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0)嵊民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安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XX镇XX村。
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女,53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XX镇XX村。
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1,女,11岁,汉族,学生,住浙江省嵊州市XX镇XX村。
法定代理人:安某2,系被告之舅。
法定代理人:安某3,系被告之舅。
法定代理人:安某4,系被告之舅。
法定代理人:安某5,系被告之舅。
诉讼代理人:朱勇,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永华;审判员:刘松进;代理审判员:商红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安某6、安某7系夫妻,两原告系安某6父母,被告系安某6、安某7之女。1991年起,安某6与安某7同去嘉兴市经商。1998年11月20日,安某7被人杀害,在办理完安某7丧事后,由村干部在场,与安某1的四个舅舅签订过一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安某1由四个舅舅代为抚养,因安某1年幼,安某6、安某7的财产由四个舅舅保管、支配。同年12月11日发现安某6自杀身亡。事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占有了安某6、安某7的全部遗产。其中银行存款有:安某6在嘉兴中行存款41763.38元,建行存款503.20元,另有存款1000元及利息300元,安某7在中行存款2066元(分两笔),建行存款3.20元和1.01元,共计存款45636.79元。现金有:从裘某、张某处收回借款15000元,发屋转让款4500元,从公安局领出925元,安某7租屋内取出1 200元,领带收入932元,安某1存款取出528元,合计23085元。债权有:安某3处1000元、安某4处2500元、裘某处发屋款2000元、菜场摊位押金3000元,合计8500元。遗产中的物品有:玉手镯2只、手表1只、金戒指2只、银戒指2只、金手链1条、金项链1条、金耳环一对、手镯1只、缝纫机一台、TCL王牌彩电1台、中国农行嵊州支行纪念币1枚。另外在赵某处有小方巾9条、大方巾3条、领带136条、领带夹15只。原告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继承权,在安某6尚未去世时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某1的四个舅舅自愿承担其抚养及监护责任,原告表示同意。安某1虽无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如果需要原告抚养,原告是很愿意抚养的。但安某6遗产应由两原告与被告按份继承。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独占安某6的全部遗产,显已侵犯了两原告享有的继承权。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安某6遗产中两原告应得的2/3份额。安某6、安某7的丧事等费用在各自的遗产中扣除。其中安某6的费用有火化费、车费1545元、丧事费2090.60元,坟石、水泥、沙石子等2100元,其他420元,合计6155.60元。资金来源为:有1355元是原告在1998年12月12日向公安局领取的现金,1000元是安某6姑夫金某所还借款,因安某7已立墓碑,这2100元也是为安某6立坟碑的,另有部分是原告垫付的,这两项在安某6遗产中支出。
2.被告辩称:1998年11月21日,安某2向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分局领取了安某6、安某7的银行存单和部分物品,并作为具领人在物品清单上签了字,原告及其他在场人也在清单上签了字。除了清单所立物品外,我处还有安某7的金手链1条、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缝纫机1台。对于上述物品,我们只是代为保管而已,并非想占有。现我们保管的存单中有大部分存款法院已作财产保全。原告所讲的可收债权应是事实,但其中的菜场摊位押金发票并不在我处。原告讲由我们收取的现金有23085元属实,但在安某7抢救和办理丧事时已用去20703.50元,其中抢救费8087.50元,火化及车费2685元,丧事费7073.60元,立碑及伙食费2067.40元,其他790元,我处尚有余款2381.50元,已花费用应在共同遗产中支出。对于尚在赵某处的部分物品,虽属遗产,但不在我处。另外,在安家村安汉东(原告女婿)家还有安某6、安某7的遗产,要求法庭勘验。原告所讲的安某6丧事费中立墓碑2100元,此款并未实际支出,也没立过碑。我们认为:本案被告安某1系一名年仅11岁的未成年人,又是父母双亡的孤儿,而与她争夺仅有一点价值不大的遗产的,又是对其负有法定抚育义务的祖父母。基于安某1之母安某7系由安某6故意杀害这一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安某6负有对安某7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因该赔偿所产生的债务,其债务额为6万元,而债权人就是本案的被告安某1。