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1998)因刑初字第21号。
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信中法刑终字第043号。
再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信中法刑再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男,29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付某丈夫。
一审代理人:王金波,男,固始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女,49岁,汉族,农民。1997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叶某,男,49岁,汉族,乡村医生,系被告人李某丈夫。
一、二审辩护人:段会文,男,固始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洲新;审判员:徐华章、胡家启。
二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明洪;审判员:胡玉国;代理审判员:秦运忠、马平、杨振刚。
再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科;审判员:郑岩、熊春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8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无证行医,于1997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为被害人付某接生顺产后,以付怀的是双胞胎为由,继续牵拉付的脐带并将子宫拉出,致使付的子宫出血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构成非法行医罪,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妻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达110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其无证接生供认不讳,但对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以被害人怀的是双胞胎为由,继续牵拉付的脐带并将子宫拉出”的事实拒不供认,并辩称:孩子出生顺利,自己无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接生员,并不是医生,且无行医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不负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21日下午,固始县陈淋子镇土门岭村孕妇付某将要分娩,其母朱某前往本镇红花村请来接生员(无证)李某为付接生。经李诊断,确认为付处于临产状态,经过输液催产,1997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付产一男婴,由于李缺乏妇产科知识,又无医疗设施,且对第三产程处理不当,导致付子宫翻出及大出血休克,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在诉讼过程中,死者丈夫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丈夫张某证言、证人彭某、朱某、付某1以及鲍某证言证实。同时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实的基本情节可相互印证,并有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县卫生局证明及部分医疗单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接生员职业资格,非法为他人接生,造成产妇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及其亲属不按乡计划生育所关于产妇应到乡计生所生育的规定,随意请无证接生员接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的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 000元。
(2)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850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以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处理不当,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未给予依法保护为由提起上诉。
(2)被告人李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亦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是村推荐乡卫生院认可,周围群众信任的农村接生员,且不以接生为职业,既不私设诊所也不私自挂牌,没有非法行医的故意。
(3)辩护人除重申李的上述理由外,辩称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被害方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
(4)公诉机关坚持原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在接生第三产程处理不当,并发产妇子宫翻出后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护之理由经查:1983年,李某被红花村推荐为接生员并在镇卫生院妇产科培训实习一年,后一直为他人接生。1997年4月,接上级卫生部门通知对乡村接生员培训发证,李申请参加,镇卫生院也将其名额报送县妇幼保健院待批复(其间县卫生部门没有专门要求过接生员办证)。1997年10月22日,李应邀为付某接生,后在他人提醒和李判断下终止牵拉并将脐带回送,同时让人请来医生为付打针,遂又一起将付抬上架车,付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法医鉴定记载:付阴道Ⅱ度裂伤符合胎儿分娩时形成,子宫翻出系接生人员牵扯脐带,强行剥离胎盘造成,付系产后并发子宫翻出致休克及大出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陈淋子镇卫生院、红花村委会、固始县卫生局李三民、现场目击证人朱某、程某及王某、曹某等29名本村村民的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李某没有非法行医的故意之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张某称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处理不当之理由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李某应邀为他人接生,因第三产程处理不当造成产妇子宫翻出,合并产妇Ⅱ度裂伤后,致付某休克及大出血死亡,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赔偿适当,程序合法,但定性、量刑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1997)固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
(2)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1997)固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500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法院改判后,被害人的丈夫即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申诉称:李某乡村接生员的资格未得批准,其为付某接生系非法行医,二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畸轻,并要求赔偿经济、精神损失36000元。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接到张某的申诉后,经审查认为:
(1998)信中法刑终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即以(1999)信中法刑监字23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二审上诉人李某无行医资格,却接受被害人付某亲属的邀请为付接生,因其缺乏妇产科知识,且在第三产程处理不当,导致付子宫翻出大出血而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丈夫叶某证实:1984年李某自费在陈淋子镇卫生院妇产科陆续学习了二、三个月,未发证,后再也未参加过培训。
(2)红花村治安主任鲍某证实:村里未安排李某接生,她没有参加过培训,也没有执照,从1996年起,乡里一直在制止私下接生。
(3)固始县卫生局证明:李某未办理行医执照。
(4)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证明:经查1996、1997年家庭接生员培训班成绩登记表无李某。
(5)被害人母亲朱某证实:男孩出生后,李某把胎盘拽了出来并说还有一胎,继续往外拽。在场人杨某(朱某母亲)说:“这是子宫”,她又往里塞,血流不止。
(6)二审上诉人李某也供称:村里叶某通知,让她不要再私自接生,今后生孩子一律到计划生育所,但她仍为别人接生,一次收费65元。
(六)再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二审上诉人李某不具有接生员资格却为他人接生,造成产妇付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二审法院认定李某被该村推荐为接生员并在镇卫生院妇产科培训实习一年,1997年4月按上级卫生部门通知,镇卫生院将其作为乡村接生员报县妇幼保健院待批复的事实,是依据该案一审时李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陈淋子镇卫生院、红花村委员会等证明材料而认定。但该部分证据在一审时已经被当庭质证予以否认,故二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定性、量刑不当。被害人的亲属随意让无证接生员接生,对所造成的后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原判按50%划分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其经济损失赔偿过低之理由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
(七)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8)信中法刑终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固始县法院(1998)固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民事部分判决)。
(2)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1998)固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
(3)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3 140元(含已付的85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八)解说
此案罪名系《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犯罪,这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资格而仍开业行医,其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均证实李某无证行医,为被害人付某接生时由于第三产程处理不当而造成付死亡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李某的行为无异是一种典型的非法行医,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一审在刑事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再审亦维持了一审对该部分的判决。二审在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了李某曾经培训待发证,后在致被害人付某子宫脱出后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因而认定李某没有非法行医的故意,而改变了对李某行为的定性,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李某即使参加过培训,其毕竟没有持证,李某进行行医在性质上是非法的,李对自己无证行医也是明知的;其在被害人受损害后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只能说明她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而不能说明她没有非法行医的故意。若二审补充查证的事实是成立的,也只能作为对李某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但经再审查明,二审补查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却是一审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且该部分证据在一审当庭质证中被否认,二审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采用了该部分证据作定案依据的做法,是违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因此,再审将二审判决撤销,维持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是公正的,真正做到了严格执法,罚当其罪。该案附带民事部分,一、二审判决中关于被害人及其亲属承担50%的责任划分失当,再审改判被告人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是合理的。
此案虽经一审、二审、再审的一波三折,但结局终是令人欣慰的,犯罪分子未逃重罪的制裁,被害方也得到了合理的赔偿。
(司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7 - 4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