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1998)滁琅民初字第560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滁中民终字第6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滁州市人,滁州市凤凰幼儿园职工,现暂住滁州市琅琊区XX小区。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无工作,原住滁州市XX幢XX单元XX室,现下落不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玲;人民陪审员:赵景珠、陈桂香。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汇;代理审判员:李汪全、朱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9日(公告送达判决书、上诉状副本)。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2月21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关心我,经常在外赌博,在家看黄色书刊和录像带,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因违纪被开除公职后仍然不务正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住房已参加房改,我要求取得住房,其余财产依法分割。
(2)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同意离婚。如原告能够每月给付200元抚育费,我愿意抚养女儿。我承包饭店经营亏损14万元,原告应偿还。住房不应给原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儿,名马某1。婚后被告常在外玩儿不顾家,还在家看黄色录像和书刊,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在工商银行工作期间因盗用存单等违纪行为被开除公职。原告于1998年6月回娘家生活,并起诉要求离婚。双方财产有交房改购房款12000元(未发产权证),煤气管道安装费1000元及家具、彩电等。1997年4月1日,被告以其妹马海英之名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又一村”饭店,同年6月,饭店停业。被告主张亏损14万元,并举证了11.4万元的贷款凭证,但被告对饭店的具体投资和经营情况陈述不清,同时被告亦认可上述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未参与饭店经营,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被告贷款借给朋友使用的证据。此外,原告主张欠5000元债务,但不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结婚证书、离婚协议书、财产登记清单、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主张14万元债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5000元债务,无证据,被告不认可,因此均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虽已参加房改,但因原、被告尚未取得产权证,故该房屋及涉及的购房款、装修费、煤气管道费暂不作处理,待房屋确权后可另案处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考虑到被告现无工作和收入,暂无抚养能力,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
4.一审定案结论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2)双方所生一女马某1由张某抚养。
(3)除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外,张某分得家庭财产: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空调、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1副金耳环、1组组合音响、1组组合沙发、4床被子、1床羊毛被、4个枕头,其余财产归马某所有。
(4)各人债务由各人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女儿由我抚养,马某应承担抚养费用,马某虽目前无工作,但其有财产,有劳动能力,原判其不承担抚养费不当;(2)电器等生活用家庭财产分割不公,我分得的较少,应当增加;(3)房改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我与孩子现无房屋居住,要求分得该房屋,原判对此不予处理错误。请求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马某于1992年3月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取名马某1。婚后,因马某常在外玩儿不顾家,双方数次争吵,夫妻感情不和,马某还经常在家看黄色录像和书刊。马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滁州支行工作期间,因多次盗用存单和挪用银行资金被停职,1998年4月被开除公职。同年6月,张某回娘家生活。双方曾数次协议离婚,因财产纠纷而未果。1996年12月,马某、张某参加马某所在单位房改,以房改标准价购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交纳购房款10035元,另交煤气管道安装费1000元,该房改房未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另有家具、彩电、冰箱等财物。马某主张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饭店亏损14万元,要求张某承担,但张某对此债务不认可,马某不能举证投资和经营亏损的证据,且张某未参与饭店经营,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某主张其欠款5000元,亦未举证证明。张某现带女儿马某1借住亲戚家房屋居住,张某每月工资收入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陈述。证明1992年3月双方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马某1,马某常在外玩儿,双方为此数次争吵,夫妻感情不和,马某常在家看黄色录像和书刊的事实。
2.结婚证书。证明1992年3月二人登记结婚。
3.中国工商银行滁州支行关于对马某的处理决定。证明马某工作期间因多次盗用存单和挪用资金,单位决定对其开除公职。
4.双方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
5.法院对双方财产进行登记的财产清单。证明双方家庭物品有家具、彩电、洗衣机等,该清单经双方签字认可。
6.法院调查和工行证明。证明1996年12月,工行进行房改,马某、张某按房改政策,以二人工龄按标准价购买了原分配给马某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交购房款10035元,另交煤气管道安装费1000元。此房改房未颁发房产证。
7.张某工资表。证明张某每月收入400余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马某虽结婚数年并生一女,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马某不照顾家庭,尤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违纪被单位开除公职,导致张某不愿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曾数次协议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马某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对于双方所生之女马某1的抚养,鉴于马某被开除公职后外出不归,未能尽父亲的义务,由张某抚养较为有利。马某作为父亲,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马某虽被开除公职,但其有自己的财产,张某要求其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自马某外出,原审法院公告之日计算。张某与马某参加房改购得的房屋属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张某现带女儿马某1生活,无房屋居住,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该房屋张某要求分得居住,应予支持,但张某应给付马某购房款及管道煤气安装费的一半,原审不予处理错误,家庭其他财产应根据财产价值及用途合理进行分割。据此,原判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1998)滁琅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2.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1998)滁琅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3.马某1由张某抚养,马某自1999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至马某1独立生活时止。
4.马某分得共同财产有:1台彩电、1台冰箱、1台空调、1台录像机、1组组合音响、1套家具、3床被子、1床全毛毯、2个枕头,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马某未归,其财产由张某代为保管),其余财产归张某所有。
5.房改房屋归张某,张某给付马某房款、煤气管道安装费计5517.50元(此款优先给付小孩生活费)。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马某承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中涉及的房改房屋分割是此案处理时遇到的难点。双方以各自工龄在参加房改时以标准价购得男方原单位房屋,但该房屋未颁发给房屋产权证书,原审对此房改房屋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理由就是该房屋房改购房后未领取产权证书,买卖未成立,张、马未取得所有权,故不能分割。当前,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离婚中涉及房改房屋问题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房改政策灵活性强,房改价格及产权比例又无一定之规,加之房屋本身具有的福利性、补贴性、优惠性的特点,显得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对滞后,造成对此类案件处理困难。特别是部分地区对房改房屋不及时颁发房屋产权证,而原有的法律规定房屋产权的转移以取得变更后房屋所有权证为要件,造成当前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对此类房屋的产权界定出现认识上的错误,在处理此类房屋时将房改房屋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是采取回避的办法,本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方法即具有代表性。笔者认为,房改购房属于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政策性房屋交易,应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来进行界定。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购买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因此,只要享有福利分房权利的职工,依照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规定,参加房改,交纳了购房款,即对房改购得的房屋享有产权,不应以未发产权证书而否定其权利。房改房的买卖不应适用原有的房屋转让法规规定,房改房的权利是由国家房改政策明确的。原审法院以该房改房未能取得产权证书,对该房屋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案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房改标准价购得部分的房屋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二审法院根据女方带领小孩生活无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男方过错及保护无过错方,并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将该房屋判归女方是合法的。
(李汪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 - 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