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本案已经查明的遗产总额尚不足6万元,且该遗产属于安某6的仅有一半,故其遗产尚不足清偿债务。对本案原告而言,已无可供其继承之遗产,惟有债务。现原告不顾抚养之法定义务,不顾道义良心告幼弱孙女分割遗产,其行为不但应受到道德良心的谴责,亦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9日和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前妻(已去世)生育一子二女,子安某6(1963年1月21日出生)和女儿安某8、安某9。1971年2月,原告安某与谢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安某10和女儿安某11,均已成人。两原告对安某6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1989年4月10日,安某6与本村村民安某7(1965年10月23日出生,其父母已于安某7婚前去世)结婚。1989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安某1。现安某1随三舅安某5共同生活,在富润镇校读小学。由于安某7的小姑姑(张某)一家在嘉兴工作,自1991年起,安某6与安某7携女去嘉兴,在该市荷花堤菜场设摊经商,并开设了一家“安安发屋”。1998年11月20日凌晨,安某6在居住的租房内杀死安某7后外逃,安某7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同年11月21日,由安某2作为具领人向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公安分局领取了安某6、安某7的银行存款单及其他物品,安某、张某作为在场的见证人也在清单上签了名。在办理完安某7丧事后的11月25日,由村干部在场,原告安某与安某1的四个舅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祖父安某同意,因安某1年幼,由四个舅舅代为抚养,安某6、安某7的财产,由四个舅舅代为保管、支配,双方不得侵占、随意动用,今后由安某1继承、专用。原告安某、安某1的四个舅舅和在场村干部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1998年12月11日,在嘉兴市郊区一空置的车棚内,发现安某6已自缢死亡。1998年12月12日,原告安某作为具领人向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分局领取了安某6所带现金1355元,一只传呼机及钥匙。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对安某6、安某7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在共有存款45386.79元中,已扣划44332.58元,尚未扣划的有:以安某6户名于1996年2月27日在嘉兴市嘉北信用社办理的1000元的三年期存单及利息,安某6在中行的借记卡一张,金额50元,安某7在建行的存款两份,金额分别为1.01元和3.20元(四份凭证均在安某2处)。安某6、安某7现有债权为6500元,其中安某3借款1000元,安某4借款2500元,安某7于1996年9月2日在嘉兴市荷花堤市场集资款3000元。安某6、安某7遗产中的现金共27572元,其中张某处收回债权15000元(付安某7抢救费为8087.50元,办丧事时付安某26912.50元),“安安发屋”转让款7160元(当时由张某收取),安某2、安某分别向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分局领取现金925元、1355元,安某6、安某7租房内取出现金1200元,领带收入932元,金某处由安某收回债仅1000元。在办理安某7丧事时,安某2处有安某6、安某7遗产中的现金23085元(包括安某1存款528元),花去丧事等费用20703.50元,余2381.50元。根据张某1999年7月20日与安某2的“安安发屋”转让款结算清单,除张某在安某7丧事时已付安某24500元外,尚余2660元,实际转让款应为7160元。张某在该余款2660元中已支出728元,其中付安某2等人去嘉兴办理安某7丧事时车费550元,交“安安发屋”水电费60元,交1999年5月、6月增加的房租60元,付安某11999年7月在嘉兴读奥数班学杂费58元,余款1932元尚在安某2处。对于原告陈述的现尚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安某2处的安某6、安某7遗产中的物品,安某2无异议,承认由其保管的事实。经勘验,安某6、安某7现在安汉东(安某6的妹夫)处的物品有:排仙床1张,高低床1张,三门橱1只,小橱1只,写字台1张,木箱2只,人造革三人沙发1只,茶几1只,人造革箱1只,棉花絮2条,飞燕牌落地扇1只,落地木衣架1只,被套1只,被面1条,床单1条,三五牌台钟1只,锡甑、锡瓶各2只,锡酒壶1只,菜甑、菜瓶各2只,茶甑1只,铜灯盏2只。安某6、安某7在赵某(张某的外甥女婿)处的物品有:小方巾9条,大方巾3条,领带136条,领夹15只。原告在办理安某6的丧事中支出实际费用为4390.80元,其中火化与车费1545元,丧事支出2845.80元,原告在清单中所列的坟石、水泥、沙石子计2100元是立坟碑的预支款。原告已支出4390.80元丧事费的来源为,其中1355元是原告向嘉兴公安局领取,1000元是金某还安某6、安某7的借款,还有2035.80元是原告垫付的。1999年5月28日,富润镇安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在安某6、安某7死后,为女儿安某1的抚养及监护问题,经安某代表一方及安某2代表一方协商后,安某1的舅舅安某3、安某4、安某5、安某2自愿承担安某1的抚养及监护责任,并经村委会同意。两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2000年1月11日,嵊州市公安局富润派出所证明,1999年10月29日,安某1的户粮关系已迁往嘉兴市建设派出所辖区荷花堤三组张某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嵊州市富润镇安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安某与安某6系亲生父子关系,安某与谢某于1971年2月结婚。
