在看守所会见何某时,何哭着说被公安人员打了两个晚上。但从保某、郑某审讯何某笔录及何入监时间等证明材料均证实何某被抓获后在德令哈市公安局呆了一晚上,而不是两晚上。并据证人芦某、吴某证实,死者何某在与其亲属何某、何某会见时,从未说过被公安人员殴打的话,二人所证实的情节与何某、何某陈述相矛盾。原判作为定案依据何某、何某的证言没有证据予以印证。
(2)证人韩某、马某、李某证实在给何某理发时发现何某的头不正常,有肿的现象,在问其是否被公安人员打了时,何点头,并说:“要是公安不打我,我就只承认阀门,不承认电机”的事实。但三人的证言不能证实系保某、郑某二人所为。
(3)海西州人民医院医生马某、李某证实在给何某做开颅手术时,见何某右侧颞骨有线形骨折,颞部、额部有硬膜外血肿,是新鲜出血形成的血肿,时间在12小时之内形成,何颅内没有陈旧性血块存在,因此,证人韩某、马某、李某证明理发时何的头不正常,有肿的现象的证言无科学根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尸体检验报告,也没有证明何某伤情形成时间,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保某、郑某有罪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保某、郑某在对何某审讯时对其殴打、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由于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间接证据之间相矛盾,难以确认上诉人保某、郑某有刑讯逼供行为。故原判认定保某、郑某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足,认定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保某、郑某的上诉理由,应予以采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上诉提出赔偿请求,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某、郑某无罪。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某、郑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保某、郑某在对何某审讯时是否存在对其殴打、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
被告人保某、郑某在侦查、起诉、庭审过程中均否认在对何某审讯时对其殴打,进行刑讯逼供。那么,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在对何某审讯时对其殴打,进行刑讯逼供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在二审时发现除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间接证明能够证实何某头部有伤外,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保某、郑某在对何某审讯时对其进行殴打、刑讯逼供的事实,间接证据之间也相互矛盾,难以确认上诉人保某、郑某有刑讯逼供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判决宣告行为人保某、郑某无罪,是完全正确的。
(陈居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2 - 4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