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1998)洛刑初字第23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刑终字第312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1998)洛刑初字第43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泉刑终字第2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人):彭某1等5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
被告人(上诉人):彭某,男,40岁,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彭某2,男,34岁,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
委托代理人:马宝英,福建省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1)审判长:王维明;审判员:庄玉燕、颜海容。(2)审判长:苏志成;审判员:王腾飞、郭翠惠。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1)审判长:王振孔;代理审判员:陈志煌、黄淑卿。(2)审判长:王振孔;审判员:陈大银;代理审判员:黄淑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1998年6月10日;(2)1999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1998年7月28日;(2)1999年6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等5人要求:彭某除已付赔偿的36000元人民币外,应再付给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人彭某辩称:肇事车是彭某2购买,肇事时运载的石子也是彭某2所运,彭某2坐在驾驶台右侧是在教被告人开车,事故发生时,是彭某2将方向盘向右打才造成撞死人的,彭某2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2辩称:被告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不负责任,因而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26日16时许,彭某2将自己购买改装的无牌拖拉机交由被告人彭某驾驶帮其运载石子,彭某2坐在驾驶位右侧同行。当拖拉机行至虹山乡苏山村大弯头4号地段时,因彭某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行驶偏向路左侧时,彭某2为避免该拖拉机驶入路沟,即用手急将方向盘打向路右,恰遇黄某在路边行走,将黄撞死。经泉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彭某已支付给死者亲属3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彭某3、彭某4证言。
(2)(97)泉公交警法字第121号关于黄某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
(3)泉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被告人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供述。
(5)死者亲属彭某1等5人书写收到彭某所交付的36000元赔偿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的证据认为:
无驾驶证的彭某2将自己购买并私自改装的无牌拖拉机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人彭某驾驶,帮其运载石子,彭某2坐在驾驶位右侧同行,当彭某操作不当驶偏路左时,彭某2为避免拖拉机驶入路沟,即用手急将方向盘打向路右,将黄撞死。上述二彭所起作用相当。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认定:
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拖拉机,造成撞死一人的后果,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彭某在肇事中应负次要责任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人辩解彭某2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彭某1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56000元已超过有关规定,其超过部分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彭某及彭某2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等5人经济损失35310元,由彭某承担14124元、彭某2承担21186元。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判决:
(1)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被告人彭某、彭某2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等5人经济损失1786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第一次宣判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法院对彭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是错误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彭某2以彭某是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原审判赔2万余元不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应依法追究彭某2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以二彭在肇事中所起作用相当,原审认定彭某负次要责任不当,免予刑事处罚明显畸轻,于1998年7月28日发回重审,并要求原审建议检察机关协调依法追究共同肇事者彭某2的刑事责任。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与检察机关协调后,检察机关不采纳法院建议,于是原审法院于1999年4月14日第二次作出前述的第二次判决,审判后,彭某、彭某2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4.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后作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决。
(七)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人民法院能否改变公安、检察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公安、检察机关在认定肇事的事实上,对彭某2用手急将方向盘打向路右,而彭某慌乱中又错踩油门,导致拖拉机急速驶向路右而撞死路边行人的事实避而不定,而把事故责任全归彭某承担,这是比较明显缺乏以事实为根据的错误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二审依据上述规定,改变公安、检察机关对该案事故责任的认定。
2.彭某、彭某2承担对等责任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死者不负责任,肇事者不论是一人或多人,只要责任对等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对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只限定追究一人而不能追究多人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二彭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肇事者应当是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才能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违反了这一规定。因此,该案中二彭责任对等,应按民事案件处理。
3.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审理后以量刑畸轻和要求一审协调检察机关追究漏犯彭某2刑事责任而发回重审是否妥当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审以上述二个理由发回重审是妥当的,原审应当按二审意见,建议检察机关追究彭某2的刑事责任,如检察机关不采纳,原审可就量刑畸轻问题而对彭某重新判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审以量刑畸轻和协调检察机关追究彭某2刑事责任而发回重审欠妥。其理由如下:(1)检察机关对量刑畸轻而提起抗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二审可直接予以改判。(2)要求原审协调检察机关追究彭某2的刑事责任依法无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公诉机关作出有罪或无罪以及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等判决。尽管发现公安、检察机关漏掉罪犯和遗漏重大犯罪事实,经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后,其仍然不予采纳,人民法院也无法可施。因此,本案二审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如果认为量刑畸轻应直接予以改判,而不应以上述二个理由发回重审。该案的处理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编后:该案是一起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诉讼法》中对发现有漏犯、漏罪等重大犯罪事实,公安、检察机关不接受人民法院建议,而造成法院无法可依,执法不公的典型案件,也是执行《刑事诉讼法》以来引起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王维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1 - 4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