2.嵊州市富润镇安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安某6与安某12二人前往嘉兴市经商,且二人均已死亡。
3.嵊州市富润镇安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安某1,女,其父母均已死亡。
4.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1998年11月20日,嘉兴市秀城区严家弄环平里14号出租房内发生一起杀人案,被害人安某7(女,34岁,浙江省嵊州市富润镇安家村人)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暴力打击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中枢性衰竭死亡。经侦查,被害人丈夫安某6(男,35岁)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月11日,在嘉兴市郊区荷花乡建有村二组童洪根修车棚内,群众发现一男尸,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和法医检验,死者为安某6,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自缢。
5.嵊州市富润镇安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在安某6、安某7死后,为其女儿安某1的抚养及监护问题,经安某及安某2各代表一方协商,安某1的四个舅舅安某3、安某4、安某5、安某2自愿承担抚养及监护责任,村民委员会表示同意。
6.由具领人安某2于1998年11月21日从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领取安某6、安某7财产清单,内有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定期一本通1本,中国银行定期一本通1本,建设银行存折1本,安某6存单3张,安某1存单1张,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1张,玉手镯3只,手表1只,金戒指2只,安某7存单2张,电视机1台等物。安某、张某作为见证人在领条上签名。
7.债权情况的调查笔录。
8.安某7、安某6后事费用支出。
9.安某6、安某7共同财产(物品)的有关调查笔录及勘验笔录。
10.原告安某、谢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两人分别出生于1943年2月16日及1947年6月3日。
11.原告陈述。安某与前妻生育一子两女(安某6、安某8、安某9),1971年2月与谢某再婚,生育一子一女(安某11、安某10)。
12.法院从银行扣划存款情况。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安某7去世后,双方于1998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书时,安某6尚未死亡,该协议却对安某6与安某7的财产作了处分,显属无效,不予认定。本案中,在被继承人安某7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为安某6、安某1。因安某6故意杀害妻子安某7,故对安某7的遗产丧失继承权,安某7的遗产份额由安某1继承。安某6去世后,安某1、安某、谢某为安某6遗产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两原告尚有劳动能力,也有其他经济来源,而被告安某1年仅11岁,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依法应当照顾。办理丧事的费用可在遗产中支出,安某7的丧事费用应在安某6、安某7的共同遗产中支出,而安某6的丧事费用则在其本人遗产份额中支出。在安某7去世后已立墓碑,而安某6去世后未立碑情况下,两原告在安某6丧事清单中预支2100元欲为其立碑符合情理,但该费用应在安某6的遗产份额中支出。对于两原告在安某6丧事中垫付款2035.80元,应从安某6遗产份额中支付。对于以安某1名义的存款500元及利息28元共528元,应视为其父母在生前已给予了安某1,不应列入安某6、安某7遗产的范围,属安某1所有。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安某1可继承安某6、安某7的遗产份额为:现金、存款、债权共41027.29元(其中安某3处债权1000元、安某4处债权2500元、荷花堤菜市场集资款3000元、安某2处现金3785.50元。以安某6户名在嘉兴市嘉北信用社存款1000元及利息,中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存款50元,安某7户名在嘉兴市建行的两份存单,金额分别为1.01元和3.20元),在法庭账内29687.58元,物品若干(详附清单一)。
2.安某、谢某可继承安某6遗产的份额为10509.20元,物品若干(详附清单二)。
3.从安某6遗产中支出4135.80元给安某、谢某,其中2100元用于立坟碑,2035.80元属垫付的丧事费用。
4.以安某1名义的存款528元属安某1所有(款在安某2处)。
上述有交付内容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1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600元,合计4560元,由两原告负担306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六)解说
本案被继承人均属非正常死亡。在生前,被继承人均无遗嘱,更无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法定继承的方法。但在具体处理中,涉及四个法律问题,即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和各继承人的份额。
1.继承开始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只要被继承人尚未死亡,就不产生继承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所有人未经所有人的授权或未经追认,擅自处分所有人财产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在被继承人安某7死亡后,对于安某7所有的财产份额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但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5日,安某6尚未死亡,而本案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其财产作了处分,因而其行为属无效。
2.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安某7去世后,依照规定,其遗产应由安某7的丈夫安某6、女儿安某1及其父母继承,因其父母已经死亡,则其遗产应由安某6、安某1两人继承,其他人不发生继承关系。但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本案中,由于安某7的死是由安某6故意杀害行为引起的非正常死亡,故安某6对安某7的遗产丧失继承权。因而,安某7的遗产只能由安某1即安某7与安某6的女儿继承。安某6因后于安某7死亡,因此,安某7虽作为配偶也不发生继承关系。鉴于安某6的父母健在,其母虽非亲生母亲,但其与生父安某结婚时,安某6尚未成年,已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故其生父安某及继母谢某与安某6和安某7所生女儿安某1同属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对安某6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3.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本案因安某7、安某6先后死亡,故安某7、安某6死亡后所留的合法财产均属二人的遗产。该案经查明,安某7、安某6共有存款计45386.79元;安某6、安某7共有债权6500元;安某6、安某7有现金27572元。合计有现金、存款及债权计79458.79元。安某7因先于安某6死亡,故其丧葬费用应从共同财产中开支。同时查明,安某7的抢救费、丧葬费等共花去20703.50元,并支出车费550元,交付水电费60元,房租60元,安某1读奥数班学杂费58元,计728元,该费用扣除后,安某6、安某7共有存款、现金及债权部分计58027.29元。该部分款项中有一半份额属安某7,另一半份额属安某6。安某6死亡后,共支出丧事费用4390.80元,其中已从安某6的个人财产中支出2355元,另2035.80元由安某6父母垫付,应予归还。据此,可以认定安某7在该项上有29013.645元,安某6则有24622.845元可作为遗产继承。对于其他查明的动产则属于安某7与安某6共同所有的财产,列入遗产范围。
4.各继承人的份额。
如前所述,本案中继承人的范围为:被继承人安某7的继承人为安某1,被继承人安某6的继承人为安某、谢某、安某1。被继承人安某7的遗产包括现金、债权、存款计29013.645元及与安某6共同所有的动产的一半份额,安某6遗产包括现金、债权、存款计24622.845元及与安某7共同所有的动产的一半份额。《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继承人安某、谢某在法院审理时年龄分别为57岁、53岁,又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顾,而继承人安某1则尚年幼,且正在读书,在父母双亡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于安某6的遗产在继承时应该照顾,所占份额可不与安某、谢某两继承人相等。法院对本案遗产继承的判决中充分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使安某1在继承其母安某7的遗产后,又继承了其父安某6近50%的遗产,即安某1继承了安某7、安某6两人遗产的75%左右,而安某、谢某仅继承安某6遗产的50%。
(朱干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 - 36 页